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34:31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涉及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代表和代表团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有义务支持和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议案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办理或者实施。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必须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关于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十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和处理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预备会议通过,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在大会秘书处的领导下为议案审查委员会提供服务,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两天内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需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四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可以就代表议案的有关事宜发表意见。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办理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原办理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所有代表,并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议案,办理单位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改做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和安排,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议案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办理议案的单位对交办的代表议案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条例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和产业有序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文化是指本省世居的黎族、苗族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文化。包括:



(一)少数民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少数民族美术、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四)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庆典、体育等系列活动;



(五)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少数民族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印章等;



(六)体现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图腾、图案文化、服饰、器具、乐器、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标识等;



(七)少数民族传统纺、染、织、绣、制陶、骨刻等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八)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九)保存比较完整的少数民族文化生态区域;



(十)少数民族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文化的精华,促进少数民族文化和现代优秀文化的融合与共同发展。



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其风俗、信仰和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歪曲民族历史和文化,不得伤害民族感情,不得进行破坏性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意识。



少数民族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少数民族优秀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旅游、教育、卫生、土地、建设、规划、商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根据省文化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的,应当符合全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民族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文化进行普查、搜集和研究,并将征集、搜集的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文化资料、实物应当永久保存。



整理、出版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应当尊重少数民族文化历史,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尊重被征集对象的意愿,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少数民族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捐赠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建立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将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列入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以及其他技艺,符合保密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与保密部门共同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其传播、传授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临消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和恢复能够集中反映少数民族文化的设施,对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建筑以及特定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



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居民的意愿,突出当地民族传统建筑特点,体现其文化内涵。



第十四条 列入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该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文化被批准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命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本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 海南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审核,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少数民族乡镇可以命名为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形成独特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或者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可以命名为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少数民族文化;



(二)民居建筑少数民族传统风格特点突出;



(三)生产生活习俗有少数民族特色。



第二十条 命名海南省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居民的意愿,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应当积极开展少数民族文化艺术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利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和自然风光资源,加快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旅游。



鼓励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庄根据本民族文化特点,发展少数民族乡村特色旅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开发加工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传统工艺品及其他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工作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少数民族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挖掘、整理和开发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展演活动,其展演内容、服装服饰等应当符合该民族的传统历史和风格样貌,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为目的的各类创作活动,有重点地做好少数民族文献、典籍、音乐、舞蹈等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开发示范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财政、税费、金融、供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推广和利用少数民族特色疗法,加大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科研投入,开发有重要临床治疗意义的医药产品,促进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产业化发展。



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及公民从事少数民族文化项目的研发、生产、销售、传播等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费、金融、供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和其他组织兴办少数民族文化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场所,开展保护和传承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建立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保护和扶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对有突出贡献的传承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开发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以及急需引进的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户籍等方面给予政策照顾。



第三十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少数民族文化特色专业和选修课程,为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培养实用型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或者在具备条件时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少数民族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和出版少数民族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等;



(三)抢救濒临消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四)培养和资助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等少数民族文化人才;



(五)资助少数民族文化之乡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区;



(六)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宣传和交流活动;



(七)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展少数民族文化活动的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利益,或者进行破坏性少数民族文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
所:
今年以来,一些不法之徒以伪造中国证监会公文、印章等手段,向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强行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公司全书》、《中国新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00年会计规章制度全书》、《新世纪会计师全书》、《主管会计
全书》、《财会法规文件汇编》、《会计核算与报表分析图解》、《中国税法实务全书》等书籍。近期,上海、辽宁、福建、陕西、河南等地又相继发生假冒中国证监会领导、领导秘书及工作人员向社会推销商品或约见上司公司负责人的案件,严重侵犯了中国证监会的名誉,败坏了证监会
工作人员的声誉。为了防范欺诈活动,维护我会的声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从未编辑出版上述书籍,也从以任何方式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征订上述书籍,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推销任何商品。请各单位提高警惕,及时发现并配合公安机关缉拿行骗罪犯,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二、各单位要以此为戒,加强廉政勤政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商品销售的中介活动,也不得为类似行为或行骗活动提供便利。如发现证监会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确有从事此类活动者,可向证监会纪委举报。
三、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内容,尽快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并传达到辖区内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单位,避免上当受骗。证监会举报电话为:010-66210118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