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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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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和景区(景点)(以下简称旅游经营机构)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市旅游局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的审批事项,必须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县级,下同)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导游证、导游岗前培训考核等工作需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按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六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局按照省旅游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九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考试科目为“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考试成绩由市旅游局公布。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市旅游局根据省旅游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要求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通过其签约的旅游经营机构,持劳动合同,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办理《导游证》。


第十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办理导游证,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市旅游局对通过考核的,应在收到申请办理《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对依法不能颁发《导游证》的,市旅游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六条《导游证》由国家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游经营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应当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申请补发者不再参加导游岗前培训考核。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机构因旅游工作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市旅游局申领《临时导游证》。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的人员。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旅游经营机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并不得延期;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礼貌待人,着装整洁,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游经营机构。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收受经营者回扣,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二十七条依法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四条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襄樊市旅游局和签约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三十五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由法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五章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三十六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三十七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三十八条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九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四十条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为签约、登记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六章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四十一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四十三条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未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索要小费的;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法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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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85号

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会机关财务行为,明确差旅费、招待费和会议费管理标准,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财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招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机关财务管理,保障机关各部门业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参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结合保监会机关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

  第三条保监会机关财务管理应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金融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保监会机关财务要建立严格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内控制度,保证各项支出的合法合规,保障资金安全,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保监会机关财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在会领导的领导下,全部财务活动由财务会计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章各项经费开支内容及标准

  第六条保监会机关经费开支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部分。

  第七条基本支出指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八条人员经费指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缴费、离退休费、医疗费、住房补贴等。

  (一)工资指在职职工(含聘用制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

  (二)社会保险缴费指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费;

  (三)离退休费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医疗费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医药、治疗、住院等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之外,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医疗补贴;

  (五)住房补贴指按国家规定由单位开支的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

  人员经费的开支标准由人事教育部和办公厅根据国家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日常公用经费指为保证机关正常运转和开展监管工作购买的商品和劳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固定资产购建、其他费用等。

  (一)办公费指固定资产以外的办公用品、书报杂志、清洁卫生用品等的购置费等。

  办公用品的开支按核定的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书报杂志的订阅原则上以部门为单位,每年度人均不超过200元(主要限于党报、经济类、金融类、保险类报刊);清洁卫生用品等的购置,根据实际需要开支;

  (二)印刷费指许可证、资格证、信纸、信封、账表、规章制度及业务资料等的印刷费用;

  (三)水电费指办公场所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

  (四)邮电费指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的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五)取暖费指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取暖费支出。

  办公场所的取暖费在预算内据实列支,职工宿舍取暖费的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交通费指单位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养路费、年检年审费、安全奖励费及班车费等。公用车辆费用在预算内据实列支;班车费根据人事教育部确定的标准执行;

  (七)差旅费指工作人员因公国内外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调动干部派遣费等。

  差旅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外交部印发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的规定执行;

  (八)会议费指会议住宿费、伙食费、租赁费、交通费、医药费、文件资料费等。会议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九)培训费指国内业务培训发生的有关支出,包括培训学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购置费、调研经费以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等。培训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十)招待费指为工作需要所支付的用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接待费用(含外宾接待)。招待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招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福利费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的专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二)物业管理费指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的物业管理费支出。

  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费开支在预算内据实列支,职工宿舍物业管理费的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维修费指办公设备、其他设备和机具及办公用房的日常修理和维护费用。维修费根据行政部门制定的维修计划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十四)固定资产购建指办公设备、家具、交通运输工具、医疗设备、图书等的购置费用。固定资产购建根据年初制定的购建计划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十五)其他费用指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业务宣传费、电子设备运转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的工会经费、税费、诉讼费、行政赔偿费及上述科目未反映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其他费用的开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第十条项目支出指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特定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而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基本建设类项目支出、大型购建项目支出、大型修缮项目支出、稽查办案项目支出、租赁费项目支出、考试费项目支出等。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指办公用房购建项目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办公用房购建项目包括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办公用房的项目;

  (二)大型购建项目指在基本支出之外大批量购置交通工具、电子设备、办公设备和网络建设等;

  (三)大型修缮项目指按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进行大规模修缮或修理的房屋和专业设备等;

  (四)租赁费项目指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信网等。

  基本建设类项目、大型购建项目、大型修缮项目、租赁费项目的支出根据财政部专项批准的规模和标准开支;

  (五)稽查办案项目指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大型非经常性、专题性现场检查、稽查、取证及办案等,包括伙食补助、住宿、城市间及市内交通费、支付中介机构的办案费等。伙食补助、住宿、城市间及市内交通费等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中介机构的办案费根据批准的费用开支;

  (六)考试费项目支出是指用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精算师等四项资格考试发生的出题、考试软件开发和维护、题库建设、公告、报名管理、试卷印刷、运送、租用考场、监考、阅卷、资格证印制、发放等各种与考试直接相关的费用。考试费的各项支出控制在收费标准以内列支。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人员经费的审批

  (一)职工的工资支出,由人事教育部根据核定的年度人员工资预算审批;

