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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3:03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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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6〕1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制订的《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票否决”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全面考核、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县)、区以及市各行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规定的情形,应予“一票否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规程规定赋予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一票否决”是指安全生产工作在规定考核年度内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荣誉评比奖励资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一)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管辖范围内的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三)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很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安全生产年度目标任务,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五)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三人(含三人)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很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全市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纳入考核标准和审查内容,各类表彰奖励活动组织部门应及时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所参加先进(优秀)评比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一票否决”的,予以否决。
第八条 对瞒报、谎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实,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原任职务期间有应予“一票否决”情形的,对该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跟踪追究,对已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
第十条 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会组织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和市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执行。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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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外地驻穗单位及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包括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军官由本地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登记和管理,预备役士兵一般编入民兵组织进行管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编组起来的武装组织,是我军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重要组织形式
。我市的预备役部队,平时由广州军分区(以下简称军分区),区、县(含番禺市以下同)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含市直属人民武装部,以下同)和预备役师、团实施多层次的管理。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召之即来,来之能战。
第五条 全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领导下,由军分区主管。
各级人民武装部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具体负责本地区(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单位,确定保卫或人事部门(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一项法定工作,列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制,并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把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经费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项工
作列入管理计划,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镇、场、街和企业、事业单位凡可组建一个民兵排的,应建立民兵组织。
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符合组建民兵组织条件,可编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也应依法建立民兵组织。
本市公民,在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的年龄范围内,都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岁至二十八岁的退伍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基干民兵为第一类预备役,普通民兵为第二类预备役。
基干民兵中女性公民可占百分之十左右。
第九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便于战时动员的原则编组,做到分布合理,负担平衡。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和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营。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本单位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并在便于机动和集中使用的基干民兵连、排中指定民兵应急机动分队,赋予任务。
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为保证专业对口,可跨单位编组。高炮分队、工程兵分队以区、县为单位编团。
第十条 民兵连以上军政干部一般配一正一副,正职可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中的民兵干部由中方部门以上领导担任。营、连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预备役部队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编制,采取军官预任、士兵预定、组织预编的方法进行编组,要贯彻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均衡负担和便于领导、便于快速动员的原则。预备役部队士兵条件按基干民兵条件执行,军官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内容进行一次组织整顿,由上一级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一次实兵点验,检查整顿效果,保证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民兵连以上建制的调整变动,由军分区批准;预备役部队成建制的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四条 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政治工作要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预备役部队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上合格。
对基干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对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两次。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按部队政治机关教育计划实施。保证人员、内容、时间、效果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重视教育和发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调动积极性,开展创先活动。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武装干部应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
年度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团、各级人民武装部逐级下达。因自然灾害需减免训练任务的,必须经军分区批准。
第十八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按照军事训练大纲,集中在基地实施规范化训练。预备役部队训练应成建制地进行。
第十九条 区、县应建立国防教育训练基地,训练基地为区、县人民武装部的中层机构。按规定配齐人员。做到生活、教学、训练、活动设施配套,加强管理,保障军事训练需要。并搞好综合利用,发挥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区、县、局、总公司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统一计划,分级组织实施。预备役部队训练由区、县人民武装部与营以上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参训人员的落实,对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物资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期间,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按照正常出勤,由本单位照发工资、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参训人员的训练补助和往返旅差费由原单位按照出差标准开支。待业人员参加训练的,按区、县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由当地政府发给补贴
;农村的按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由区、县、镇、村分级负担或区、县统筹给予误工补贴。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按照组织、训练、装备相照应的原则进行配备和补充。武器装备的调动,由县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由区、县武装部统一规定管理,落实看管使用、登记统计、擦拭保养、检查评比、武器弹药分开存放等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存放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室、点)必须设施配套,坚固可靠,有枪柜、报警、灭火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迁(修)建基层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必须报区、县人民武装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使用的武器弹药,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执勤使用武器,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人员和单位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修械所负责修理。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八条 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由区、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营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和本地区的需要,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担负的执勤任务是: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落实海边防军警民联防;看管国防工事;进行抢险救灾;开展护村、护厂、护街、护店和重点目标的警卫。
第三十条 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应严格掌握,严密组织。民兵执勤一般就地就近进行,主要担负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保卫任务。平时需要民兵担负的海防哨所、看管国防工事、交通要道、仓库等重要目标的勤务,由军分区根据上级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区、县范围内,需要临时调用民兵担负的治安勤务,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在乡、镇、厂矿范围内,由乡镇政府或厂领导批准,报上一级军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七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全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体制。市直属人民武装部,管理市直属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区、县人民武装部管理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外地驻本区域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镇(场)、建立民兵组织或预备役部队的市属局、总公司(含集团公司)、建立基干民兵连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按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按一九八四年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通知》实施。
