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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33:58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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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5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申报与受理,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1: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附件2: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二○○二年七月三日


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工作,保证审批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审批的国产和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凡向卫生部申报的食品添加剂须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和申报参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送检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样品时,申报单位应同时向检验机构提交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及与检验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向审评机构提交申报资料及样品。申报资料应按下列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
  (一)申报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时,需提供下列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8份):
1、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请表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3、名称及其来源4、化学结构、分子式、分子量和理化特性(来源于动植物的,若无以上资料应提供主要成分)5、使用范围及使用量6、生产工艺7、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及编制说明 8、标签(含说明书)样稿9、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10、食品中该种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及3批食品中该种添加剂含量的检验报告,如不能提供须说明情况11、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三批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卫生学检验报告 12、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13、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14、根据产品特性卫生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资料另附食品添加剂样品30克(二)申报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需提供下列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8 份):1、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申请表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3、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4、生产工艺5、标签(含说明书)样稿6、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7、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及3批食品中该种添加剂含量的检验报告,如不能提供须说明情况8、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9、根据产品特性卫生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申请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时,除提供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三)受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第八条 申报资料中的检验报告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1、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报告
2、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3、质量检验报告
4、卫生学检验报告
5、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稳定性试验报告)
6、其它所需检验报告。
  第九条 同一申报单位同时申报多种食品添加剂时,应按品种分别申报。
  第十条 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可以是骑缝章)。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均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第十二条 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由原件复制,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 申报资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不得前后矛盾。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中所有外文(包括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申报单位的名称)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之后。但本规定要求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分名称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中文译文与外文有异义时以中文译文的含义为准)。
  第十五条 标签(含说明书)样稿应使用简体中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并标明下列内容:
1、"食品添加剂"字样
2、产品名称
3、规格、装量
4、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5、主要成分
6、保质期和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7、使用方法
8、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
9、需要标明的警示性标示,包括使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
10、生产单位及其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11、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明生产国和企业名称,经销商及其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受委托申报进口食品添加剂时提交的委托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委托书原件;
2、委托书应载明出具单位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报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书出具日期;
3、委托书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4、委托书载明的出具单位应与申报产品生产企业完全一致;
5、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单位应与申报单位完全一致;
6、委托书载明的产品名称应与申报产品名称完全一致;
7、委托书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8、受委托单位再次委托其他单位申报产品时,应出具产品生产企业的认可文件;
9、委托书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证明文件原件。无法提供证明文件原件的,须由文件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产品生产国使(领)馆确认;
2、证明文件应载明文件出具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3、证明文件应是产品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
4、证明文件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5、证明文件所载明的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6、证明文件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7、证明文件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受理申报之后,申报单位提交的补充资料,均应写明出具资料的日期,并加盖与原申报单位一致的公章。
  第十九条 已受理的食品添加剂,在卫生部作出审批结论之前,申报资料及样品一律不退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评审时,申报单位代表应携带含有所申报的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样品2件,按卫生部审评机构要求准时到会解答有关技术性问题,但不参加评议。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如需补充材料,须在二个月内提交审评机构,否则应提交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未获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申报单位可书面申请退回提交的受委托申报的委托书和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其它申报资料一律不退申报单位,由审评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在评审过程中,对卫生部审评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有异议者,可直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也可以要求进行口头申诉。卫生部将于1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内容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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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货款诈骗犯罪的预防
??揭示“AAA”企业的真面目

