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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开展高等学校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和评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6:04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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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开展高等学校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和评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开展高等学校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和评审工作的通知


2005-05-12

教高〔2005〕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教育部第二次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会议的精神,推动高等学校加强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加快实验教学改革和实验室建设,促进优质资源整合和共享,提升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我部决定在高等学校实验教学中心建设的基础上,评审建立一批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目标

  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树立以学生为本,知识传授、能力培养、素质提高协调发展的教育理念和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实验教学观念,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实验教学体系,建设满足现代实验教学需要的高素质实验教学队伍,建设仪器设备先进、资源共享、开放服务的实验教学环境,建立现代化的高效运行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实验教学水平。为高等学校实验教学提供示范经验,带动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采取学校自行建设、自主申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选优推荐,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的方式产生。从2005年至2007年,分批建立100个左右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形成国家级、省级两级实验教学示范体系。

  二、建设内容

  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应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提高教学质量为宗旨,以实验教学改革为核心,以实验资源开放共享为基础,以高素质实验教学队伍和完备的实验条件为保障,创新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实验教学水平和实验室使用效益。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主要应具有:

  1.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实验教学观念

  学校教育理念和教学指导思想先进,坚持传授知识、培养能力、提高素质协调发展,注重对学生探索精神、科学思维、实践能力、创新能力的培养。重视实验教学,从根本上改变实验教学依附于理论教学的传统观念,充分认识并落实实验教学在学校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中的地位,形成理论教学与实验教学统筹协调的理念和氛围。

  2.先进的实验教学体系、内容和方法

  从人才培养体系整体出发,建立以能力培养为主线,分层次、多模块、相互衔接的科学系统的实验教学体系,与理论教学既有机结合又相对独立。实验教学内容与科研、工程、社会应用实践密切联系,形成良性互动,实现基础与前沿、经典与现代的有机结合。引入、集成信息技术等现代技术,改造传统的实验教学内容和实验技术方法,加强综合性、设计性、创新性实验。建立新型的适应学生能力培养、鼓励探索的多元实验考核方法和实验教学模式,推进学生自主学习、合作学习、研究性学习。

  3.先进的实验教学队伍建设模式和组织结构

  学校重视实验教学队伍建设,制定相应的政策,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高水平教师投入实验教学工作。建设实验教学与理论教学队伍互通,教学、科研、技术兼容,核心骨干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的实验教学团队。建立实验教学队伍知识、技术不断更新的科学有效的培养培训制度。形成一支由学术带头人或高水平教授负责,热爱实验教学,教育理念先进,学术水平高,教学科研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熟悉实验技术,勇于创新的实验教学队伍。

  4.先进的仪器设备配置思路和安全环境配置条件

  仪器设备配置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品质精良,组合优化,数量充足,满足综合性、设计性、创新性等现代实验教学的要求。实验室环境、安全、环保符合国家规范,设计人性化,具备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条件,运行维护保障措施得力,适应开放管理和学生自主学习的需要。

  5.先进的实验室建设模式和管理体制

  依据学校和学科的特点,整合分散建设、分散管理的实验室和实验教学资源,建设面向多学科、多专业的实验教学中心。理顺实验教学中心的管理体制,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统筹安排、调配、使用实验教学资源和相关教育资源,实现优质资源共享。

  6.先进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

  建立网络化的实验教学和实验室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网上辅助教学和网络化、智能化管理。建立有利于激励学生学习和提高学生能力的有效管理机制,创造学生自主实验、个性化学习的实验环境。建立实验教学的科学评价机制,引导教师积极改革创新。建立实验教学开放运行的政策、经费、人事等保障机制,完善实验教学质量保证体系。

  7.显著的实验教学效果

  实验教学效果显著,成果丰富,受益面广,具有示范辐射效应。学生实验兴趣浓厚,积极主动,自主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明显提高,实验创新成果丰富。

  8.鲜明的特色

  根据学校的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结合实际,积极创新,特色鲜明。

  三、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评审

  (一)评审范围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评审面向全国各类本科院校,一般应是承担多学科、多专业实验教学任务的公共基础实验教学中心、学科大类基础实验教学中心和学科综合实验中心,重点是受益面大、影响面宽的基础实验教学中心。以物理、化学、生物、力学、机械、电子、计算机、医学、经济管理、传媒、综合性工程训练中心等学科和类型为主。

  (二)申报要求

  1.申报条件。申报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应为高等学校校、院级管理的实验教学中心,教学覆盖面广,形成规模化的实验教学环境,具备网上开放教学、开放管理的条件,具有高水平教授负责、组合优化的实验教学团队,教学效果突出。

  2.申报程序。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申报,由学校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选汇总后,统一向教育部申报。

  3.申报材料。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申报材料包括申请书和相关支持材料(如实验教学中心录像,典型教学案例录像,典型教材样本、多媒体课件等)。

  (三)评审方式

  1.评审方式。教育部根据不同学科、不同类型实验教学中心申报的情况,组织专家采取网络评议、集中评审、学校答辩、现场考察等不同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

