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5:03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城乡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包括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各种技术培训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人员,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以权勒卡、接礼受贿、谋取私利、非法收费、滥施处罚,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章 关于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者姓名不服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六条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验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未经异地主管机关同意的,由异地登记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丢失营业执照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挂失,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持假执照或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假执照或骗取的营业执照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转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关于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其中具备条件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逾期拒不办理者,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经营不准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拍卖,并处该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短尺少秤的,除令其补齐不足部分外,并处短少量价值五至十部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没收所有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其所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送交卫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迷信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毒品的,扣留其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出售反动、荒诞、淫秽,色情、凶杀、暴力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扣留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关于其他不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缴管理费一至二倍罚款;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按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或建假帐的,可根据税务机关提请,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建帐,直至收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中涉及违反公安、税务、物价、城建、交通、卫生、劳动等规定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上述各有关部门在处理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需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依本规定处罚应缴罚款而拒不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向当地银行出具处理决定书和罚没款项划拨通知书,请求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划拨。对没在银行建立帐户的,可以库存商品作价抵交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私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摘录)
外交部领事司


答复
各省、市、自治区侨务部门:
最近接到不少有关归侨职工调整工资涉及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文信,为使各地侨务部门内部掌握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的做法,特发此文。
根据我部(72)部领侨字第564号文件规定,对在国外从事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被调回国或因受当地政府迫害回国的归侨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有可靠证明者,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凡在前侨党或中央侨委派出干部主办的侨团、侨校、侨报,……工作的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凡在中央侨委派出干部撤出并移交所在国领导后,再进入上述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一般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有特殊情况
者另定。
二、凡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决定派到某一侨团、侨报、侨校及其他单位中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凡被中央侨委和我驻外使馆吸收为“侨干”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参加爱国侨务工作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凡因工作需要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馆劝留在当地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留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五、凡曾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归侨职工,如果经过两党协议将其移交给我方领导,则他们在兄弟党领导下从事革命活动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8年1月14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199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计,抗震鉴定及加固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计划、经济、土地、城建、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电、卫生、经济开发区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设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给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区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地震部门会同市城建(规划、房管)、土地以及电力、自来水、电信、交通、卫生、粮食、消防、水利、工业、商业等部门(单位)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成的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所示的烈度值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不再作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必须到地震部门填报《拟建工程项目抗震设防标准审定表》,经地震部门审定登记后方可办理工程项目立项报批手续。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体见附表),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必须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市地震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后,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没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