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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市本级会计委派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4:37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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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市本级会计委派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市本级会计委派制实施办法
2000.12.01 市委常委会 市政府

萍乡市市本级会计委派制实施办法
根据2000年市委第19次常委会会议和市政府第18次市长办公会议关于
在市本级实行会计委派制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委派的范围
1、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2、有政府授权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
3、全市重点工程、重大项目。
4、市财政局机关财务会计由市审计局委派。
二、集中核算资金的范围
1、财政拨款。
2、上级拨款。
3、预算外资金。
4、其他收入。
三、会计核算的基本动作方式
1、会计核算中心对会计委派范围内的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集中管理,统
一开户,分户核算”。纳入集中核算的单位一律取消会计岗位,撤消银行账户,各
单位可设报账员一名,负责办理单位有关财务手续。单位现金、转账、汇兑等资金
结算和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专款的拨入、支出,往来款项的收付,上下级资金拨
入、拨出,以及日常会计核算监督,会议报表编制,会计档案管理等工作,统一由
会计核算中心承担和办理。
2、会计核算中心系统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核算和管理单位纳入会计核算中
心的各类资金,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划》、《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
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3、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采取开放式办公,办公地点设在滨河东路市财政局。
会计核算中心设立会计核算柜组开展业务,同时在会计核算中心办公地点内设银行
专柜,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现金出纳业务。
会计核算中心业务流程业务:
(1)资金流入。凡财政拨款由市财政局将款直接划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
属于上级下拨资金,由上级部门直接下拨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属行政事业性
收费和罚没收入资金仍按现行办法划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属其他收入由单位
直接缴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
(2)、资金流出。单位正常的经费支出按规定由单位审批后直接到会计核算
中心报账或资金划转,工资、政府采购、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按现行办法
执行。部门向所属单位转拨经费时,应开具预算拨款凭证,由会计核算中心按规定
用途办理转拨或使用。
单位零星开支实行报账制或“定额备用金”方式进行管理,保证单位财务的正
常运转。
(3)财产物资管理。单位购置的各项财产物资,会计核算中心根据有关原始
单据记账,进行数量、金额控制,单位相应建立实物保管备查账,并定期与会计核
算中心核对,保证账实相符,确保国有财产的安全、完整。
四、会计核算中心的职责
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要根据《会计法》、《预算法》和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
所管理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记录,计算和报告所管理单位各种资金的增减变
动及其结果,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每月终了5日内向所管理单位提供月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收支情况表、支出明细表等);每季度终了7日内向
所管理单位提供季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支出明细表、基本
数字表等);每年终了10日内向所管理单位提供年度决算(包括资产负债表、收
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附表、报表说明书或财务情况说明书)。除定期提供上
述报表外,根据所管单位的需要,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还应适时向所管理单位提供有
关会计信息资料。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要协助所管理单位编好预算和做好财务分析、
考核等管理工作,要依法监督所管理单位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好所管理单位会
计资料和电算化会计档案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
五、会计人员的管理
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人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方式选调、招聘,并注重
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相结合。
选调招聘工作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
选调的会计专业人员统一由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管理,并执行定期轮岗和回避
制度。
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由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统一发放。
会计核算中心要加强对委派会计的管理,建立正常的考察、考核、奖惩、培训
等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委派会计的作用。
六、组织领导
1、成立萍乡市会计委派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成,市监
察局长、市财政局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审计局等
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指导、协调会计委派工作中的重大
事项和有关重要事务。
2、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筹
建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的具体工作。
七、实施步骤
1、市本级会计委派先分两批进行,第一批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第
二批于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2、按时办理会计移交手续,凡第一批纳入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要按会
计移交办法的要求在12月25日(第二批在2001年2月23日前)统一扎账
,并按通知要求办理会计移交手续。
3、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要组织专人对纳入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
2000年度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意见。
4、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2001年1月1日正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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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
二、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
“(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
四、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并在工商行政机关指导下,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有关器材设备,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灭火器材等,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五、第十条修改为:“开办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三)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需冠省名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市场开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场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拆迁。市场开办单位确需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撤销市场或者改变主要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30日内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
者注销登记。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登记证》是依法开办市场的凭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和预收摊位费建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签定书面合同,其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场开办单位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抵押金,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举办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组织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展销会、展览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的,应当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外埠在本省举办商品展销会以及跨市流动展销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业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时限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和统计以及公平交易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对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出租、出售摊位或者预收摊位费的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以及向市场内经营者收取抵押金或者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收缴《市场登记证》,并建议有关单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注册,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场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
(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
(六)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市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市场进行划行分类、分配摊位;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有关器材设备,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灭火器材等,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七)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三)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需冠省名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市场开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拆迁。市场开办单位确需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撤销市场或者改变主要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30日内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机构的登记注册。
市场开办单位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与其设置的经营机构、经营活动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证》是依法开办市场的凭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单位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和预收摊位费建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签定书面合同,其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单位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抵押金,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举办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组织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展销会、展览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的,应当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外埠在本省举办商品展销会以及跨市流动展销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业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时限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和统计以及公平交易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对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出租、出售摊位或者预收摊位费的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以及向市场内经营者收取抵押金或者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收缴《市场登记证》,并建议有关单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3日

关于发布《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有关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计征标准;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收入的5%计征;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按户外广告营业收入的5%计征。
第四条 征收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统一安排用于全市的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拖缴、截留。
第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向从事广告业的单位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六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随同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的营业税一并征收。
第七条 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或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税务部门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可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