  2.受理机构。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申报受理、组织评审和年度评审工作的具体部署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负责。

  四、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设立

  通过教育部组织评审的高等学校实验教学中心,经网上公示后,授予“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称号,予以公布。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应上网展示主要内容,承担相应的培训,宣传推广经验,扩大受益面,充分发挥其在全国范围的示范辐射作用。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每五年进行复审。其间,实行年度报告上网公布,并视情况进行中期检查或抽查。对不合格者将取消“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称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情况,科学规划,加大投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尽快启动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建设和评审工作。(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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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的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六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本村、村民小组或村民集体土地承包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被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及以上农业户籍的在册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年满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失业登记管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条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城区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征收情况和被征地农民人数的核准实施监督;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统筹安排就业培训资金,编列年度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经办业务经费的预算;建设、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核准纳入社会保险和就业培训的被征地农民对象及人数,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社会保障资金的解缴;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各项工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组织参加就业培训,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和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服务功能。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八条 各城区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列入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把帮助被征地农民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为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为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要根据产业现状和产业发展方向及岗位需求,结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意愿,有针对性地组织被征地农民开展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被征地农民的创业就业技能,促进其创业就业。

  第十条 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于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属就业困难人员的,列入就业援助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被征地时,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合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的具体年限见附表)。往前补缴的,以补缴期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年以前为全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往后缴纳的,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占其家庭人均征地所得补偿费用50%或以上的,在个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实行分期缴纳办法。首期一次性缴纳不少于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剩余部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五年内缴清,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收利息。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须缴清欠费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聘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或者已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累积合并计算,当年的缴费基数可相加计算,缴费年限不累计。

  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由本人申请,经核准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桂政发〔1999〕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征地之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用。在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用后,从缴费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养老保障金标准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0%。

  第二十条 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同步调整。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调整养老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按照或比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可自愿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鼓励被征地农民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名单由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七天后,送城区征地拆迁部门核准,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及缴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专项资金安排。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来源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二)村组集体积累资金及农民个人自筹资金;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按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50%、市财政补助50%的比例共同筹集。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的部分,由双方商定各自负担的比例,但个人负担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20%。

  属划拨用地的,市财政补助部分由土地使用单位承担,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和补助标准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城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资金来源为: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共同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部分。

  各城区征地拆迁部门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的保费数额,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入城区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结参保手续后,各城区将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过渡专户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市财政出资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城区征地拆迁部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应体现明确由城区征地拆迁部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转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具体条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所称征地之日,是指征地协议生效之日。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整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的财政补贴办法,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2007年10月9日前已按《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革的意见》(南发〔2004〕43号)实行“城中村”综合改革的被征地农民,现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待遇。所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有条件的村集体可承担一定的比例,具体由村集体和个人协商各自负担的比例。

  前款规定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的缴费标准、参保年龄和养老保障待遇标准的核定基准日为2007年10月9日。

  第三十六条 南宁市各县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1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同时废止。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政府为平衡供求关系,抵御市场风险,稳定人民生活,防止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剧烈波动,在特定范围内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凡驻安企业(含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安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基金办设在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含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三)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及中介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0.75%计征。
  (五)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互联网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卫星传输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烟草生产企业按实际纳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七)采矿业(煤炭、铁矿石等)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45%以下、45~55%、55~65%、65%以上的企业每销售1吨分别征收30元、20元、10元、1元。其他非金属矿产业按原矿石销售收入的1%计征。
  (八)房屋出租(含市场、柜台租赁、摊位出租、商场门面、转租、地下防空设施出租、集体土地房屋出租,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但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核准的租金收入的1%计征。如出租人无法按期缴纳的,可由承租人代交,凭征收单位开据的发票抵顶租金。工商管理部门年检时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基金交款凭证。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审批的开发项目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十)为了保护、节约资源,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基金,水、电、燃气、热力等特定商品调价时,按调价总额的2%(一年计算)一次性征收。
  第六条基金的征收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两种办法。第五条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七)款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八)款委托房管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九)款委托建设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十)款由基金办直接征收。
  第七条基金按月征收。代征单位每月25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财政专户。对按月征收确有困难的,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基金缴足。采矿业由全市统一征收,市、县财政按4∶6比例每年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第八条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凭合法证件,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学校、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事业和残疾人个体经营者免征。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除从事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减半征收,廉租住房建设免征。
  第九条申请减免基金的,应向基金办提出申请,填写《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经基金办审核后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获准减免基金的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缓缴延期时间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入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征收基金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加盖“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专用章”,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代征部门使用票据统一到基金办领取。
  第十二条基金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基金实行季报制度。基金办每季度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财政、价格、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四条基金办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征收情况,指导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稽查工作。对违反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按照《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原则,基金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用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使用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众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用于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基金手续费、基金办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八条凡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基金。使用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基金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项目评估。市基金办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组织专家或聘用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三)用款审批。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市基金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九条基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基金办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结算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