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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0:08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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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3]26号


浙江省版权局:

  《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浙权〔200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投诉人的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的规定,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投诉人XX电脑控制设备厂的软件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与投诉人的软件绝大部分相同,因此,应当对自己制作软件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如果提不出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理解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况下,软件可以相似或者相同,而不发生侵权。但相似或相同的软件必须是各自独立创作产生的,而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他人已有软件的结果。

  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被诉方以“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为由,为其软件与他人软件相同或者相似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说明其表达方式有限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以上答复,供参考。

  

附件:《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附件:   

  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国家版权局:

  最近,杭州市版权局就如何处理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与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遇到的问题向我局请示,事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2月下旬,杭州版权局接到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投诉,反映该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软著登字第0007573号〕(附件1)被XX电脑控制设备厂解密复制,构成侵权”。同时,该厂还提供了2002年12月30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中版鉴定〔2002〕第(012)号](附件2)、2003年1月6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给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件3)。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杭州市版权局针对软件程序是否独立创作、两软件相同是否系表达形式有限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多方查证,XX电脑控制设备厂至今未能对其“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计算机软件提供独立创作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根据中版鉴定〔2002〕第(012)号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的法律意见书,以及XX电脑控制设备厂未能提供独立创作软件程序的事实,杭州市版权局初步认为,XX电脑控制设备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涉嫌构成对杭州电脑绣花机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的侵权。

  为了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精神,并考虑到XX电脑绣花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也已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3182号〕(附件4),而目前又很难对两软件相同表达形式是否有限作出鉴定。鉴于上述情况,我局现特请示:1、XX电脑控制设备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是否已构成对杭州电脑绣花机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的侵权;2、如何理解《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两软件表达方式竞合如何进行鉴别?

  请予示复。   

  附件:

  1、“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07573号)

  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书(中版鉴字〔2002〕第(012)号)

  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法律意见书

  4、“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3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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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现将《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六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挥国有资产在振兴葫芦岛老工业基地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经济组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具体范围包括:
  (一)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二)由市直各单位(含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下同)管理,目前尚未脱钩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
  (三)由市属各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以及市直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四)由各县(市)区直属各单位管理、目前尚未脱钩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
  (五)县(市)区属各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以及县(市)区直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六)由军队下放地方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则:
  (一)全面监管,杜绝遗漏。除国务院、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外,所有市、县(市)区所属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均纳入监管范围。
  (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对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要依据行业和地区分布、资产数量和资产质量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
  (三)科学监管,不断完善。依法实行科学监管,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完善。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市国资委对其监管,具体范围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二)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及财务基础管理。
  (三)拟订国有资产保值的考核标准并实施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四)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五)代表市政府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监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体水平并进行调控。
  (七)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制度,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八)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九)对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资、发行债券、资产抵押、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企业兼并、分立、合并、改革、重组、破产等重大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原由市直各事业单位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均纳入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各种财务、资产报表和统计资料须上报市国资委。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改制方案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价款管理等环节严格把关,实行“阳光操作”。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法定职责,坚决杜绝漏管现象;切实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对侵害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不按照规定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直、县(市)区要积极推进企业与主管部门的脱钩工作,实行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企分开。本办法发布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维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草鼠害防治、饲料加工、栽培和养殖技术,捕捞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口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
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推广农业技术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的,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80%。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农业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科技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农民技术人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报经同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推广农业技术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推广农业技术前30日内,将推广的项目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农业科研成果通过鉴定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直接推广。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实行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宣传、普及科技知识,开展专业调查、预报和监测,指导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等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必须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生活和农业技术推广设施的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或者组织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农业技术交流,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际需要,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自到职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使用的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的场地。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推广农业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推广农业技术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荐参加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推广农业技术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后,责成主持推广该项农业技术的单位、
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