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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58:38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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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锡署发(2004) 1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驻锡各单位:现将《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实现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我盟
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锡盟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提高天然草场生产力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
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坚持促进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全盟严格实行各行政区域草畜平衡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盟和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畜平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全体公民的义务。对超载过牧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场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场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场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场所有者或者草场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存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日历年度普查数据为准。

第十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面积的确定以草场使用权证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列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天然草场合理载畜量,由盟、旗两级草原监理机构根据不同类型草场产量最高月份实测,通过固定监测样地产草量测定数据校正后,结合卫星遥感技术,综合分析确定
。天然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及合理载畜量,由盟草原监理机构于每年8月底前,以苏木
为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草场合理载畜量,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根据盟草原监理局公布的天
然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及合理载畜量,综合考虑牧户人工饲草料储量,每年入户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草畜平衡核定原则上在本牧户承包草场内进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以及我盟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采取转让、转包、合作形,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合法流转的草场,可列入草畜平衡范围。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一只成年绵羊或成年山羊折1个羊单位,一头大畜(包括马、牛等)折5个羊单位,当年幼畜均按2:1折成年畜。经旗县市(区)畜牧工作部门鉴定并有档案的黑白花奶牛、骆驼和种公畜以及每户三匹以下的马不列入草畜平衡范围。经旗县市(区)畜牧工作部门鉴定并带耳标的三代以上西门塔尔、夏洛来、利木赞、安格斯牛,每头折3个羊单位。 

第十五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地产量以实测产量计算,2斤青贮玉米折1斤青干草,3斤秸秆折1斤青干草,1斤精饲料折3斤青干草。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六条 每年9月底前,旗县市(区) 草原监理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草场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主要内容包括:
  (一)编号,旗县市(区)、苏木镇、嘎查名称,草场承包经营者名称。
  (二)天然草场面积、类型、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基地面积、产量。
  (四)精饲料、秸秆、陈草数量。
  (五)合理载畜量合计。
  (六)日历年度牲畜种类、数量和折合羊单位数量。
  (七)超载羊单位数量。
  (八)草畜平衡措施:草场承包经营者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地单产,有条件的地区在保证单产的基础上,扩大高产饲草料地、人工草地种植规模,增加储草量,达到草畜平衡;同时,通过牲畜品种改良,提高个体产值,优化畜群结构,转变生产经营方式,减少牲畜数量。
 (九)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场承包经营者的草畜平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当事人采取草畜平衡措施;草场承包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积极采取草畜平衡措施,控制饲养牲畜头数在核定载畜量之内,保证草原载畜能力的稳定和提高。
 (十)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经营者要对过冬畜贮备足够的饲草,实行舍饲、半舍饲,并积极实施春季休牧,合理利用草场;有条件的经营者通过禁牧、划区轮牧,提高草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建立规范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畜平衡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实现微机化管理。

第十八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盟草原监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载畜量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种草养畜,改良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畜群周转,增草增畜,达到草畜平衡的牧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建
设项目和畜牧业建设项目。完全舍饲圈养的牧户,不限制饲养规模。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保护与建设,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轮牧,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场所有者和草场使用单位,以及
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草场承包经营者全部达到草畜平衡的苏木(镇),由旗县市(区)人民
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对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占草场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的旗县市(区),由盟行署给予奖励。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超载牲畜的:     
  (一)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一年,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由旗县市(区)地税部门根据草原监理机构提供的超载羊单位数量征收牧业税。
  (二)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二年,超载户不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牧业税减免政策以及生态建设项目补贴政策;同时,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
  (三)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三年,超载户除不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牧业税减免政策以及生态建设项目补贴政策外,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并由旗县市(区)地税部门加五成征收牧业税。牧业税按照羊单位标准征收,每个羊单位3元。
 (四)超载户将税金及罚款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交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地税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处罚款或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越界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场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抢牧、滥牧,并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在围封禁牧区和生态建设项目区内放牧的,或者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休牧期间到休牧区域放牧的,每次每个羊单位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旗县市(区)和苏木乡镇草原监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的,按照盟委、行署《关于全面做好清理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工作实施意见》(锡党发〔2003〕10号)予以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暂不在清理范围或者可以继续经营的,必须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规定罚款标准的2至4倍给予处罚。同时,盟旗两级不得安排任何生态建设、以工代赈、人畜饮水等各类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违反本细则规定安排建设项目的,由盟监察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8日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印发的《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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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编纂地方志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社会科学院关于加强全国地方志编纂工作领导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5〕33号)下发以来,在各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地方志编纂工作有了很大的进展。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建立省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形成了一
支数万人的修志工作队伍,出版了一大批新地方志,对积累、保存地方文献,全面反映我国地情国情,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为进一步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纂地方志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方法,全面真实地反映当地自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地方志一般分为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盟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每20年左右续修一次。
三、为进一步提高志书的质量,必须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的修志工作队伍。当前要下大力气,不断提高修志工作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修志工作队伍中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敬业精神。编纂地方志要充分发挥老同志的作用,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对中青年骨干进行培
训,努力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部门输入更多有较高专业水平的青年人才。要坚持多年实践中形成的专职队伍与兼职队伍相结合的成功经验,注意吸收各行各业有造诣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重视地方志编纂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编纂地方志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承上启下,继往开来,服务当代,有益后世的千秋大业。各地应把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明确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
题。要为修志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并按照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同意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编纂地方志的专职人员选用“编辑职务”有关条例的通知》(职改字〔1988〕第2号)的规定,评聘编纂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福利待遇? 任侍狻? 五、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全国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指导,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注意发现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中国地方志协会要在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的领导下,团结全国修志工作者,加强地
方志学的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推动地方志事业不断发展。



1996年11月9日

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实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并做到先培训、后就业。
第四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所属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信息,并公开发布,同时在劳动力市场设立窗口,统一办理申报、招收录用等手续,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服务。
企业再就业服务机构应派员深入劳动力市场,广泛收集用工信息,帮助本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含新建单位在筹建期间招用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按《登记册》要求据实申报拟招用人员等情况。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空岗情况,应提前通过函件、电话、计算机网络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空岗信息,组织开展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做好劳动力余缺调剂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拟订招工简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招工简章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三)工种、岗位要求;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拟订的招工简章有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应予纠正。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在劳动力市场进行。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信息不得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工简章相违背。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在本厂、本店门前等场所散发、张贴招工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新建单位招用人员,应按规定比例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本单位裁减人员。
招用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及市外、境外人员,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及特种作业人员,应审验被招用人员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15日内,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也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内容包括履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将用人情况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录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的档案管理与转递,按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
(六)招用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者;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有关招用人员的投诉,依法查处招用人员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人员,给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招用人员未办理劳动用工申报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劳动力市场外私招滥雇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