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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8:1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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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2003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


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修正)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328 颁布单位: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七节 撤销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享有人。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国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建制镇以上城市市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日常登记、总登记和验证制度。

日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

本条例所称总登记,是指为了清理产权、整理户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查验的一种制度。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以一栋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栋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应当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发证的,他项权利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产权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形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栋编号,对房屋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登记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未加盖骑缝印和涂改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以合法有效证件所载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房屋由国家无偿取得的;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三)其他情形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房屋在拆迁范围和期限内的;

(二)房屋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登记机关。文书、文件应当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尚未登记的房屋,经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限为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屋平面图,编排房屋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

(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整理登记事项的记载及原始凭证;

(九)立卷归档,建立房屋产籍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障碍消除后的三十日内。

申请登记的文件、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予以编号并开具调验证件收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登记,确认其房屋所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六)建设单位关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籍中标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终止时间。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及其他情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他项权利,是指以房屋所有权设定的抵押权、典权。

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当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典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在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他项权利设定专用章,在房屋产籍档案中作他项权利设定记录。

第三十九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按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人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四十条 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权利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

(三)房屋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应当提交改变名称、姓名批准文件或证明。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破损的,经登记机关查验予以换发。

第四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屋的,商品房屋预售人应当持预售合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灭失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原权利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灭失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拆除申请书及有关批件申请灭失登记。

第七节 撤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事项:

(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擅自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及虚报遗失而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处以房屋现值3%至5%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初始、转移、变更、灭失或他项权利登记超过五个月(不含五个月)的,除由登记机关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房屋现值1%至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登记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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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政府令第238号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业经2009年11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委任的护林员应当履行职责,加强森林巡护,制止放牧行为。
  第五条 封山禁牧遵循以封为主、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解除封山禁牧令由省人民政府作出。
  第七条 林地边界四至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或者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封山禁牧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责任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责任的通知



漯政〔2004〕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力度,做好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确保我市三年清欠目标的如期完成,根据“合理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清欠工作”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明确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清欠工作责任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清欠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清欠工作负总责。
  二、市建委、市发改委共同牵头,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协调会议,研究处理重大问题,检查文件落实情况,综合反映全市清欠工作进度,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全市的清欠工作。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并会同市建委加强对企业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欠薪举报投诉制度,及时依法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责研究制定建立企业欠薪报告制度、企业欠薪预警制度和欠薪保障制度。
  四、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督促各县、区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财政资金不落实或项目法人自筹资金不落实形成拖欠的清欠工作,负责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工作。
  五、市房管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监督房地产企业履行还款责任,并会同市建委建立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部门负责直接建设管理的项目专业范围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对本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并制定相关的工作方案及治理拖欠的长效措施,同时配合其他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地方交通、水利项目的清欠工作。
  六、市建委负责督促各县、区人民政府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负责拖欠工程款信用不良单位的制度建设,并制定相关措施,预防发生新的拖欠。
  七、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市银监会负责提出加强房地产信贷审批管理措施,指导商业银行加强贷款审批管理,对被列为信用不良单位的房地产企业,在贷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融资条件方面实行限制,对出具不实银行保函、资金证明的有关银行依法进行查处。
  八、市司法局负责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推行法律援助制度,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
  九、市工商局负责对有关经营单位行为的考核及违规行为的查处,对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被列为信用不良单位进行处罚。会同市建设、劳动保障部门查处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负责建立企业市场经营信用监管系统。
  十、市监察局负责对因处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党政领导及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的调查处理。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重点案件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并对已确定重点案件进行督办。
  十一、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进入司法程序的拖欠工程款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快速审理,加大执法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裁决文书的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职责分工,尽快制订工作方案,分解清欠目标,落实清欠工作责任,加强协调,共同做好我市的清欠工作,维护良好的建设秩序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全市经济发展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