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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4:14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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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和使用建设用地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银川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民族风格,保持地方特色。
第五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作(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由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人)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须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作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文件。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建设人申请;
(二)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勘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确定建设项目位置、基本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四)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设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人持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十日内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测绘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建设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它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用地。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到期如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一个月前办理使用手续。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人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并归还用地。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对占而未用、多占少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重新规划。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采石、填埋废弃物、设置垃圾堆场、围填水面或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行为的,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含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建设人出具受理回执;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情况核定、提供规划设计要求,并发给建设人《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
其核定期限:一般工程15日,重大工程30日。
(四)建设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规划总图进行设计,并附《规划设计说明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人提交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定,审定合格后在图纸上签注意见,并加盖“方案审核专用章”,在建设人提交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后十日内核发批准方案通知单;
(六)建设人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人办理完毕其他有关手续后三日内派专门人员或认可的勘测单位完成放线工作;
(八)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后,三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无《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须经原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人必须按照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等各项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人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单,不合格的责令纠正后,再行验收。
建设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退还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
建设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违法建筑论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证书》和《临时用地证书》进行建设的;
(二)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
(四)超越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的;
(五)超出批准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
(六)买卖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二十九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建设人如继续违法
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强行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恢复至责令停工时的状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永宁、贺兰两县。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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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0〕1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
资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降低房地产开发项目运作风险,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资本金(以下简称货币资本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货币资本金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承担市区货币资本金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货币资本金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货币资本金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局协调各金融机构做好货币资本金存储和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币资本金占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执行标准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造价予以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 开发项目实施分期开发的,货币资本金可以分期到位。
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货币资本金要求。
第七条 货币资本金实行专户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选定货币资本金专户开户银行,并与其签订货币资本金托管协议。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商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委托监管协议,并定期公布银行名单。受委托的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做好货币资本金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凭监管银行出具的资金存入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已缴存货币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可以不再提供工程支付担保凭证。
第九条 资金存入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际开工面积(幢号);
(三)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
(四)存入时间。
第十条 货币资本金应当根据建设进度分阶段使用,按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解款,标准为:
(一)工程基础完成后,方可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40%;开发企业在本地从事房地产开发5年以上且具有正式资质的,可以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60%;
(二)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方可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80%;开发企业在本地从事房地产开发5年以上且具有正式资质的,可以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90%;
(三)项目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届满一个月后,方可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的余额(含利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解款通知到监管银行办理解款手续。
第十一条 解款通知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
(三)项目建设进度情况;
(四)本期可以解款资金数额。
第十二条 货币资本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应当记入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项目分期开发的应当分期记录。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违反货币资本金委托监管协议,擅自支付货币资本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内容提要]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以审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本文阐述了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内涵特点、适用范围、如何适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 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 ,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 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 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 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 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 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一) 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 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 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 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6) 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