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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5:25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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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解决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离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增加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保障离退休职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建立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对国营企业的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
第三条 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四条 凡属我省和我省辖区内的国营企业(包括未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单位和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应参加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
第五条 参加统筹的职工包括: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国营企业集体混岗工。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离休、退体、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护理费、生活补贴、交通费补贴、山区补贴、高寒补贴),均纳入养老保险金统筹。医疗费暂不纳入统筹,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的统筹。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企业按统筹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6%缴纳。当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缴纳额度。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上缴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账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
收缴的养老保险金转入所在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离退休金;由企业发放离退休金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各企业实际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按月向企业拨付并结算。
第十条 在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开始时,各地区、省辖市、县(市)应从原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向省预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使用,其余留地区、省辖市、县(市)作为调剂金使用。没有结余的地区、省辖市、县(市)从企业筹集一个月的周转金上缴省。
第十一条 实行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后,由于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影响地区、省辖市、县(市)经济利益增减变化幅度过大的,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办法是:养老保险金缴纳额度与原来负担相比,超过3%的部分,第一年减缴50%,第二年减缴30%。
第十二条 省对各地区、省辖市养老保险金的结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余额上缴,差额拨补”的办法,收付金额一年核定一次,每月后十五日内通过银行结交划拨清。地区、省辖市对所属各县(市)结算方式由各地区、省辖市自定。
第十三条 为了应付特殊情况,省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筛取5%的积累金,作为后备基金由省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省、地区、省辖市(地市不含所属县、市)和县(市)按月从统筹的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分别提取1%;县(市)不敷使用时先由所在地区、省辖市自行调剂,然后再由省统一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收支,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工会、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企业有关账目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冒领的,除补缴和追回款项外,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离退休、退职职工应转由兼并企业管理或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分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人员培训工作,保持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省劳动厅可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区、省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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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部门廉政建设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财政部门廉政建设的规定

1989年8月21日,财政部

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综合管理财政收支,执行和实施财政税收政策、法规,履行财政监督职能的部门。为了正确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发扬财政部门遵守纪律、秉公办事、艰苦奋斗、克己奉公的优良传统,根据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关于坚决惩治腐败的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结合财政部门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于预算安排和决算审批,各种专项经费、周转金的分配,专控商品的审批,有关税收的减免,以及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理等,必须按照法令、规定和程序秉公办理,任何个人不能私自决定。各经办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准因为是老“关系”、老熟人而放弃原则,以权徇私;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模范遵守法纪。各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国家法律,严禁贪污盗窃、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对执法违法、贪脏枉法的要从重惩处。
三、节俭办一切事情。各级财政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要带头过几年紧日子。办一切事情都要本着艰苦创业的精神,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不准利用掌握财权之便,为本单位买好车,盖好房,讲排场,摆阔气。同时,要加强财政监督,坚决制止和纠正一切奢侈浪费的行为。
四、严格会议纪律。各级财政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或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必须开的也要控制会议时间和参加人数。在旅游旺季,不准到旅游地区开会。
五、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吃请受礼、游山玩水。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一律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用餐、交餐费,不得用公款请客送礼,也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借开会、出差、学习取经等名义,远道或绕道去名胜古迹游山玩水,搞公费旅游。
六、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作人员都不得利用业务关系,为本单位或个人购买紧俏商品或低价收款的物品。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作人员都必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各类企业中兼职;不得在各种经济活动中居间取酬,收取“回扣”或“好处费”,不得利用工作中掌握的经济信息,从中谋利。
八、以上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都必须共同遵守,互相监督,自觉执行。特别是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起带头表率作用。本规定要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对执行好的予以表扬;对违反规定或群众举报的,由机关党的纪检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不能开口子,放宽要求。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105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北水城风景区内旅游船舶管理,维护水面营运秩序,保障水上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北水城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江北水城风景区水域系指东昌湖、古运河、徒骇河等。
第三条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凡申请在风景区内从事旅游船舶经营且符合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港航管理机构核发旅游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经许可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餐饮船舶不得从事旅客营运。
第五条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必须具有符合旅游船舶特点的安全保证措施,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旅游客船不得少于2艘;
(三)船舶符合环保型技术要求;
(四)有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相应船员;
(五)备有齐全的安全救生设施;
(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获准经营旅游船舶的单位、个人不得有垄断客源的行为。
第七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应按规定参加经营资格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用船票,及时缴纳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
第八条旅游船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检查、扣留船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旅客营运;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旅游船舶从事旅客营运;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营运。
第十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的责令其中止营运。
第十一条新增旅游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营运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新增船舶必须符合环保规定,不符合环保性能要求的船舶一律不予批办。现营运的燃油挂桨机船舶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二年内退出营运市场。
获准经营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旅游船舶航行、作业应持有合法有效证书,按规定配备消防、防污、救生等应急设施,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藉港的船舶在风景区水域航行、作业。
第十三条旅游船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进行船舶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营运。到达报废年限的,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四条船舶驾驶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旅游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旅游船舶的现场检查力度,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船舶驾驶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自觉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旅游船舶不得超抗风等级强行开航,航行时必须遵守航线和航速规则。大型旅游船舶应在东昌湖、古运河、徒骇河中央航线航行;一般旅游船舶航行要靠右行驶;小型电瓶船舶和人力船舶禁止驶入古运河、徒骇河;娱乐餐饮船舶应在规定区域内活动。旅游船舶在东昌湖最高航速不得超过25海里/小时;在古运河、徒骇河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0海里/小时。
第十九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在旅客上船后,应提醒旅客穿牢救生衣,保证旅客乘船安全。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验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船舶营运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藉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由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或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须持市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严格按程序行使执法权,切实负起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