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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8:08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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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通知


2001-07-03

体群字[2001]82号

  为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全面实施,努力提高广大青少年儿童的体质健康水平,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决定从2001年开始在全国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

  “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重点是学校。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通知》,“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是“工程”的重要内容,“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 健身活动”的开展应和“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实 施紧密结合起来。 现将“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 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应以国务院颁布的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为指导,按照“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 动工程”的要求,坚持面向全体青少年儿童,以学校为重点,组 织广大青少年儿童积极参加内容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科学、文 明、健康、活泼的体育活动,增强体质,陶冶情操,培养新世纪 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为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二、活动原则:

  以经常性健身活动为主体。坚持因地、因时、因人制宜和科 学文明的原则。充分利用课余时间、节假日开展体育活动。在开 展各种体育健身活动中,遵循传统体育健身方法与现代体育健身 方式相结合,个人锻炼与集体活动相结合,体育健身娱乐与医疗 保健相结合,提倡形式多样,寓教于乐,注意安全,重在参与。

  三、活动内容:

  1.广泛吸纳青少年儿童参加形式多样的野外、户外体育 活动。从各地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寒、暑节假日,积极组织开展 冬长跑、春郊游、夏游泳、秋登山等丰富多彩的课外体育活动和 形式多样的夏(冬)令营体育健身活动,让青少年儿童在大自然 中磨练意志、锻炼体魄、陶冶情操。

  2.广泛开展青少年儿童喜爱并易于普及的体育项目和体 育达标活动。如篮球、排球、足球、田径、游泳、乒乓球、羽毛 球、体操、武术、棋类以及踢毽、跳绳、拔河等活动项目。积极 组织开展国家推行的田径、游泳、棋类等项目的业余达标活动。

  3.有计划有目的的举办符合青少年儿童特点,形式多样 的体育竞赛、表演和交流活动。各省(区、市)每年至少需组织 1—2次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综合性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展示活动, 以此推动当地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广泛开展。同时,大力提 倡学校班级之间、校际之间、地区之间就地就近小型多样的各类 体育竞赛交流活动。

  4.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要同“青少年 学生体质测定标准”工作相结合。要定期对青少年儿童进行体格 检查和监测,公布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以督促广大青少年儿童更 加自觉地投身体育锻炼。要建立青少年儿童体质健康卡片,加强 青少年儿童健康水平的管理。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 动”要与普及体育健身方法和知识相结合,宣传科学的健身观 念,普及体育健康知识。积极推广适宜青少年儿童生理、心理特 点,具有普及性、健身性、趣味性的体育项目和健身方法,以满 足广大青少年儿童对体育健身的不同需求。

  四、活动要求:

  1.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提高对“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开展“亿万青 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作为提高青少年儿童身体素质,培养青 少年儿童创新能力,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青少年儿童健康生 活方式,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的一个重要内容,列入工作计划,齐 抓共管,密切配合,制定实施方案,把这项活动落到实处,收到 实效。

  2.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开展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要充分利用自身现有组织和体育场 地设施资源,积极开展活动。各级各类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 部、青少年之家、少年宫等要在开展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中 发挥骨干作用。为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的需要,所有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对青 少年儿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优惠服务。要有计划地逐步营造 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网络。

  3.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亿万青少年儿童 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责 任明确、实施方案科学有效、活动内容丰富多彩,逐步引导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4.加强舆论宣传。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搞好 “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形成良好的舆论 氛围。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开展活动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对开 展活动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要大力宣传“亿万青 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在促进青少年儿童身心全面发展中所起 到的积极作用。

  5.加强安全保护工作。在开展“亿万青少年儿童体育健 身活动”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安全问题。对活动计划安排、场地 设施使用、活动内容选择、活动过程组织等各个方面都要严格把 关,防止出现任何伤害事故,以确保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健 康发展。

  6.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 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部署,实施此项工作。希望各省 (区、市)在今年年底前精心筹划,周密组织好本省(区、市) 青少年儿童体育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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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文物局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文物局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委(厅、局)
、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特殊坟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葬,凡是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市(县)级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就地做好原墓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点而散葬的烈士墓,经报请当地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可将遗骨火化,将骨灰安放或安葬在当地的烈士陵园或公墓;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知名人士墓迁入当地公墓;已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予保留并加以保护,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法规妥善处理。
二、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散葬的回民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回民公墓。如没有回民公墓,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协调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公墓(包括华侨公墓)。对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重要上层人士的坟墓以及重点侨务工作对象的祖墓,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对象宜从严把握,必须由省侨办和主管港澳
事务的部门(对华侨及港澳同胞)、省台办和统战部门(对台胞)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保留的坟墓,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后建造和修复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要严格掌握,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处理上述问题时,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可参照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处理。



