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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5:58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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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79号)的精神,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现对广播电视村村通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单位对于其取得的上述免税收入应当和应税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本通知的执行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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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申请或职权对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对符合不予执行条件的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一项制度,此项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现就国内民商事仲裁不予执行制度中的司法审查限度作简要探讨。

一、司法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主要观点

在如何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只作程序审查。此种观点认为,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都不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我国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审查标准上的“双轨制”,不符合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功能的发展趋势,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对象只能是程序问题,不应包括实体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种观点,程序和实体均应进行审查。该种观点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不仅仅是程序问题,还涉及实体和法律问题,所以,对其审查应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方面。

第三种观点,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不予执行程序只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在何时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才被动进行审查。

二、司法审查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应遵循有限审查原则

笔者认为,不予执行制度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促进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力滥用的必要手段和重要保障。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遵循“有限审查”原则,即审查范围不宜过宽,应以程序审查为限(“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进行被动审查。

首先,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不符合国际通行惯例。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的是“双轨制”,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而对国内仲裁则不仅限于程序审查,还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实体、法律审查。

其次,全面司法审查违反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现代社会广泛接受“仲裁裁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原因之一就是通过双方的“意思自治”,方便快捷地解决纠纷。既然双方愿就纠纷提交仲裁,就代表双方愿意接受符合程序正义的仲裁裁决,接受“一裁终局”。若对国内生效仲裁裁决采取实体、程序、法律上的全面审查,无疑与仲裁私权自治的国际通行原则不符。

第三,对国内仲裁裁决的过度审查和干预破坏了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会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变相成为法院的“一审判决”,使得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的审判程序,损害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有违我国“一裁终局”的仲裁原则。尊重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的审查(“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符合国际潮流,对正确处理仲裁裁决和司法监督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省劳动力资源丰富、加工费用低廉的优势,引进适用和先进的技术设备,促进企业和行业的技术改造,鼓励国营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开展对外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行各业放手发展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特别应当优先发展纺织品,服装、毛织、玩具、箱包、塑料制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鞋帽、小五金、新型建材等行业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
第三条 对外来科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的外汇留成,百分之十上缴国家,百分之九十留给承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对留给承办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的工缴费留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分配比例如下:
(1)属于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承接的交本公司所属工厂完成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百分之九十的工缴费全部留给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
(2)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直接承办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委托工业企业加工产品的,工缴费外汇留成百分之三十给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百分之六十给工业加工企业。
(3)工业企业承办的来料加工业务,委托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代理对外洽谈和签订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合同的,工缴费外汇留成全部留给工业加工企业。由工业加工企业按工缴费收入以人民币计算,付给外贸进出口公司百分之一点五的代理手续费。此项代理手续费以一九八六年
外贸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实绩为基数,超过基数的全部留给外汇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做为三项基金。
(4)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承接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百分之九十的工缴费全部留给企业。
(5)中央部门直属企业承接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留成按国办发〔1987〕80号文办理,即:企业留百分之五十,企业所在地方留百分之三十,主管部门留百分之十。
(6)外商投资企业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留成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留成办法办理。
(7)生产企业通过沿海地区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工缴费外汇收入全部留给企业。
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生产企业所得工缴费外汇收入允许进入外汇市场调剂。
第四条 承接对外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在国家规定的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期满后,对加工利润低,恢复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五条 在遵守国家法令的前提下,允许客商按国际惯例直接受理来料加工装配企业。
第六条 对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改造,应优先列入计划。建筑税按百分之十税率计征,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百分之十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属于外商投资兴建的免征建筑税。
第七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的料件进出口运输计划,优先保证。
第八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实行分级审批,对经贸部明文规定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商品,如确需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报经贸部特批;对需申请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由省经贸厅审批;其余商品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地、市和县属企业,由地市经贸
局审批;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直接承办的,由公司经理和生产企业厂长审批;省直厅、局直属企业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批。地、市经贸局、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省直厅、局批准后应向省经贸厅备案。
第九条 为简化审批手续,企业申请承办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时,须向第八条的审批部门写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中方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在哪里注册登记、客户名称,加工商品数量,工缴费标准,外商提供的原材料数量、设备明细及金额、加工期限等,审批部门据以审批。在审
批部门批准后,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直接承办的业务,由公司、企业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没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承办的业务,应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与企业共同对外签订合同。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生产企业凭批件及按批件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送海关登记、办理进出口手续。合同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允许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给牵线搭桥者一次性的奖励,其奖励金额控制在生产企业一个加工年度内实际工缴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折合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