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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5:53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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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预防为主,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各级综治委的职责是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文化道德素质,增强全民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积极调解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第三章 治安防范与整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的具体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承担社会治安防范的社会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因决策或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引发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治安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进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迅速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并落实社会治安的长效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可能出现的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升级。

  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先行疏导教育,必需采用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系,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铁路、公路、油气、电力、广播电视和通信等设施的防护联防工作,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化解矛盾纠纷,打击盗窃运输物资、破坏损毁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村屯、社区,建立健全村屯、社区治安群防群治组织,发挥治保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减少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切实做好对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集市、商场和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督促检查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依法打击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娱乐场所、特种行业及时依法整顿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服务单位、互联网接入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净化网络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经常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保护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预防并妥善处置各种事端,并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工作机制。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完善各种防范措施,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和学校安全管理,提高预防灾害、应急避险和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边境、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境、海上治安管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边境、海上治安稳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治安防范措施,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工矿区、建设工地的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矿区、建设工地治安防范措施,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人员,加强值班和治安巡逻,防止工矿区、建设工地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小区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机制,采取心理疏导等有效措施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

第二十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以及其他行政争议过程中应当加强调解、和解工作,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充分运用和解和协调等手段,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三十条 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社会稳定问题应当谨慎处理;对存在的治安隐患问题应当及时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各类学校应当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道德教育,消除社会丑恶现象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等部门做好对被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损害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对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组织、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盈利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加大查处力度。

  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慈善团体和公民参与救助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劝导和救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范围,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必要经费开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综治委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配备应当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委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研究协调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问题。对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社会治安问题突出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区域、单位应当进行督办,并限期整治。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综治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伤残或者牺牲的应当给予救助和抚恤。具体的奖励、救助和抚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责任单位和各级综治委办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不得评先受奖和晋职晋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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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保护社会主义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当权益,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参照兄弟省市的征收费用
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向当事人(法人)征收诉讼费用。
第二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过程中应当由当事人(法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和诉讼资料的副本制作费以及证人误工补贴、旅差费用。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财产总额依率计征:财产总额不足人民币五千元的,每件收五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两万元的,按千分之三计征;两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十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起诉时,争议财产总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的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多退少补。
第三条 原告起诉,须预交受理费。结案后,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条 未经鉴证或仲裁的合同纠纷案件,加应征额百分之三十的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本省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起诉我省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用。
第六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七条 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和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一方不交诉讼费用;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使当事人(法人)支出了不应支出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征收
诉讼费用。
第八条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九条 征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4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安全使用的监督工作,保证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的监督作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四条 监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总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职能部门代表和总工会代表由同级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委派;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有关专家代表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从行业协会或学术团体中推选。按本款规定委派和推选的代表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五条 监委会设委员若干人,其中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专家代表的总人数不少于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各级监委会每届任期为五年。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监委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失去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按第四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六条 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具有相当的议事协调能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热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四)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第七条 监委会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总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监督指导下级监委会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组织落实监委会的各项决定,草拟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拟订监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议题;
  (三)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监督意见,协调举报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向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五)组织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工作考察学习和宣传活动;
  (六)承办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委会委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条 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力:
  (一)参与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向监委会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经监委会同意,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或监委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审查和复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统计报表和其他文件、资料。
  (三)根据群众举报,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可以对反映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由监委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监委会的决定;
  (二)保守秘密,遵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纪律;
  (三)参加监委会各项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二条 监委会定期和根据需要,召开监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通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结余管理的综合性检查工作,研究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探讨全省基金管理使用的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监委会会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监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临时决定召开监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监委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委员的变更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监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的报告、意见和建议需以监委会名义转发的,由其拟文,送监委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省监委会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修改。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省监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