镇人民武装部部长是镇的领导成员之一,为副镇长级。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正副部长与本单位正副处(科)长同级。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从事武装工作五年以上的,享受本单位中层干部待遇。
行政村设立民兵营,配备民兵营长,管理本村的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民兵营长在职期间享受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和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建设,落实各项待遇。任免各级人民武装部干部,应征得其上级军事部门的同意。武装干部因工作需要或超龄调出武装系统的,应按相应职级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干部,应为编制内人员。基层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必须经军分区、市编委批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按规定配齐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配齐,其指标由人事部门从每年新增干部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六条 人民武装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管理;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负责组织和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执勤任务;组织发动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登记统计工作;协同教育部门对学生实施事训练;负责征兵工作;
负责拟制本地区的战时动员计划,平时做好战时动员准备工作;负责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烈军属的优抚工作;战时负责组织实施兵员动员和带领民兵参战支前,保卫后方。

第八章 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省下拨的民兵事业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主管局)按各级人民武装部下达的任务,一次或分次在管理费中列支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省下拨的经费,由军分区计划下拨给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主要用于保障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和民兵、预备役重点工作的经费开支。
基层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指标,由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向同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编造预算。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认真审核,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对经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民兵组织,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
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处:
(一)在职干部、职工(含合同临时工)予以警告、记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证明,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除上述惩处外,还可并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加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和年终奖金、生活补贴。
(一)阻挠青年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和执勤的;
(三)不给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的正常经费和物资。
第四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门不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或因组织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当年不得评先,对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在执行任务中擅离职守或组织不力,影响任务完成或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年度评先资格,还可取消企业当年晋级资格。造成不良影响者,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齐武装干部的;
(二)基干民兵组织不落实,民兵和民兵干部缺额超过5%,制度不健全,无开展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人数、时间、内容、标准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开展政治教育,民兵、预备役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的;
(五)不按规定迁(修)建民兵武器库(室),民兵武器装备锈蚀、损坏,发生安全方面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建立民兵组织或武装机构,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限三个月内改正。
第四十六条 实施惩处时,对个人的惩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出惩处意见,提请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对单位的行政处罚,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上级主管理部门执行。罚款由市财政局主管,所罚单位的上一级财务部
门执行,所罚款额按规定上缴财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按职责实施惩处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予具体明确的民兵工作事项,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28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自治区境内企业按照定员定额精简的和生产工作不需要的,应该或者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多渠道就业,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积极探索各种途径,发展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兴办第三产业,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组织劳务输出,增加就业岗位。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鼓励和支持企业的部分生产、技术骨干,带领富余职工创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企业应当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企业为了安置富余职工,可以将闲置多余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通过租赁、出售、转让或者投资等方式调剂给新办的经济实体;新办经济实体可以面向市场开发新的生产项目,承担本企业内的劳动项目和企业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自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凡当年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人数60%以上的,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占企业原职工人数30%以上,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
批准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八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创办初期缺乏资金的,银行应当根据政策规定予以支持,劳动部门给予借款或者贴息扶持;财政部门可以运用当年安排的扶持生产资金和促产周转金给予重点扶持。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企业双方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招聘职工时,当地劳动就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企业富余职工;录用单位与职工签订两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当付给用人单位不低于1500元的安置费。
用人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并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试用合格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合格者退回原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二条 鼓励有优势的企业兼并濒临破产和停产企业,并接受安置职工。企业主管部门、银行、财政、劳动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或者改组,在事先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和合理确定资产负债额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将其有独立生存能力的部分单位(包括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分厂、车间和部门)分离出来,重新组建新的企业,优先安排原企业的职工。
第十四条 实行产权全部转让或者被拍卖的企业,其职工安置,由取得原企业产权的企业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转让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确定。企业产权转让和拍卖所得,应当首先用于职工的安置和解决好职工的基本生活,并可以从变卖的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作为
职工保险基金、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劳动就业部门可以给予企业适当的补贴。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其标准应高于企业内停工待岗的其他职工。
第十六条 企业对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岗位休养;退岗休养期计算工龄,并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
休手续。
第十七条 对停产、半停产或者不能为职工提供全时工作岗位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连续计算工龄,允许职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社会劳动,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因生产工
作需要,企业可以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回单位报到的,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并发给基本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中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25年的男职工和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20年的女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按规定安置的残疾人员,企业不得将其列为富余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富余职工辞职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外出务工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挂靠人事手续,将本人档案交由劳动部门保管,并按规定由本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以此连续计算工龄和养老投保年限。
第二十二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对在原企业有住房的,企业应当准许其参加和在职职工一样的住房改革。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在失业期间可参照其他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原工龄和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富余职工可以凭单位出具的待工证明,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务,如遇工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持有单位证明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富余职工,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通过提供职业信息、转岗培训、组织洽谈等形式,优先推荐就业。富余职工就业不受所有制身份限制,可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签定劳动合同,也可以临时借调。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有富余职工的单位与需要用人的单位直接洽谈,以劳务输出形式进行合作。富余职工劳务期间的医疗、福利、保险等待遇,由劳务输出单位和输入单位协商确定;也可以采取有偿安置的办法,由富余职工输出企业向输入企
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用,数额由企业双方商定。劳动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富余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