2000年4月17日

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单位行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推进铁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搞好投资、质量、工期管理与控制,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国家投资、合资、其他款源投资)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及大修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铁路建设项目)。
第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是铁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单位,是实现建设目标的直接责任者。
第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铁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合资铁路也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的董事会)选定。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选定。
第五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期要求等,本着统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办法和工作标准。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办法。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建设项目,还必须执行国家使用国外贷款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部门与国外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和国外贷款人指定的采购指南的规定。
第七条 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铁路建设单位必须接受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单位实行资质分级管理。
第九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可由项目法人自行组建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机构实施建设管理;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铁路建设单位实施建设管理,按委托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负责。
第十条 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投资方与建设单位必须明确包保责任,严格控制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中,必须实行施工、监理招标,择优选定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合理安排和使用投资,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设计概算、建设工期,质量良好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第二章 职责 权益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铁路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工期,向铁道部或其他投资方全面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按招标投标法规和资质条件,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在招标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三、严格控制分包,一般情况下不许分包。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确需分包的工程,严格审查承担分包工程单位的资质。
严禁工程转包。
四、向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负责工程监理的招标。
六、负责办理开工前审计工作。
七、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工后,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开工(复工)报告。
八、负责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
九、负责设计文件供应,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技术交底。
十、负责统计、汇总、报告工程进度,组织、协调解决建设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国外贷款项目应按贷款协议等规定,按时编写、报送工程进度报告及其他报表。
十一、负责编报建设项目年度建议计划。
十二、负责组织设备招标、订货工作。
十三、按部规定权限办理变更设计和费用的申报或处理。
十四、实施工程质量控制,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按部规定,组织或参与对重大工程质量及工伤、行车等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十五、负责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及铁道部有关基建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办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种结算业务,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
十六、负责工程验工计价和投资控制,及时办理工程价款、国外贷款附加支出、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的拨付与结算。
十七、负责组织工程临管运输工作。
十八、负责主持现场初验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组织或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十九、统一组织并负责编制竣工决算。对编制的竣工决算,应组织自审自纠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组织办理资产交接手续。通过国家正式验收或自行验收后半年以内,向部报送竣工决算。
二十、组织工程总结和工程项目后评价工作。国外贷款项目应按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协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项目后评价报告和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权利
一、参加设计文件鉴定权。
二、通过招(议)标选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参加外资设备评标及合同谈判权。
四、有年度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单项工程进度调整和资金使用权。
五、对违反设计文件、超出概算、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经建设单位审查认可的分包工程,有拒绝验工计价权。对未经认可的分包工程,有制止施工权。
六、在项目实施中,对不合理设计有修改建议权和权限内变更设计审批权。
七、按合同约定对质量的奖惩权。
八、基本预备费的掌握和使用权。
九、对任何部门和单位乱收费、乱摊派的拒绝权。
十、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对实行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享有包干节余分成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节余必须用于冲减建设投资,未经批准,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节余分成。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对新建铁路实行工程临管运营的利润,应按照国家关于基建收入上交比例的规定,70%交铁道部财务司,留成部分按各50%分配临管单位和建设单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系指为实施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而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
第十九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匹配的资质条件,其资质等级由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基本资质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资格。
二、有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设有财务机构,能按有关法规进行财务管理和独立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向铁路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单位资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方能承担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管理任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者,不能作为铁路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由铁道部组建一次性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时,可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等情况,按照资质条件及等级标准,核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限定证书有效期限及承担任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标准如下:
一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10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并负责组织实施过两个(含)以上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45人,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二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8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资历,并负责组织实施过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技术负责人有高级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保证资金必须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三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5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四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3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以上各等级铁路建设单位的技术、经济人员包括在职及聘用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等级铁路建设单位承担任务的范围:
一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各种规模、类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二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10亿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三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5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四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二、三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局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审批,核发证书。
部属文教、卫生、多种经营系统,部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局级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审批,核发证书。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的四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审批,核发证书,并报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原有的和新组建的铁路建设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等级。申请时应提交《铁路建设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及以下附件:
一、组建机构的上级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章程复印件;
四、由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令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其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资历证明;
六、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令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技术、经济人员的任职令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必须在变更后的30天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建设单位合并或撤销,必须在合并或撤销后30天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行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度检查(以下简称资质年检)制度。一、二、三级铁路建设单位和部属文教、卫生、多种经营系统,部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级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检,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办理。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的四级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检,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负责办理,将年检结果报铁道部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证或越级管理建设项目。对无证或越级管理者,一经发现,将立即撤换,并给予通报批评或一定的行政、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中不能履行职责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在投资、工程质量、工期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铁路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归口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以及铁路经济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认真实施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与设计单位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合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如需变更建设计划、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条件、重大设计方案,或中途停建时,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分别通知有关合同当事人,据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报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协调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要时,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前发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