  (二)其他各种补贴性支出,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财会部会签后,送主管财务的副主席、主席审批;

  (三)医疗费支出经医务人员审核,办公厅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日常公用经费的审批

  日常公用经费开支应坚持预算管理、节约经费、提高效益、控制开支的原则。

  (一)办公用品费、差旅费、市内交通费、招待费费等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各部门应于年底前向财务会计部报送次年部门工作计划和支出预算,财务会计部根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在编实有人员数等,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部门年度预算,报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部门预算内的开支由各部门负责人审批,超标准、超预算的开支要专项报批;

  (二)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年度出国、培训计划和费用预算由国际部编制,年底前报送财务会计部审核,经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三)会议费和培训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批;

  (四)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等由办公厅编制年度费用预算,经财会部审核后报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五)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由保监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预算确定采购实施方案,报主管财务的副主席批准后执行,特殊购置需经主席办公会批准。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购置归口办公厅统一办理。

  (六)印刷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府采购规定。

  (七)稽查办案费、考试费、出国费用等开支由主办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财会部审核后报主管财务的副主席批准。

  

  第四章报销手续和要求

  第十三条各部门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或报销手续时,经办人需根据开支的不同用途,按照要求分别填写下列凭证:

  (一)借现金或转账支票:使用“支款凭证”(三联式)或“支票借款单”;

  (二)报销差旅费:使用“外地差旅费报销单”(单联式);

  (三)报销医药费:使用“医药费报销单”(单联式)

  (四)报销其他费用:使用“财务报销单”(单联式)。

  第十四条填制完整的报销凭证上需经部门主任级领导签字批准,并附原始发票,方可报销。特殊事项报销须有财务会计部主管主任签字。

  各项购置需主办部门办理购置物品验收手续,填写“验收单”(三联式),经本部门主任级领导、处长及经办人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五条为加强现金的管理,除差旅费借款或特殊原因外,超过500元以上的款项支付一律使用转账支票。

  第十六条为避免长期占用公款现象发生,保证会计账务处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各项借款要及时办理报销和还款手续。无特殊原因,一般应在出差任务完成或款项支付后10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因个人原因延期不办经提醒无效的,将从其工资中抵扣借款。借款应本着“一次一清,结清再借”的原则,未结清借款者不再办理新的借款;

  第十七条借款和报销经办人对各项单据填写应金额准确、字迹清晰、无涂改,单据与所附的原始凭证应粘贴整齐、平展。

  第十八条凡虚开票据、使用虚假票据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者,一律不予报销,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经费开支暂行规定》(保监发〔1999〕84号)同时废止。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国家财产和收益不受损失,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禁止转租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境内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凡改变公有住房用途,以其开办第三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审批、合理使用、服从管理”的原则。凡座落在繁华地段和商业区内的临街一层公有住房已改作第三产业用房的,产权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通过商业街整体改造,对住户予以调迁安置,腾空住房统筹改建,以利于多行业、多门类、多功能商业区的形成。


  第五条 改建公有住房为第三产业用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损害房屋使用寿命。
  (二)不影响产权单位修缮房屋。
  (三)不影响相邻居住环境。
  (四)不影响交通、消防、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损坏市政设施,不毁坏树木草坪和绿化设施。
  (五)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第六条 凡将公有住房改为第三产业用房的,使用人均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产权单位同意后,双方签订改变用途后的租赁合同。
  (三)持租赁合同,报市房产局审批,凭审批证件分别到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件,领取营业执照。
  (四)使用人需要改变住房原有格局、拆改门窗、增添设施、装修门面等,应在提出书面申请时,同时提交改装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现场勘察、技术鉴定、论证审批后,统一由产权单位改装,并向使用人合理计收费用。禁止使用人自行施工改装。拆改水、电、煤气、暖气设施,须按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后,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产权单位按月征收。其中土地收益金由有关部门按房屋租金全项因素构成比例评估后,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统一上交地方财政。市中心和商业繁华区(地段)的房屋,可实行公开招标租赁。
  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年初会同市物价部门按地区分类核定一次房屋租金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之日起,使用人须按新的房屋用途及有关规定,缴纳水、电、煤气、暖气费用。


  第九条 凡改建装修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使用人均须向产权单位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额按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地区类别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元,由产权单位专户存储。使用人歇业或迁出时,对经批准的改装设施不得拆除,产权单位不予补偿。违者,产权单位按房屋设施的损坏程度,从保证金中扣缴相应的经济赔偿费。使用人歇业,经履行有关手续后,退回保证金。


  第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使用人与产权单位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议租金。使用人如歇业或迁出时,应提前一个月到产权单位办理退房手续,解除租赁关系,自下月起,按民用住房标准征收租金。否则,仍按市场调节价格计收租金。


  第十一条 使用人利用或借助公有住房主体建筑的外通廊、门斗及其它附属设施从事经营的,视同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经营场所,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用途或私自转租、转让、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将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的,必须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补签租赁合同,重新履行审批、发照手续,并按市场调节价格缴纳租金。否则,按上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利用其它公有房屋开办第三产业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