铜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长 罗永洪

近年来,经济所有制结构及经济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革,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随之而来的经济犯罪已成为困扰社会治安和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最近,我们对部分经济犯罪的情况作了专题调研,并对经侦工作思路作了一些探讨。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法律,乘机利用各种经济合同大肆进行诈骗犯罪,我们侦办的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诈骗案就是其中一例,犯罪分子作案手法日趋狡猾,或伪造银行票据,或设立虚假公司,有的还冒充外商搞虚假投资等等,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险性。
一、企业概况
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落户铜梁县,法人白勇,河南省固始县人,该公司从一个资产不足100万元的租赁小厂,发展成集羽绒加工、水洗、制品为一体的综合型加工企业,系西南地区规模最大,设备最先进的羽绒生产厂家之一,连续两年被市、县政府评为重点保护企业,工业20强,纳税大户等称号,2000年被中国羽绒工业协会确定为团体会员单位,被消费者协会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企业,2001年被市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和被农行市分行评为“AAA”级企业。
二、侦办过程
2004年3月,铜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了解到三江公司2002年就没有生产了,并说白勇是骗子,欠了很多账不还,大队领导极为重视,派人到为公司提供原料鸭、鹅毛的贩子手中去了解得到的情况是:白勇在另一老板汪某担保的情况下才收购到200余吨,单价不足2千元每吨的片毛,并用这些片毛在农行贷了很多款。我队迅速建收集到的这一线索向局领导、县领导汇报,领导们高度重视,拿出专案经费,组织经侦大队精干力量查破该案。
案侦民警首先到县农行收集该公司用鸭、鹅毛抵押贷款的相关资料,发现:于2001年9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用鸭、鹅毛片毛充着绒毛抵押分四次共评估为1680余万元,共贷款880万元。2004年6月正值鸭、鹅毛成倍上涨行情,该行将这批质押物公开拍卖,鉴定仍由同一评估公司评估,评估价为110余万元,拍卖为130余万元,现铜梁农行损失650万余元,至今无法收回。我队立即立案调查,一面将该质押物取样送检,一面到公司提取财务帐目进行审计。通过对收购原料票据的审查,发现开据2千张左右,总金额9千余万元的收购发票,民警们根据票据上的名单,分别到成都、乐山、简阳、重庆市内各县等处调查取证,经过大量的外查工作,名单上的“毛贩子”都未售货与三江公司,很大一部分票据上的人根本不存在。显然收购发票是伪造的,而三江公司是用这些票据骗称购原料而从银行取现的,这时法人白勇、副总孙国刚及财物经办人员杨武山早已逃之夭夭。
2004年5月,重庆市商检局对我队送检样品作出鉴定结论,含绒量为零,也就是质押物系片毛而非含绒的混合毛。我队立即对重庆金鑫公司的评估过程展开调查。查明:该评估公司是从市农行内部分离出去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公司,全市农行的贷款需要的资产评估都由该公司评估,而该公司人员较少,就在各支行内部确定联络员,一般由联络员代办,公司制作文书,较大的评估质才由该公司亲自参与评估,该案的贷款时的评估是该公司评估人员到场,但未按评估程序及要求把关,没有对不了解的质押物送相关部门检验而作出的评估。在公开拍卖这批质押物时,该公司通过对质押物检验再次评估,两次评估值相差甚远。经司法鉴定,该评估公司为贷款作出的价值1680余万元的评估系虚假评估。故重庆金鑫评估公司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我局立案侦查,涉案人也被取保候审。
2005年6月,我队民警采取细密布控,上网追逃,守候等措施,终于在河南省固始县抓获财务人员杨武山,通过审查,三江公司开出的收购发票及财务报表都是凭空编造的,是用来骗取银行和税务部门的信任。其实,2003年3月以来三江公司根本就没有生产,也没有购原料和销售产品,生产车间是租用给羽毛加工生产的汪某在使用,与三江公司无关。而银行等某部门以此认为三江公司经营良好。
随着案件的深入,民警们又查获,2002年8月,白勇以重庆力帆三江的名义,提供信用证向农行铜梁支行打包贷款468万元,获取贷款后,根本未购材料也没有出口货物等。同时民警们还了解到白勇欠政府的土地转让金,建筑工程款、材料款、以及饭店、宾馆的招待费,住宿费等。
贷款骗局被揭穿,借主一个接一个索债,“AAA”企业的真容暴露,此案在进一步调查中。
三、原因分析
(一)评估机构未按评估要求和程序进行评估,而看重借贷双方的意向,不负责任的将评估当着形式。
(二)银行对贷款使用的监管不力,没有认真落实贷款使用的监管规定,该案中取现都称购原材料,而根本没有材料的购进,公司没有加工生产而银行监管认为经营良好,信用证打包贷款要求必需银行跟踪贷款到出口站而该案中没有采取跟踪措施,以至于一次又一次骗得贷款。
(三)银行部门认识不到位,银行还主动设法为贷款户填补漏洞,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不影响业绩,不影响对职工的考核,以至于漏洞越填越大,即使发现受骗的一些疑点,不能揭露,更不可能报案,经侦部门要服务银行的工作也无从着手。
四、预防对策
(一)杜绝利益驱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许多经济犯罪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到地方和部门利益,人为地将打击经济犯罪、净化经济环境同发展地方经济对立起来,使得查处过程举步维艰。公安机关在经侦办案工作中要吸取刑侦工作的成功经验,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推动和促进大经侦格局的形成,为从根本上解决经济犯罪问题创造条件。
