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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5:24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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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5]5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遏制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工作,保障因工死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所有煤炭生产、基建企业,在井下生产作业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因工死亡的人员。

煤炭生产、基建企业井下生产作业生产安全事故之外的其他人身伤害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标准。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的规定,其因工死亡人员补偿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可按照以下办法处理死亡补偿待遇:

(一)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选择长期待遇定期享受的,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死亡人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符合供养条件)第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若愿意选择一次性领取死亡人员补偿待遇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计算后,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

第四条死亡人员补偿费用支付渠道

(一)死亡人员补偿费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依照《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支付。

(二)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其补足的费用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支付。

第五条非法用工的煤炭生产、基建单位(含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煤矿)在井下生产作业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死亡人员的补偿待遇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9号令)的规定进行补偿,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

第六条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对其死亡人员补偿待遇与补偿责任主体发生争议的,依法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发文之日前发生的井下生产作业生产安全事故不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发改委监察局招监办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意见的通知绵府办发[2005]5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监察局、招监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的意见(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绵阳市监察局

绵阳市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自《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的通知》(绵府办发[2004]77号)下发后,对依法规范我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行为、遏制消极不良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降低工程招标的社会成本,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我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资格审查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资格审查行为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水利、电力等),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投标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要符合要求,符合注册经营范围,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装备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业绩、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投标人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没有被有关管理机构限制参加投标;

(四)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骗取中标、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可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无论是采用资格预审还是资格后审,评审标准都应当公开,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严格资格审查程序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将更改的内容通知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经评审后,符合资格预审要求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11家,报名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11家时,凡符合国家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投标人要求资质和项目经理执业条件,无法律、法规限制投标情形的投标人,均通过资格预审;报名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家时,应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开展招标活动,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票资格预审。

三、完善资格审查机制

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成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资格预审委员会应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从省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人数应不少于2/3。除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封闭进行;县市工程建设项目,在当地政府指定场所进行,由有关监督部门按国家招标投标监督职责分工进行监督。

资格预审委员会在资格审查时,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或补充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经资格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评审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

评审报告应载明资格预审基本情况、合格投标人名单、不合格投标人名单、不合格的理由和依据等。

资格预审工作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向合格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未通过的潜在投标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结束至投标截止日前,投标人不得更换项目经理,否则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特殊情况确需更换项目经理的,投标人应向招标人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更换的书面申请,且重新更换的项目经理须符合资格预审的要求,招标人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同意后,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予以更换。

四、加强资格审查监督

招标人违反资格预审规定,不严格进行资格预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按《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川纪发[2004]25号)处理。

严禁围标串标。投标申请人围标、串标的,一经查实将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投标申请人如认为其他投标申请人在资格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项目经理违反规定承接多个业务、受到停止(暂停)承接业务处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资格预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资格预审投诉活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04年第11号令)办理

原绵府办发[2004]77号文件中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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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着力改善民生,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扶持的微型企业是指从业人员(含投资者)20人及以下、出资数额或注册资本10万元及以下,依法注册登记,且营业执照当中标注“微型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资本金补助、税收奖励、培训补助、融资担保扶持、贷款贴息、减免行政规费、资金和项目支持等扶持政策。
第五条 成立玉林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担任组长,分管财政及工商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有关副秘书长及工商、工信、教育、科技、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环保、农业、商务、文化、国资、移民、团市委、残联、地税、质监、金融、国税、人民银行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我市微型企业发展所涉及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改革措施,督促各级各部门共同做好促进微型企业发展有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领导机构,明确专人、专门机构统筹协调此项工作。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
工商部门会同工信、财政、商务等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对微型企业发展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本级专项资金,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落实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加强对财政扶持微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监管;人力社保部门会同教育、工商等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承担对微型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同时会同所在地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协商解决微型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税务部门负责税费的征收和优惠政策的执行;金融办加强政策指导,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微型企业的信贷扶持;环保部门在微型企业中做好节能减排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微型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工信、科技等部门加强微型企业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工作指导力度,促进从事新兴产业的微型企业发展;质监部门注重对企业树立质量意识的引导,加强对企业规范生产的监管和帮扶;监察部门负责对扶持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公安、国土、环保、农业、文化、国资、移民、民政、团市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主动协调牵头部门做好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在营业执照中标注“微型企业”的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在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等(以下简称“八类人群”);
(三)无在办企业(不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下同);
(四)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人员;
(五)属于“八类人群”的投资者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的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八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工商部门接到创办人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合格,予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
第十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一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投资资金到位后,向拟创办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或开业登记。
工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后,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微型企业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市、县(市、区)创业培训计划。由人力社保部门牵头,会同教育、财政、工商等部门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或营业执照后,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微型企业营业执照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创业者可不参加(由人力社保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人力社保部门对具备条件的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计划,组织对微型企业创业者进行创业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及申报程序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确定。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标准给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由经当地创业办认定的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向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从当地创业专项资金中划拨。
第十六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核算、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订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第四章 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十二五”期间,市、县财政部门根据每年微型企业发展规划,安排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
补助比例控制在投资者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不包括财政补助数、下同)的30%以内。其中,玉林市城区新创办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本级财政负担40%,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玉东新区)财政负担30%;各县辖区内新创办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县财政负担50%。
第十八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组建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严格审查投资者资格条件、投资计划可行性等,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微型企业创办人应当在取得微型企业营业执照30天内向微型企业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申请扶持资金,申请扶持资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营业执照;
(二)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要提交确认证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其他组织、个人对是否给予扶持的决定有异议的,在15日内可向上一级微企办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审核后,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补助比例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帐户。

第五章 其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十二五”期间,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财政部门将微型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奖励给企业,奖励总额以微型企业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或出资额金额为上限。
微型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参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得超过申请人在注册资金中出资金额的50%,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最高不超过3个百分点。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借款人向银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和担保费用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按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等有效证件向所在地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政府分别指定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县(市、区)指定当地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业担保公司实行再担保;
对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县(市、区),可采取选择积极参与扶持计划、愿意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应的担保基金专户存储,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与贷款余额1:5的比例向微型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六条 对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的微型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
“十二五”期间,对属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微型企业,按有关规定按现行收费标准20%的额度收取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
第二十七条 新设立、变更的各类微型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地方分成部分的行政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办理税务登记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补办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和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应在现行资金政策和项目安排上对微型给予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工信、科技、商务、环保、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在各种专项扶持资金、项目资金等政策性扶持资金安排上向微型企业倾斜。微型企业能够纳入的均应纳入,给予安排,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予以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企业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资本金补助不列入资本公积核算,其他补贴不按规定列入企业收益核算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资金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公布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受助创业者、企业的基本情况,接受公民、组织对公布信息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微型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发生表更或注销,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工商、税务、质检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人力社保、金融、国土等部门、单位应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微型企业创办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六条 由监察部门牵头,会同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八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是指持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或技术专业学校的有效毕业证件的毕业生;
(二)城镇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务工经商1年以上,现已返乡的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是指享受“农转非”政策,由农村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身份的人员,包括:农村户籍人员购买城镇商品住房、父母投靠城镇子女、子女自愿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夫妻投靠等;以及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原农村户籍人员;
(五)库区移民。是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水库淹没影响的搬迁安置人口和生产安置人口;
(六)被征地拆迁户。是指因住宅所在地块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而拆迁的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的人员除外;
(七)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居民;
(八)城乡退役军人。是指本市区域内,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玉林市微型企业办理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