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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5:19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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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15号

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农村特困户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体系,维护农村特困户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海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千方百计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生活困难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助对象
凡长期居住在三亚,且有三亚农村户口的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划定为农村特困救助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二)五保户、孤儿;
(三)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和纯女户;
(四)无正常收人、生活特别艰苦的病弱残疾人员和精神病人;
(五)因突发天灾人祸无法保证基本生活的特困人员。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救助:
(一)暂住人口和违反计划生育的;
(二)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参加劳动,而依赖政府等、靠、要救济的;
(三)有赡养能力的直系亲属,而不给予赡养的。
第三条确定救助对象的依据
计算救助对象的家庭综合收人可按以下几个方面为依据:
(一)本人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人;
(二)本人的家庭种植、养殖面积和具体收人;
(三)本人参加第三产业的具体收人;
(四)本人的劳务收人。
以上4项合计年收人不足600元的,可划定为被救助对象。
第四条救助标准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和五保户、孤儿,集中在敬老院供养的,每人每月给予180元的困难补贴。被分散供养的,每人每月给予90元的困难补贴。
(二)其他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给予20元的困难补贴。
第五条救助金的筹集
(一)市财政分担80%,镇财政分担20%,
(二)河东区、河西区由市财政全部分担。
(三)每年年底前,由市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助金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筹款预算,经市财政审核后列人预算,定期拨付。
(四)由财政按季度划拨给市民政局,年终编制决算送市财政局审批。镇一级财政可照此办法,补足应分担的部分。
第六条救助金的申报和发放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委会;
2、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和类别,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报镇政府审核;
3、镇政府审核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4、市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如无异议,确定为救助对象;
5、经村、镇和民政局签署意见并批准划定为特困户对象的,由市民政局统一发给(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救助证)。
(二)救助金发放
特困对象凭(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救助证)每月到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领取救助金。
第七条享受救助金的时限
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次申请被批准享受救助金的救助对象,享受救助金的有效期为一年。下年度,符合条件继续享受基本生活救助的,需办理年审手续;符合救助条件的新增农村特困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
第八条救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镇政府划拨的救助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每年市财政、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基本生活救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侵占和扣押救助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于虚报、冒领救助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救助金资格,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三)审批过程要调查核实,坚持群众评议,增加透明度,做到救助对象名单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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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 2003]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黄金开发区管委会: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00 三年元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发【2002】12号和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以下简称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以及相关审核认定、证书发放、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赣州市城区范围内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县(市)范围内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
第四条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是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前款所称下岗失业人员不包括: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的人员以及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除外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经审核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范围内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根据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②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证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已进中心但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末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已下岗和未进中心、未领基本生活费的证明;②所在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纳入中央和省关闭破产计划的证明文件;②原关闭破产企业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③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③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凭证。
第八条 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反映的包括就业和生活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对就业困难人员,予以特别说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张榜公示后(公示时间为3-5天),属赣州市城区的报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属县(市)的报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接到街道(镇)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后,5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条 街道(镇)和社区居委会暂未设立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以及未设立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企业)向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赣州市城区(含章贡区、黄金开发区)的各类企业及其它相关单位的下岗失业人员,直接到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并粘贴本人照片,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对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予以严肃处理。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和扶持政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必须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对不按《再就业优惠证》上所载规定执行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发证机关、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及时记载享受的各项扶持政策,防止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末再就业以及再就业又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持证人或持证单位须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和未经年审的将予以注销。
第五章 再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后,要及时进行登记。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费;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被新的企业录用,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新的企业要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统计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按月逐级上报汇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再就业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发证、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全国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市和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11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11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1〕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11年3月24日是第16个“世界防治结核病日”,我国的宣传主题是:“遏制结核,共享健康”。为做好今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动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围绕主题,突出重点,加强结核病防治宣传

  各地要紧密围绕“遏制结核,共享健康”主题,制订宣传计划,结合全国总体防治形势和当地特点,突出防治重点内容。要大力宣传结核病防治取得的成绩,结核病防治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的重要作用,以及我国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和重大挑战;同时,要注重解读和宣传结核病的危害、防治知识和国家防治政策等,呼吁全社会积极参与防治工作。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强重点地区和人群的宣传

  各地要参照《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2010版)》有关内容,根据当地疫情情况和流行特点,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和人群开展健康教育,科学地宣传防治知识和政策。在面向公众开展健康教育的同时,要把握不同行业、不同群体等受众的特点,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宣传,特别要加强对公务员、医务人员、教师、患者、密切接触者、流动人口等群体的宣传。要着重加强对流动人口输出与流入地区、艾滋病高流行地区、耐多药高负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宣传工作,提高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知晓率和自我防护意识。

  三、部门合作,媒体参与,创新宣传形式

  各地卫生部门要积极会同教育、广电、妇联、红十字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铁路等部门,联合大众媒体,创新健康教育内容与形式,共同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充分体现结核病防治宣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特点。在开展健康教育活动中,要集思广益,认真策划,既要有效利用已有的《健康教育资源库》等资料,又要创作新的内容;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积极开发网络、手机、车载电视、公共交通视频等新兴媒体,进一步加大宣传的深度和广度。

  请各省(区、市)认真总结本地区“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情况,并于2011年4月20日前将书面报告(含照片、宣传画等材料)报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联系人: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时颖、刘霞

  联系电话:68792364、6792340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