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1:05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颁布时间 :2010-09-29 实施时间 : 2010-09-29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2010年9月2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二、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三、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四、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

  五、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六、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七、青岛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八、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5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川劳社发〔2009〕22号),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9〕4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按照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形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门诊费用的机制,建立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
  第三条 (适用对象)
  (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二)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条 (资金渠道)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再享受门诊定额补助。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和结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病情常见、费用较高、治疗周期长的多发病、慢性病、常见病、重特大疾病等19大类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病种、报销标准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成劳社办〔2008〕467号)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参保人员现金支付。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和结算)
  (一)支付范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下列门诊医疗费用:
  1.诊疗项目中的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大便常规检查、血糖测定、尿糖测定、胸片、心电图、黑白B超、肌肉注射、静脉注射、静脉输液、皮试、洗胃、清创缝合、导尿。
  2.符合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类别的药品。
  (二)服务机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在全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含公立和民营)范围内选择一家作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变更。
  (三)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在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支付,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累计不超过200元。
  (四)结算管理。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按门诊统筹的管理要求,建立门诊医疗费用实时结算报销系统。参保人员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信息化水平不能满足门诊统筹管理需要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按总额控制、定额包干、人头付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协议规定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预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根据门诊就医特点,建立对开展门诊统筹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考核机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开展门诊统筹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门诊服务管理协议。
  第八条 (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办理门诊统筹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或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套取的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整改,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经核实《门诊病历》上无记载或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三)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结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信息系统建设,强化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的考核激励机制。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物价、信息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门诊统筹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政策调整)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和标准以及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

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


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

  全企管[1988]1号文《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发布后,经各地
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水平,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企业升级中安全指
标的考评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在申报国家级企业称号时,其安全考评指标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管理
机构和当地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签字同意,并经省级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
察机构和省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报批国家级企业时,其安全指标考评中如出现争议,须报劳动
部仲裁,并抄送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经劳动部审核批复的安全生产考评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监督企
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各地区劳动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征得行业主管
部门同意后,可提高企业的安全考评指标(即降低千人死亡、重伤率),并将调整后的指标
报劳动部备案。

  四、对于安全生产管理一直很好,但考核年度职工伤亡事故超标的企业,可将其考核年
度和申报年度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评指标累计计算,取其平均值。凡平均值未超过
考核年度安全考评指标的,经当地和省级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申报晋升国家级企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考核年度死亡职工数
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 +申报年度死亡职工数
累计千人死亡率  =-----------×1000‰
           考核年度平均职工数
          +申报年度平均职工数

  五、在考评企业安全生产指标时(如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等),小数点以后的数字
一律不得采取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考评省级企业时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定相矛盾的,须按本规定的条款执行。未按本规定
执行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晋升国家级企业的审批工作。

  八、以上条款由劳动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