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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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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应当及时补员,并办清交接手续,确保统计工作连续、完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行政登记,并领取《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已办理统计行政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依法终止活动的,应自变更和终止之日起30日内,携带《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地人民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基本单位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九条 发往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往系统外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三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行政登记和验审的,经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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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民营企业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民营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临政发〔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1996年1月1日前领取营业执照的民营企业,其从业人员可从1996年1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从登记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1月1日以后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从登记参保之月起缴纳。
  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民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民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参保和缴费;逾期仍不登记参保和缴费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因不设帐册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对缴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4.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拒绝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或拒绝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及拒绝执行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对缴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对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民营企业,要按照税收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督促其参保缴费。
  第六条对拒不参保缴费的民营企业社会保险案件,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严、从快执行到位。
  第七条各新闻媒体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监督作用,对拒不参保缴费的要公开曝光。
  第八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民营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其法人代表和相关人员参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推选和对其给予表彰奖励的前提条件。对拒不参保缴费的民营企业,其法人代表和相关人员不能评为劳动模范和获得各种荣誉称号、不予奖励,已获得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取消;其法人代表和相关人员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要将参保缴费的有关情况通报给当地人大或政协机关。
  第九条对完不成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计划和缴费任务的县区,市财政部门将适当减少对该县区社保方面的资金指标;养老金出现缺口时,市级不予下拨调剂金,其缺口部分由县区全额承担。对完成和超额完成计划任务的,按征缴养老保险费总额的规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主要责任,要定期了解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对不依法参保缴费给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14号




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现予公告。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03)。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27.pdf
  以上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可以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查询。自以上标准规定的各时段排放限值实施之日起,下列标准废止: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

  特此公告。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