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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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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计委、财政厅、卫生厅制定的《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区域卫生规划是促进我省卫生事业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结合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把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区域卫生规划,经省区域卫生规划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由各市州政府颁布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通过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努力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二○○一年二月八日

  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

  省计委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二○○○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卫生服务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卫生资源包括各级、各类所有制性质及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卫生机构及其床位、人员、设备和卫生事业经费等。

  第三条 卫生资源配置的基本原则:加强政府对卫生资源配置的宏观调控,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卫生服务需求相适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医疗机构间的公平竞争;控制总量、调整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

  第四条 本标准以市州为规划单位,各级各类卫生机构按属地原则,由市州政府统一规划实施;承担跨地区卫生服务任务的卫生部门所属的部、省级医疗卫生机构,由省市共同规划实施。

  第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各市州制订区域卫生规划,以及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二章 卫生机构设置

  第六条 卫生机构是指医疗、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和妇幼保健等机构。

  第七条 卫生机构设置的原则:

  布局合理,体现公平。考虑地域、人口、健康水平、疾病谱变化等因素,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合理设置卫生机构,体现卫生服务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职责明确,功能互补。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功能互补的卫生服务体系,改变卫生机构过于集中城市的现状。

  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注重内涵。突出社区服务、预防保健、农村卫生的重点,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严格控制总量,加强内涵建设,避免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程度。城市卫生机构应重点发展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逐步调整卫生机构布局,引导卫生资源向基层流动。农村卫生机构以健全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突出经济重镇和中心卫生院建设,注意调整结构和功能,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第八条 城市卫生机构的设置。市州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可根据区域内主要卫生问题和需求设置。省、市州分别设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各一所。有省级医疗机构的市州,应适当减少市州级医疗机构。

  城市原则上不设置区级医院,可以街道为单位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各地段派出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一)除省会城市外,其他市州城区不设区级疾病控制机构,各市州疾病控制机构可在各城区设置区级派出机构。(二)除省会城市外,其他市州所在地只设一所卫生监督机构。(三)各城区可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

  第九条 农村卫生机构的设置。

  以县(市)为单位,在县(市)政府所在地可设置同级综合医院、中医院、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各一所,原则上不再设其他专科机构。

  以乡(镇)为单位设一所卫生院,重点建设中心卫生院,县(市)政府所在地不再设乡(镇)卫生院。

  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一所卫生所,卫生院所在的行政村不再设村卫生所。

  第十条 其他卫生机构根据需要及可能设置。

  第三章 床位配置第十一条 床位是指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设置的正规病床,不含观察床、新生儿床、待产床和简易床。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院的床位配置数在区域床位总量控制范围内,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谱和发展需求等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原则上每床占用建筑面积:省级综合医院(中医院)不低于65平方米,省级专科医院不低于45平方米,市级综合医院(中医院)不低于50平方米,市级专科医院不低于40平方米。县级综合医院(中医院)不低于45平方米,县级专科医院不低于40平方米。原则上每床占用房屋使用面积:省级医院不低于6平方米,市级医院不低于5平方米,县级医院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四条 床位配置标准(见附表)。

  第四章 人员配置

  第十五条 人员配置是指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的配置。

  第十六条 疾病控制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区域人群疾病预防控制任务确定,原则上按人口10000:3配置,其中防病人员应占47%以上,检验人员应占18%以上,行政、后勤人员不超过25%。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工作需要确定,原则上按人口10000:1.2配置。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妇幼保健服务需求确定。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人员,原则上按人口10000:1配置,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75%以上,开展基层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宣传、培训、指导的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的10%。

  第十九条 执业医师、执业护士配置标准(见附表)。

  第五章 医疗设备配置

  第二十条 配置的基本原则。

  分类、分级原则。根据不同类别地区、不同等级卫生机构配置不同的医疗设备。

  适宜、共享原则。根据卫生机构服务的实际需要和居民经济的承受能力,配置相应的医疗设备,提倡资源共享共用。

  成本效益、总量控制原则。严格控制总量、合理布局,注重成本效益,防止盲目发展、重复购置,避免资源闲置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

  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卫生部规定列入国家直接审批配置的八种设备:CT、MRI(核磁共振)、直线加速器、X刀、咖玛刀、PRK(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PET(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UFCT(超高速CT),以及纳入我省统一管理的价格在200万元(25万美元)以上的大型医用设备。CT、MRI按人口比例配置。CT每百万人口可装备2台,省会城市每百万人口不得超过3台,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区域经省级有关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标准;MRI每百万人口可装备0.3台,省会城市每百万人口不得超过0.9台。(CT、MRI配置标准见附表)

  X刀、咖玛刀、PRK、直线加速器:2005年以前,全省维持现有装备数量,原则上不再发展。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论何种资金来源,何种渠道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均须纳入统一管理,实行准入制度。