(二)规范管理机制,堵塞犯罪漏洞。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企业员工的法制教育,增强依法经营的观念。建议在财会、供销等环节建立切实可行的制度,聘请律师、会计师加强自身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提高企业抵御经济犯罪的能力。对质押物资产评估的公司不能内定,应由具备资质的多个评估公司竞争参与评估,用与银行有一定关联的评估公司评估更应当慎重,评估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加强监督,使评估更加公平公正。
(三)职能部们密切协作,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要加强对印刷、雕刻行业的管理、监控,对违章经营者坚决予以取缔,堵截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来源。工商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和私营业主要加强指导监督,发现经营活动的漏洞迅速督促整改,对歇业后的企业对其营业执照、支票、印鉴等予以收缴防止流失。银行和农村集体信用社要切实发挥其对经济活动的监督职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签发空头支票、持有使用假币等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司法机关。税务部门要加大税法宣传,涉嫌犯罪案件要主动移送公安机关。各有关方面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遏制农村经济犯罪活动。同时,经侦部门要以“科教兴警工程”为契机,选择工商、税务、金融等条件成熟的部门,积极探索和建立信息交流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息资料的联网查询,为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及获取犯罪情报、为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企业”的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银行内部应严格落实贷款管理制度,重点是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信用让贷款必须落实贷款跟踪等等。银行部门应提高认识,发放贷款应严格把关,对风险责任分担应当更加明确,对报呆帐的条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银行应当主动与经侦部门联系,最好是落实专人抓好联系工作,互通信息,以便更清楚地了解贷款企业的真实情况,防止贷款诈骗犯罪的发生。
(五)加大打击力度,适时开展专项斗争。经侦部门要分析研究本地区不同时期经济犯罪的新特点、新手段,针对当前影响稳定和带苗头性的经济犯罪案件,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斗争。紧紧依靠当地党委,与检、法机关密切配合,集中警力、集中时间、统一行动。对构成犯罪的经济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调查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加强大要案件的督办工作。对影响大、危害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经侦部门要实行挂牌督办。必要时要组织人员跟踪指导,切实加大督办力度,使督办案件尽快查结,严惩犯罪,挽回经济损失。
(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经侦队伍,不断提高打击经济犯罪的能力。通过业务培训,着力培养一支熟悉经侦业务的复合型侦审队伍,应针对基层经侦民警从事实际业务工作的需要,分层次、分步逐地开展集中或分片进行培训,把学理论与实际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要认真做好经济办案工作的情况调查,善于分析研究不同阶段经济犯罪的规律特点,及时发现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深入研究探索一套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经侦办案工作运行机制,更有力的打击经济犯罪。进一步充实加强公安经侦队伍,抽调文化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民警充实经侦部门,努力提高经侦队伍的战斗力。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6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和引导,家庭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等多方筹资,以住院医疗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筹资和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以家庭和个人缴费为主,各级政府补助为辅,城镇居民自愿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统筹层次和属地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全地区执行统一的政策、筹资和支付标准。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参加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道岭矿区所在地居民及公司所属煤炭技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地区直接管理。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参保范围

