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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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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斯德哥尔摩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分类号】 Y8108196702
【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斯德哥尔摩
【签订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890525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题注】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伦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章名】 协定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条之三 〔要求“领土延伸”〕
(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一)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 〔国际局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二)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四)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1)基本费;
(2)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3)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六)来自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项目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四)办理这些事宜应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五)以后对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单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三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一)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或商品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2)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
6.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7.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8.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11.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
(2)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
(2)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不管第(2)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就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和履行有关职责以及处理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所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职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得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中第十至十三条以外的规定所开的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要作的准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参加那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特别同盟的预算从下述来源供给资金:
(1)国际注册费以及国际局所提供的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
(2)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的售价或其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谈到的收费金额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这些收费金额的规定,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3)项所谈到的附加费和补加费外,应能使本特别同盟的各种收费及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足敷国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
(3)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本特别同盟其他服务的收费额,除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同盟设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得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额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成员国在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那年为巴黎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以暂缓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家所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金额及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
(2)前项(1)所提到的国家以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稽核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得其同意后指定之。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谈到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或本条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
(三)第(一)款规定的对条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已通过,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文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参加早先的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任何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已经就本议定书签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签字,可以加入。
(二)(1)本特别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但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由此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
(2)一旦国际局被通知这样的一个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这种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但在加入本协定书时,任何这种国家可以声明,除对以前已在该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该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
(5)国际局接到这种声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汇总通知。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到了关于要利用第(4)项所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那些商标发出通知。
(6)国际局对在加入本协定书时声明要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所述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作出和通知了领土延伸要求的国际商标。
(7)属于本款规定的一项通知中的商标注册,视为代替了在新缔约国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国所办的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档。
(四)(1)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议定书。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时间限制地保持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但只影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全部有效。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拒绝,应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提出者一样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家间,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本议定书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以前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的任何成员国,如先前没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
(二)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应对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适用本议定书,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国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发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犹如这些国家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效。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期限届满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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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5〕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保证临床合理需求,严防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保证正常医疗工作需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分管负责人负责,医疗管理、药学、护理、保卫等部门参加的麻醉、精神药品管理机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要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列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专项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制度,制定各岗位人员职责。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承担。
第六条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麻醉、精神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熟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储存保管、调配使用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涉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药学、医护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储存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购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保持合理库存。购买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转帐方式。
第十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入库验收必须货到即验,至少双人开箱验收,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验收记录双人签字。入库验收应当采用专簿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缺损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双人清点登记,报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查询、处理。
第十二条 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责、专库(柜)加锁。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签字,做到帐、物、批号相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过期、损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销毁时,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到场监督医疗机构销毁行为。

第四章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配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库存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周转库(柜)应当每天结算。
第十五条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发药窗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基数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
第十六条 门诊药房应当固定发药窗口,有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
第十七条 执业医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第十八条 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处方格式及单张处方最大限量按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执行。
医师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在病历中记录。医师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九条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签名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拒绝发药。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内容包括:患者(代办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编号、病历号、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处方医师、处方编号、处方日期、发药人、复核人。
专用帐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后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麻醉药品注射剂型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或者由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医疗机构应当为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精神药品的患者建立随诊或者复诊制度,并将随诊或者复诊情况记入病历。为院外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精神药品患者开具的处方不得在急诊药房配药。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购买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于在本机构内临床使用。

第五章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库必须配备保险柜,门、窗有防盗设施。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库应当安装报警装置。
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的,应当配备保险柜,药房调配窗口、各病区、手术室存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二十四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交接班应当有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入、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管理和追踪,必要时可以及时查找或者追回。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立处方保管、领取、使用、退回、销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患者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内各病区、手术室等调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时应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作记录。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收回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废贴由专人负责计数、监督销毁,并作记录。
第三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销毁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时,可在医务人员指导下使用具有戒毒适应症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
(二)发现骗取或者冒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工作,提高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的总体效益,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和《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评比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省级、国家级建设试点的城市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福建省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评比奖励工作,省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试点办)负责试点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综合验收内容和依据
第四条 综合验收内容包括规划设计的执行情况,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对单项工程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物业管理准备情况,档案资料建立和整理情况,重点是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绿化及公用建筑配套设施等项目的建设情况。
第五条 综合验收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省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其它专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经审定批准的住宅试点小区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章 申请综合验收条件及提交材料
第六条 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申请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试点小区规划方案和扩大初步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经地、市工程质监机构验收全部合格,且符合省级以上(含省级)标准的优良率达到30%以上,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采用的“四新”推广应用和科研攻关项目,应符合项目批准要求;
(五)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绿化工程已全部完成;
(六)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并已明确住宅试点小区物业管理单位。
第七条 总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面积已达到8万平方米,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经所在地地、市建委批准可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建设试点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申请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试点领导机构申请综合验收报告;
(二)经国家、省试点领导机构审定通过的小区规划、建设设计实施方案;
(三)经批准计划立项文件和开工报告;
(四)规划部门批准的“一书两证”、规划设计方案和设计审查意见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五)工程招投标意见书;
(六)工程承发包合同;
(七)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验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八)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九)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综合验收程序
第九条 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程序:
(一)由住宅建设试点小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领导小组参照《福建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组织初步验收并通过后,向省试点办提出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省试点办根据地、市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的情况汇报,进行现场检查鉴定,提出综合验收评审报告,报省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审定;
国家级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由省、市试点领导小组组织联合初验合格后向国家申请验收。
第十条 住宅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由住宅试点小区建设单位按国家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送,并报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评审设奖等级与奖励
第十一条 综合验收评审结果分综合奖和单项奖。
第十二条 综合奖设两档,分别授予下列称号:
(一)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优秀试点小区;
(二)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
第十三条 评为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优秀试点小区的,由省试点办向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办公室推荐参加全国性评比。
第十四条 评审结果不合要求(不合格)的试点小区,取消住宅小区试点资格,不授予试点小区的标志。
第十五条 单项奖设:
(一)优秀规划奖。
(二)优秀设计奖,奖励住宅、公建单项优秀设计。
(三)工程质量管理奖:
1.优质工程奖(单位工程);
2.住宅小区工程质量创优奖(群优小区)。
(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应用与科学技术进步奖:
1.“四新”推广应用奖,设一、二、三等;
2.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评为单项奖的,可推荐参加国家、省级相同专业评比。
第十七条 获综合奖的试点小区,报省建委授予奖牌,并在试点小区工程的明显部位设置奖励标志。
第十八条 获综合奖的试点小区和单项奖的项目,由省建委授予有关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优秀个人奖状,并在报刊上公布表彰。
第十九条 获得奖励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除上述奖励外,各地可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鼓励实施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对获奖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综合验收评奖标准按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开发建设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施工单位承担。
对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不完备,或工程质量低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建设试点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