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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42:03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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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规范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区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财政、价格、工商、国土资源、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对政府投入资金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等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
  第九条 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
  (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
  (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
  (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乘车注意事项;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
  (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
  (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二)不划地经营;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
  第十八条 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礼貌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计价器无有效期内鉴定合格印、证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五)中途停止服务的。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拦车、下车的;
  (三)不遵守乘车安全规定,又不听劝阻的;
  (四)不投币、购票,拒绝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的;
  (五)无人陪护的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登记,情况清楚的,立即处理;需要调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受理的投诉处理完毕,应当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并且提供相关材料。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定期审计、评价制度,企业运营成本必须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应当实行公平、统一的低票价,票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核定票价应当进行听证。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依据法律、法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乘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监管制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的考核结果,作为申请线路、出租车经营权的条件,记入信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
  (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没有公布的项目,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二)擅自移动、改变、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三)在场站、站点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停放其他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改变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平均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尚不构成犯罪的,指定停放地点接受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反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指由城市大、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二)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出租汽车按照乘客意愿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活动;
  (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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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31号

 

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

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认真吸取贵州省水域矿务局木冲沟煤矿"9.27"事故教训,全面落实11月2一3日

在京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控制重

特大伤亡事故,大幅度减少一般伤亡事故,尽快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实现今年的

安全生产目标,经研究决定,自11月上旬开始,在全国煤矿进行冬季安全大检查。现

就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检查分两个阶段:11月上旬棗12月10日为第一阶段,各煤矿企业立即进行自检,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所管辖范围的煤矿进行安全监察;12月11日到明年春节前为第

二阶段,根据第一阶段检查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跟踪监察,对整改措

施不落实、违反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规定擅自组织生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严加惩处。

在冬季安全大检查期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进行重点

检查。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煤矿企业对江总书记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的学习贯彻

情况,对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要着重检查各级领导是否认真学

习贯彻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安全意识和安全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是否认

真吸取了“9.27”事故教训。制定了本单位具体的防范措施。

2、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要着重检查煤矿企业是否

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的一把手是否切实履行了

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职责;总工程师对全矿井的总体生产布局、"一通三防"安全技术管理是

否尽职尽责,严格把关;各分管领导是否按照职责履行了安全责任;各业务部门是否按照

业务保安责任制的规定恪守职责;安全资金是否足额提取并专款专用;矿井安全设施、安

全仪器是否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并运行良好;事故隐患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和尽快消除;矿井

是否具备应有的抢险救灾能力。

3、突出对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进行专项监察。

(1)对照《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认真检查矿井防治瓦斯煤尘重大事故的安全

技术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凡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风量不足、高突矿井未进行瓦斯抽放

或工作面未安设"三专两闭锁"等"八条规定"所涉及问题之一的矿井(或工作面),必须坚

决停产整顿。

(2)在排放瓦斯管理方面,是否制定了详细可靠的排放瓦斯技术措施,并由救护队员

具体实施。排放瓦斯过程中,瓦斯流经的区域和地点是否设置警戒线并停电撒人,有无"

一风吹"排放瓦斯现象。

(3)掘进巷道贯通时,是否制定专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贯通前(一般巷道在相距20

米前,综合机械化掘进的巷道在相距50米前)是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了调整风流的准备工

作,贯通后是否及时调整局部通风系统,并待风流稳定后恢复作业。

4、在对各国有重点煤矿进行全面检查时,对于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规模小的矿井、

已确定破产仍在生产的矿井,要进行重点监察。凡存在忽视安全、降低安全标准、盲目生

产现象的,立即予以停产整顿。不达标准不得恢复生产。国有井田内的矿办小井,一律予

以关闭。

5、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要着重检查证照齐全矿井的井下安全生产条件,对

存在"八条规定"所涉及问题之一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坚决予以关闭"对弄

虚作假、野蛮生产的要加重处罚。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小煤矿,要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

6、事故查处、结案情况。要着重检查对已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是否按照"四不放过"

的原则,及时进行了认真查处,并公开报道;是否存在执法不严、失之于宽的现象;是否

存在瞒报漏报的现象。

三、检查的具体要求

l、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办事处、各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对这次大检查活

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和措施,切实解决当前煤

矿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日常安全工作的开展。

2、检查人员要认真查阅有关规章、记录、图纸及报表,深入了解企业安全管理状况

及矿井主要灾害,进行认真排查,确定监察重点;依据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

程》,深入井下生产现场,检查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对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设施、生

产作业环境及井下作业人员遵章守纪情况,进行重点监察。

3、检查中要贯彻"边检查、边整改、边惩处"和"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检查中

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分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停产整顿通知

单》和《关闭矿井通知单》,并责成专人进行落实。

4、检查过程中。各地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汇报。12月15日前,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将第一阶段检查情况及国有煤矿"一

通三防"情况,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附件: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情况汇报提纲

二000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国有煤矿"一通三防"

情况汇报提纲

一、通风能力不足矿井 个。

1. 矿井名称:

2.核定通风能力 万吨,现有通风能力 万吨。

3. 通风能力不足主要原因:

二、应抽未抽的矿井 个。

1. 矿井名称:

2·未抽原因:

三、缺安全监测系统的矿井 个。

四、矿井监测系统需要补套的矿井 个。

五、每个下井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自救器的矿井 个。

缺自救器数量 个。

六、综合防尘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个。

缺管路 米。

七、防灭火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个。

八、矿区救护队不符合要求的 个,其中:

1. 人员不符合要求的救护队 个。

2.装备不符合《救护规程》最低配备要求的 个。

欠帐 万元。

九、安全投入不足的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

1. 安全总欠帐 万元。

2.其中:"一通三防"欠帐 万元。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 11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三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业务管理与政策宣传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代收保险费、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参保及缴费等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对象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

  市宣传、发展改革、物价、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区)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并设专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学生由其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按学校的隶属关系由专人到市或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到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坚持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我市在校学生的相应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对市直学校在校学生全额补助),个人缴纳20元。

(二)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1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对市直学校在校学生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三)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0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缴纳120元。

(四)成年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缴纳3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成年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6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6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财政对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内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1月1日起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人员,自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入户后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我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市、区)每年按本区域内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安排工作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