(一)地区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含学龄前儿童),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地区范围内所属中专(技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在校学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长期随父母在地区范围内就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灵活就业的城镇人员,可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参保方式。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属社区或乡(镇)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具体如下:

1. 居民个人每年缴纳120元,财政补助40元;

2.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3.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4.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具体如下: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4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学生(含特殊教育的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个人每年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

第八条 各级财政的补助标准。地区及各县(市)参保城镇居民,享受中央财政每人补助20元的政策。巴里坤县参保城镇居民在中央财政补助的同时,享受自治区财政每人补助20元的政策;伊吾县参保城镇居民在中央财政补助的同时,享受自治区财政每人补助15元的政策。其余差额部分由地区及各县(市)财政补足。

第九条 建立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按10%的比例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地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调剂使用。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可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整体运行情况,对筹资水平和支付待遇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哈密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教育部门或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地区及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个人缴费金额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地区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逐级拨付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级财政在拨付资金前,要及时将预留上解资金按规定上解至地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办法管理。每年度的9-12月为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期限。未按期缴费或超过规定缴费期限的城镇居民,本年度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建立扩面征缴奖励制度,使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保尽保。建立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激励和制约机制,鼓励城镇居民积极参保,不中断缴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儿童用药范围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医字[2007]52号)精神执行。城镇居民不适用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中部分支付比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鼓励参保人员到就近社区或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一)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基层医疗机构200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模式管理。参保人员住院转至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应补足相对应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学龄前儿童和学生、成年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一设定为1.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年度内累加计算。

(三)支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定点医疗机构的等级不同分别确定各自的支付比例,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

因转诊、转院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统筹基金支付50%;

在地区区域外因急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对应各分档再减少5个百分点。

(四)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人员中成年人患门诊特殊病种的,一个缴费年度内除住院外,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属少年儿童及学生患门诊特殊病种的,一个统筹年度内除住院外,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可支付10000元。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种就医,应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病种的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门诊特殊病种暂定为: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化疗;肾功衰竭、尿毒症门诊透析;肝硬化的治疗。

第十六条 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可按《哈密地区城市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适时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将中央新增转移支付的资金,全部用于城镇居民普通门诊的补助,以解决除门诊特殊病种外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自行外出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犯罪及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办条件,并申请成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要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主动接受参保人员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首诊制。参保城镇居民患病就医首诊限定在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或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和转院制度,因病情原因确需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对疾病诊断明确或病情缓解的,可转回社区定点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对于在地区区域外因急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可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费用结算办法,提高基金使用效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要求,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立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和基金监管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总体规划的制定、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定等工作。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征缴、拨付和管理,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考核当中,做到目标责任与年度评优选先相挂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五条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以年度为单位,按照“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地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地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为哈密市、巴里坤县和伊吾县的城镇居民(以下称参保人员)。参保人员按户籍隶属关系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道岭矿区的城镇居民参保,由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直接管理。


第三章 参保登记与申报缴费


第五条 2008年6月至12月参保为首次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按半年收取。今后续保,应在当年第一季度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9年以后参保人员,应在每季度首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教育部门负责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民政部门负责为低保人员(不包括低保学生,下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劳动保障站负责为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须填报《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一)普通城镇居民

1.户口簿原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为集体户口的居民持集体户口复印件;

2.经街道劳动保障所公示确认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4.使用银行卡的家庭提供与银行签订费用代收的协议。

(二)在校学生

1.《哈密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进城务工人员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

