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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6:02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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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30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地区重大活动的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制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在地区行政区域内视察、检查工作的活动;
(二)在地区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活动及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宣传教育、民族宗教等重要会议、庆典、纪念、竞赛等活动;
(三)在地区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治安事件的处置活动;
(四)在地区范围内投资的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重大招商引资活动;重要科技成果的评审等活动;
(五)其它在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意义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和人员,落实相应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任务由承担主要任务的单位为主要责任主体;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交复制件。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第九条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任务的单位,要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相关规则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哈密地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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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31日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与各项制度,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保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保障妇女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七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女性。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女干部,并按有关规定选拔和任用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专业录取、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性条件或者对女性提高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费用收取、学籍管理、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对辍学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有困难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女性儿童、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并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保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考核、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用人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妇女,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妇女提前退休,不得降低妇女的退休待遇。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企业逐步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者禁忌的工作和劳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有条件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当地妇女进行妇科疾病的免费普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障制度,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与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的劳动关系。



第五章 财产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就业等方面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置本人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保障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侵害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三)拐卖妇女;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买卖女婴。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酒店、宾馆、酒吧、夜总会、发廊、美容院、洗浴等旅游、娱乐、服务场所诱迫、雇用、容留妇女从事淫秽表演、色情陪侍等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引诱、雇用妇女利用互联网从事淫秽表演等色情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丧偶、离异的妇女有权再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伤害身体和精神的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请求保护。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予以劝阻、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组织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劝阻、调解;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

第三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义务或者扶养无劳动能力的妻子义务的,子女或者女方有权依法追索男方未支付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三十八条 夫妻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男方的,离婚时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的,男方应当给予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帮助。

受害妇女提起诉讼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第四十条 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妇女婚姻状况变化等为由侵害妇女及其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所述行为属于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第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文化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经营“网吧”的查处力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于2002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再对非法经营“网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清理排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前一阶段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分挥工商所对属地企业监管的作用,加强经济户口管理,结合市场巡查工作,对辖区内“网吧”要逐一进行清理检查,摸清底数,掌握情况,加强监管。一是对合法登记注册的“网吧”,要明确监管责任人,加强日常监管;二是已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网吧”的情况。三是在辖区范围内是否仍然存在非法经营“网吧”的情况。凡属无证无照、有证无照、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的“网吧”,以及超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网吧”、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开设“网吧”的,要进行分类造册,逐一依法处理,并对这类场所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监督检查。

二、加大查处力度,严格执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严管理“网吧”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对非法经营“网吧”的查处力度,并分别不同情况严肃查处。

(一)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网吧”,一律予以取缔;

(二)凡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的“网吧”,一律吊销营业执照;

(三)凡超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网吧”的,一律吊销营业执照;

(四)凡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开设“网吧”的,一律吊销营业执照;

(五)经重新审核,凡未能获得重新登记注册的“网吧”,一律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取缔的无照“网吧”,要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经取缔后继续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要提请公安部门追究责任,予以处理;

(八)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落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力量,认真抓好落实,态度要坚决,行动要迅速,措施要具体,责任要明确。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文化和电信管理部门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对非法经营的“网吧”,发现一户,查处一户。该罚款的,要罚款;该没收的,要没收;该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坚决吊销营业执照;该移送有关部门的,要坚决移送有关部门。严禁罚款了事、以罚代没、以罚代刑。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加强宣传教育,巩固治理成果

在这次清理检查工作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和非法经营“网吧”的危害性,加大宣传力度,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教育广大群众。同时,要公布举报电话,凡举报的无照“网吧”,一经查实,一律予以取缔,对举报有功人员要按规定给予奖励。要通过这次清理检查工作,进一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使非法经营“网吧”活动得到有效遏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这次清理工作的情况于2002年10月31日之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