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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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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7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市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价格、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在有关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订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按标准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时,须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核心区以内,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除城市核心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市区范围内仓储式超市、综合市场、大卖场、批发交易市场和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停车场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政府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核准后,可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五)实行明码标价,使用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按照标准收费;
  (六)出具税务停车专用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场设置规范,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方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车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停车路段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量的限时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另行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单次不超过15分钟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板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依法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泊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服务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人防等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价格或者人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三十六条 划有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机动车未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不按标准收费、不给票据或少给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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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1〕6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现将《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人大代表建议答复件式样
     2.政协提案答复件式样
     3.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4.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意见、批评(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市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本级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按规定程序对市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建议、提案作为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制度,抓好督办落实,确保按时办结答复。

第二章 办理原则

第六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
  第七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讲清政策,解释原因,如实答复。
  第八条 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九条 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市委和市政府的中心工作,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现实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分管领导应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负责办理重点建议、提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原则确定由分管政府办公室工作的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市政府督查室具体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要加强与市政府督查室的联系,同时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及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应对交办的建议、提案认真清点,逐条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并提出转办意见,经市政府督查室审核同意后,由交办单位转交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把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承办科室和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个别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三)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接到建议、提案两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四)各承办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和现场督办的建议、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成效。
  (五)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办理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交流、沟通,面对面听取办理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须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室负责人审核,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要对照建议、提案原件内容,逐件审核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态度是否诚恳,文字是否简明、流畅。
  第十五条 答复。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一)答复应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行文(见附件1、2),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三)涉及几个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协商一致后,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
  (四)办理结果的类别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标明。
  1.人大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已明确解释并说明了有关情况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办理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难以解决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2.政协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采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拟解决或采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五)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1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六)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各1式2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各1式2份。
  (七)对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不满意的答复,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二次答复,直到满意为止。
  第十六条 复查。
  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市政府督查室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讲明原因,说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十七条 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在半个月内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书面总结材料。
  第十八条 归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九条 督办检查制度。市政府督查室要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进行催办、督促、检查,要通过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同时要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条 工作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面商办理、现场办理,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沟通协调,共同处理办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一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建议、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按年度通报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办理工作总结表彰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除涉及国家机密外,省主要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四)省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人员和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
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和有关草案的说明,提供参阅资料。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个别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安排三次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直接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果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较大,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议案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对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不满意意见较多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或者补充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对涉及重大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有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答复;重新答复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决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依法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参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山西日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通过省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