4.按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低保人员

1.户口簿原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为集体户口的居民持集体户口复印件;

2.按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站负责将参保人员相关数据录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 申报缴费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学校的统一组织下,按年向在校学生一次性收取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收取IC卡工本费。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民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按年度一次性或分三次收取低保家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收取IC卡工本费。对特殊家庭缴费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金中补足。

(三)对于其他城镇居民,由社区劳动保障站对参保人员资料审核后,发放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首次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携带身份证到指定银行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IC卡工本费,参保人员凭缴费凭据到社区劳动保障站领取IC卡。

参保缴费后,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对于家庭参保成员发生变化的,按年到社区劳动保障站申请变更。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具体如下: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每年缴费120元,财政补助40元;男不满60周岁、女年不满55周岁的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160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3.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4.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费60元,财政补助10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具体如下: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助4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及中专(技校)学生个人不缴费,财政除按规定补助50元外,个人缴纳的10元由财政纳入“两免一补”政策范畴解决。

3. 残疾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学生(含特殊教育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由财政补助50元,伤残人就业保障金补助10元,个人不缴费。

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转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自然中断。再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前后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缴费期结束,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居民参保情况表,经县(市)财政部门审验后,报地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地区财政部门统一归集财政补助款,在按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为标准提取10%的风险储备金后,将其余资金拨付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居民个人缴费、财政补助资金、利息及其它补助资金等组成。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利息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年度基金的征收和支付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较大结余或不足支付的情况,经向地区行署提交调整政策的报告,由地区行署做出是否政策调整的决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的次月享受参保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儿童用药范围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医字[2007]52号)文件执行。城镇居民不适用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目录中部分支付比例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统筹年度内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申报限额。

(一)起付标准

在统筹年度内首次住院的参保人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基层医疗机构200元;再次住院的患者,则按前次起付标准的70%递减;患恶性肿瘤的患者起付标准统筹年度内只收一次。转院至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应补足相对应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从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回的,不再加收起付标准。

(二)支付比例

1.参保居民住院,统筹基金按定点医疗机构的等级不同分别确定各自的支付比例,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

因转诊、转院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统筹基金支付50%。

2.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地区区域外因急诊住院发生的住院费用,凭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及其它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在原统筹基金标准的基础上下调5%。对于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诊,但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标准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确定。

(三)统筹基金最高申报限额

参保人员在缴费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申报限额统一为1.5万元。

第十九条 先行建立在校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由个人缴费部分的全部以及财政补助的部分资金共同组成,用以解决学生门诊患病就医的问题。在校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标准一年一定,第一年学生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暂按人均20元的标准提取。

第二十条 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除住院外,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化疗,肾功衰竭、尿毒症门诊透析,肝硬化的治疗这三类病症的,成年人在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可支付3000元;学龄前儿童及学生在门诊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可支付10000元。治疗门诊特殊病种的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然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经确诊患有上述病症的参保人员,应在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超过500元的,由医疗救助基金对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分别给予30%的补助;对于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申报限额以下个人自付部分超过1000元以上的,由医疗救助基金对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分别给予50%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应在居住地街道,选择有能力提供城镇居民住院服务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或按规定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在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异地参保人员的待遇标准参照本地区标准执行。

经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确属无一级医疗机构或一级医疗机构不具备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可选择二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每连续缴费满一年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上调2个百分点,最高申报限额增加2%,统筹基金支付上调最多不超过20个百分点,最高申报限额增加最多不超过20%。缴费中断的,按上述标准同比例下调,调整到原标准为止。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县(市)发生户籍转移的,应到户籍迁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单,再到户籍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统筹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以继续享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参保年度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自行外出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犯罪及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留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年度检查考核考评结果挂钩。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制,首诊范围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于不在服务范围的病症,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入院时,接诊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IC卡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可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押金,用于支付住院起付费和应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全额收取;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之后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或对门诊特殊病种治疗期间,定点医疗机构须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录入信息系统。在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由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时,应实行“两免四减”(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减住院床位费;减物理检查费;减化验检查费;减治疗费)政策,减免比例不低于15%。

