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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55:54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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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32号)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制定了《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服务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制度。
  全国体育服务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执行统一的认证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六条 国家鼓励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体育服务提供者)申请体育服务认证。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七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 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

  第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的配置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
  (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
  (六)体育服务认证相关的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体育服务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体育服务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认证结论。
  认证结论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体育服务认证证书,准许使用体育服务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持有体育服务认证证书的体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符合认证要求的持续性,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跟踪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认证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公布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单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十九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1。
  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认证标牌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2。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全国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对认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审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服务质量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不得利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1: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的基本样式、颜色(蓝底白字)(略)
  附图2:体育服务认证标牌的基本样式、颜色(银色标牌、蓝色字体、五角星为服务等级)(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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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对于规划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条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区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辖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送审批村庄规划,应当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书面材料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先行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一)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
  (二)高等级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的乡和村庄;
  (三)城市规划区、名胜古迹、生态保护区周边的乡和村庄。
  市、旗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
  (二)规划橙线、黄线、绿线、蓝线和紫线等控制线;
  (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
  第十六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应当通过城市规划展览馆、公示栏、新闻媒体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等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依据。
  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山体、湖泊、湿地、河流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区域内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城市旧区人居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建筑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重点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公众关注且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将规划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和良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及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要求的,将审批内容进行现场和网上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地段、较大规模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保留使用的,可以临时使用,但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拆除完毕。
  第三十八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分期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予以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规划要求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划许可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询土地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报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限期限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报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市、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四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区辖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区辖乡镇、区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二)旗县的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二年一次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乡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通过网站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编制依据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原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修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定修改的必要性;
  (二)确定修改的,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评估论证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形成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四)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组织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编制。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旗县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的;
  (二)超越职权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擅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而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八)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九)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或者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户接入手续的;
  (十一)出让未确定规划条件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增加规划许可条件的;
  (十三)接到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后,未及时受理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参照该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场工程造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撤销。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或者由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补选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补选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补选出缺的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代表职务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死亡的。
第三条 代表资格终止,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后,出缺的名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照结构要求进行补选。
第四条 补选出缺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幅度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依法制定选举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名;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由主任会议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如确定进行差额选举,超过法定差额数的应先举行预选。预选后,按得赞成票的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中,候选人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 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票应按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八条 补选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发给代表证。
第九条 撤地设市后,原选举单位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新设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补选。
第十条 补选我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