  第六章 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卫生事业发展提供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财政补助范围根据政府管理卫生事务、行使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职责,以及公共卫生工作任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事业发展需要等确定。补助资金按照综合预算等方法核定,并结合公共财政的要求,重点用于卫生执法监督、公共卫生、社区卫生、农村卫生及中医事业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卫生事业投入水平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原则上政府卫生投入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的执行期限为5年,从2001年到2005年。如遇特殊原因需要修正,由省政府进行修正,有关市州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政府要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区域卫生规划,经省区域卫生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由各市州政府颁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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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三章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途径
第四章 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五章 学生考核和证书颁发
第六章 毕业生的录用、待遇和升学
第七章 教 师
第八章 教学、教材和实验实习场地
第九章 经 费
第十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我国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是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重点。为加速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重点发展高中阶段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发展初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逐步建立起具有我省特点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的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人才和劳动力需求预测,编制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改革劳动就业制度,变招工为招生。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六条 职业初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城乡劳动者。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七条 职业高中(含农业高中,以下同)、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别培养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城乡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八条 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培养高级技术人员和相应级别的专业人员,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以及有本专业实践经验、成绩合格的在职人员,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第九条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招收对象、文化程度和培养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途径
第十条 调整中等教育结构,有计划地改一批普通高中为职业高中,或在普通中学增设职业班。同时,新建一些职业高中。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厂矿企业自办或联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
第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要挖掘潜力,扩大招生。
第十三条 地区和省辖市可自办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四条 地区、市、县、自治县可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城镇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举办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职业技术学校也可举办短期培训班。
第十五条 鼓励和组织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其他个人依法兴办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有校舍、经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实习场地,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师和一定管理水平的干部,有适用的教材和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
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要有适合的教师,适用的教材,必需的教学场地和设备。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初中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开办职业高中,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开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开办以城镇待业青年为对象的职业技术培训班,由市、县、自治县劳动人事部门审批;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短期培训班,由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以上审批权限的规定也适用于集体、个人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要向主管部门报送办学申请书,内容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学校规模、专业设置、招生对象、学制和办学条件。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开办证书。

第五章 学生考核和证书颁发
第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的教育行政、劳动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专业技术考核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非通用专业的技术考核标准;定期对所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水平进行评估;指导和监督专业技术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在县以上劳动人事、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考核,合格者分别由劳动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技术合格证书。

第六章 毕业生的录用、待遇和升学
第二十二条 全民和集体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招工用人,必须从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具有相当中等专业学校及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不足部分从经过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矿山井下、森林开发、地质勘探和盐业四大行业按国家规定招收的本部门职工(含退休职工)子女,也必须经过职业技术培训,再上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招工用人,要优先从对口或相近专业的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四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后,其工资待遇与技工学校毕业生相同;某些专业的毕业生,允许录用为干部,录用后其工资待遇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相同。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举办的专业师资班和农林高等院校招生,要确定一定比例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第七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制定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建立健全职业技术教育的师资培养、培训系统,建设一支与职业技术教育相适应的又红又专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七条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文化课教师要达到同级普通初中文化课教师水平;专业课教师应具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及以上程度或同等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可以由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担任。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文化课教师要达到普通高中文化课教师水平。专业课、专业基础课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及以上程度或同等学历,部分教师应具有相当工程师、农艺师技术水平;实践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实习指导教师一般要达到中等职
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程度,操作技能达到技术员或中级技术工人水平。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或具有相当工程师及以上技术水平。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师都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教师发给教师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由主管部门分期分批组织培训,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主要依靠各类高等院校培养。要有计划地改办和新建职业技术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省属有关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增设相关或相近专业的职业技术师范系、专业、班。
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或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技术师范系、专业、班,既可从全国高等院校招生中统一录取,也可以由各类职业技术学校选送德才兼优的学生,经过考核,择优录取。对条件艰苦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职业技术师范学生同普通师范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多种渠道积极调配、选派、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职业技术学校的专、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同时,每年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总数中确定一定比例对口分配到中等职
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进行培训提高。文化课教师的培训由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和综合大学以及有关高等院校承担。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和实习指导教师的业务进修、技能培训,由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及有关高等院校、厂矿企业、科研单位负责。

他们的教育学、教学法和文化基础知识的提高,由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适当措施,不断提高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第八章 教学、教材和实验实习场地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搞好政治课、文化课和专业课的教学,搞好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加强职业技能的训练,加强就业的指导与咨询,增强学生广泛就业的适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管理、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负责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的审定;负责教材的编写和审查各地引进、自编的教材。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逐步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教学、实验、科研、生产实习基地。农业中学的实习基地由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提供。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与教育部门联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实习场地和仪器设备主要由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相
同或相近专业比较集中的地方要建立职业技术教育生产实习中心。

第九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做为智力投资的一个重点,在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单列项目,使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办的职业中学的经费由教育部门提供;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经费共同负担;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应按规定缴纳代培费,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提倡结合教学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等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厂矿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费,可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章 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地区行署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确定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置,进行业务指导和管
理。各级业务部门和大中型厂矿企业,负责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
第四十条 逐步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学校在保证教育质量的前提下,有权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和招收自费生。扩大学校在人事、经费、基建、教学工作等方面的权限。
高等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侵犯办学单位或用人单位正当权益者;
2.无正当理由,不按本条例规定录用对口或相近专业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或取得县级以上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者;
3.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所承担义务者;
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滥发学历或专业技术合格证书者;
5.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
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分别由县以上教育行政、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5年12月2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年四月十三日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主要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中的全部、数项或之一的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或收购金融机构。
现就已设立的境外金融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国内机构已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在《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六个月内(即一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前),由境外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包括各部委、各直属总公司、各专业银行)直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补办审批手续;地方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报送补办审批材料,由各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补办审批手续所需文件
(一)补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的文件的复印件;
2.代表处、办事处在当地的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3.该代表处、办事处设立至今的工作报告;
4.该代表处、办事处负责人员的简历;
5.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1。
(二)补办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分支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历;
4.该分支机构近三年来的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2。
(三)补办境外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或收购该全资附属金融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四)补办境外合资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参资或收购该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中方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7.该机构的外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
附件: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