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除四害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除四害条例》的决定
闽常[2004]15号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除四害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除四害条例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灭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以下统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责任分工,履行除四害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除四害以预防为主,实施以环境治理为重点的综合性科学防治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除四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四害活动。
第二章 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害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等除四害活动。
除四害统一活动,城市每年至少开展二次,农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八条 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四害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开展除四害宣传活动,组织除四害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区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转运站以及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四害工作,采取场地硬底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清洗消杀等除四害措施。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管理内容,并对食品卫生经营的防蝇、防鼠设施或者四害密度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地除四害工作纳入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内容。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系统、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采取控制和消灭四害措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改造公共厕所,组织村(居)民改建无害化户厕,在具备条件的镇、村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和堆肥场。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除四害由房屋使用人、所有人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实行物业管理的,除四害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除四害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用地,除四害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在建的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待建的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公园、内河除四害责任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开展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宣传。
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经常性的除四害活动,并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统一开展的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责任,采取下列措施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四害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等易于孳生聚集四害的场所,采取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定期清掏,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设置防蝇防鼠设施的单位、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防蝇、防鼠设施;
(五)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生鲜市场、超市等除四害重点单位、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除四害制度,有专人负责消杀四害,采取堵洞抹缝等有效措施,使四害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六)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消杀四害;
(七)其他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有效措施。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销售、使用除四害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使用伪劣的或者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品和器械。
第十九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杀鼠剂经营资格。
申请经营杀鼠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意见,报送上级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杀鼠剂经营单位所销售的杀鼠剂应当属于国家许可生产的产品,并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杀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应当有经业务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有除四害药品、器械专用储存场所。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向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专业服务组织除四害。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提供除四害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除四害药品、器械,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消杀四害。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将提供专业服务的对象,消杀四害方案和消杀情况报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专业协会应当在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进行行业规范,建立公平有序的除四害专业服务市场。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药品经营者和专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及其废弃物管理规定,对废弃的药品及容器等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从事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采取除四害控制措施,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采取除四害措施,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4号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和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按照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销售商等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物流管理、防伪措施等需要使用二维条码技术。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使用者、印制者,以及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具体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和使用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的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应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制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一)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
前款规定的存档备查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在技术上应能满足商品条码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进行查验,对发现已注销或假冒条码的商品应拒绝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选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店内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置。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或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二维条码是指包括由中心到中心距离固定的多边形单元组成的、用于表示数据或其他与符号有关的功能信息图形(矩阵式),和由通过层排高度截短后的一维条码来实现信息的多层符号(层排式)等形式的信息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的批号、保质期等商品的描述性信息,并可与一维条码组合成复合码综合反映商品信息的条码技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