第三十二条 先行建立的在校学生普通门诊的结算采取费用总额包干形式。参保的在校学生患病在确定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凭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和门诊病历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年度内未使用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可顺延至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采取“服务项目结算”及“定额结算” 复合结算模式,并以服务管理、综合考评相挂钩的办法进行统筹基金的费用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第一年,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1500元;巴里坤县和伊吾县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000元;哈密市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500元;其他二级医疗机构暂定为3200元。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的带药量控制在一周以内,费用控制在300元以内。

第三十五条 纳入定点范围的一级医疗机构应逐步开展与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双向转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无条件地接受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来的患者,同时也应按要求将病情缓解的患者转回。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将符合转诊条件的患者转入指定的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患者,造成病情延误,同时积极接受转回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患者。

第三十七条 有转院资格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参保人员转院管理办法。参保人员经院内会诊后确定符合转院条件的,应由负责治疗的科室提出转院申请,医务科批准后方可转出。参保人员转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到负责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科室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到位。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或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骗取基金并通报外,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参保居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四十一条 地区成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疗服务机构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监督组织报告基金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奖励制度,确保目标任务完成。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做好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负责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负责办理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业务,协调医疗保险运作中发生的有关争议。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参保人员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四十五条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身份确定、协助办理参保登记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和协助费用收取工作;负责对城镇低保参保人员患病住院进行医疗救助。

第四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卫生政策的管理,负责制定城镇居民首诊和转诊管理暂行办法、双向转诊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负责搭建社区首诊平台,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政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结算原则

坚持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提高医疗机构综合效益,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合理有效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第三条 住院结算模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采取“服务项目结算”及“定额结算” 复合结算模式,并以服务管理、综合考评相挂钩的办法进行统筹基金的费用结算。

(一)服务项目结算模式

按服务项目结算,是根据“三个目录”及其它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并以物价(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医疗费用收费标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的依据进行结算。

(二)定额结算模式

定额结算是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前三年各类人员次均费用及医疗服务增长的情况,综合确定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的住院次均费用,并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城镇居民的医疗服务量核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费用总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第一年,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1500元;巴里坤县和伊吾县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000元;哈密市医院定额医疗费用暂定为2500元;其他二级医疗机构暂定为3200元。

(三)服务管理与综合考评相挂钩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严格执行《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管理办法。服务管理的内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并在协议中明确医疗费用的定额控制标准、质量管理指标等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哈密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分别组织开展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的结果直接与医疗总费用10%的质量保证金挂钩,挂钩方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以定额结算的年度费用总额作为确定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总额,按服务项目结算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定额结算的费用总额。

第四条 门诊结算模式

门诊结算模式分为普通门诊结算和门诊特殊病种结算,统一采取费用包干的结算形式,即城镇居民发生规定支付范围的疾病,同时符合“三个目录”内容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五条 费用结算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根据就诊方式的不同,分为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参保居民在地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从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院,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与住院的参保居民办理结算业务。在本地住院的,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通过信息系统做记账处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自行承担;转院在上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由转出人员将上级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报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按在本地住院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将住院或转院记录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月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对于参保居民因探亲和旅游在外地住院、异地安置人员在居住地住院以及患门诊特殊病种规定范围的疾病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本人或其亲属凭有关诊断证明、报销支付的相关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快捷、准确、安全、有效,医、患、保三方按照医疗费用结算程序办理。

(一)参保居民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须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参保居民住院时,应将本人的IC卡交住院部审核,交付一定数额押金,并通过IC卡调出其个人信息予以登记。医疗过程结束后,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以下费用:起付标准医疗费用;患者要求或经患者同意享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以及其它不属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等。以上费用可从抵押金中划出,押金不足部分再以现金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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