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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4:40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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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出现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重新明确如下: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三、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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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卫发〔2007〕187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包钢卫生处,市卫生监督所:
为了加强对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1.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销售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和销售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现制现售水供水站(以下简称供水站),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与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建立水质检验室,其水质检验能力应当与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规模相适应。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见附件)的要求对其所辖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水质检验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并归档保存。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辖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上月水质检验结果。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现制现售水的水质抽检结果。
第八条 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有公共厕所、垃圾桶、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九条 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现制现售水处理设备、与现制现售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一条 供水站不得存放与生产、销售现制现售水无关、可能影响水质卫生的设备和物品。
供水站不得从事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
供水站不得自备、提供用于储存或灌装现制现售水的容器。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供水站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售出的现制现售水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等功能。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站的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季度向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有关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长的,卫生许可证自然失效。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地址、经营范围、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地址按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实际地址填写。
第十八条 申请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辖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设置情况;
(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现制现售水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六)现制现售水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现制现售水供水站卫生许可的,应当在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与所属经营单位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所属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供水站场地布局图;
(五)供水站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水质检验制度;
(六)供水站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设备、消毒剂卫生许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生产、销售;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许可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的证明、变更前后的有关证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单位需增加或减少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数量的,需提供相关材料,增加供水站的还需提供供水站卫生许可证。
经营单位或供水站变更生产场所、水处理设备、工艺流程,供水站变更布局等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日常监督管理和水质抽检,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供水站制、售水卫生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二)现制现售水设备卫生许可持证情况;
(三)供水站使用的消毒设备持证情况;
(四)供水站制、售水记录和水质检验记录;
(五)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公示内容;
(六)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和预防性体检情况;
(七)供应的现制现售水水质情况;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其它监督检查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发现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并报告卫生监督部门,经卫生监督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处理装置或消毒装置发生故障时,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立即关闭现制现售水设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辖区内现制现售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对因现制现售水水质污染造成的水源性疾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予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制现售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当场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水处理设备:指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水源为原水,经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用于生产现制现售水的水质处理器。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指从事组织生产和销售现制现售水的经营性组织。
现制现售水供水站:指在经营单位的组织管理下,负责制水并直接向消费者供应现制现售水的场所。
现制现售水自动售水机:是一种水质处理设备与自动售货机的结合体,其核心部分是一台水处理设备。经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水被贮存在内置水箱中,当居民投入硬币后,根据币值由机器直接从水箱中放出相应量的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2
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包头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及供水站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现制现售水水质要求
第三条 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条 供应的现制现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
采用反渗透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采用纳滤和超滤工艺的现制现售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要求。
第三章 现制现售水水质检验
第五条 为确保现制现售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现制现售水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第六条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规定为:
现制现售水出水:色度、pH、浑浊度、耗氧量、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菌落总数等指标每月检验1次,必要时可增加各自有特殊意义的检验项目。
现制现售水出水其它水质指标及水源水水质指标每年检验1次。
供水站及自动售水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必须进行全分析,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七条 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当水质检验不合格时,应立即停止供水站或自动售水机的供水,经营单位、供水站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并报告卫生监督部门,经卫生监督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章 现制现售水工程和设备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有公共厕所、垃圾桶、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第十条 供水站的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安装在干净、整洁能进行紫外线消毒的制水间内。制水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制水间面积应能满足安装制水设备和消毒设备,并保证设备经常性的清洗、消毒、维修和维护。
(三)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消毒,有一定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墙面及天花板应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的材料覆涂。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及废水排放等设施。
(四)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的,紫外线灭菌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处吊装。
第十一条 供水站和自动售水机使用的设备与材料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二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必须具有足以收集和处理滴水、溢水和溢流以防造成危害的系统。现制现售水设备应能收集处理所产生的废水。用于在现制现售水设备内储存或收集液体废物的容器或滴水盘必须能防漏,易拆卸以及防腐蚀。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下端必须与盛水容器上缘保持不少于2cm的距离,不得直接接触。
第十四条 自动售水机的出水口上应当装有一个可关闭、配合紧密的门,在不售水时,该门应处于密闭状态。
第十五条 用紫外线消毒的现制现售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W/cm2。用臭氧消毒的现制现售水,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五章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供水站的管理的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现制现售水、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和规范,加强自律,负责其设置的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明确其所辖供水站的卫生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供水站在其所属经营单位获得卫生许可后,须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八条 供水站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供水设备维护保养检修制度等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相关制度的记录,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当在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有关经营单位、供水站、自动售水机等的相关信息和当月水质检验结果,设立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供水站应根据水质和制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六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销售、设备维护等工作。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得将与制、售水无关物品带入供水站。供水站内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可能有碍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7]31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㈠ 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
  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㈢ 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㈣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对使用上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逐步建立职责明确、配合协调的项目管理体系。
  州发改委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会同州财政局编制和实施建设项目资金平衡计划;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核准招标范围和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的稽察;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进行项目后评价等综合管理工作。
  州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安排,下达工程概(预)算评审、预(决)算批复;拨付建设资金,对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控和追踪问效;参与招投标活动,对标底的合理性进行评审;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类项目,依法组织政府采购等工作。
  州建设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编制和申报;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工期定额、用地指标、经济参数、工程计价依据及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实施;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监管。
  州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列入州人民政府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州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活动中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务员和由政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国有资产移交、产权登记和监管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到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㈠ 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㈡ 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㈢ 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
  ㈣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章 项目立项审批
  第五条 各县市、口岸委、赛管委及州直各相关部门每年年底前,向州发改委提交下年度计划投资项目,经行业评审后列入州级项目库。州发改委对项目筛选汇总后上报州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州人民政府对研究确定后的计划投资项目批转州发改委,州发改委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达立项批复,并抄送州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收到立项批复后方可依次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州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其中规模较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立项批复文件下达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评价等预审手续;对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资金落实等建设条件具备的建设项目,州发改委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收到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文后,应及时将项目施工图设计和概算申请文件上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州财政局对工程概算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转送州发改委;州发改委结合州财政局出具的工程概算评审意见,下达项目概算批复文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算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对确需调整项目建设内容、设计内容以及工程概算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州发改委提出变更申请,经州发改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投资预算审批
  第十条 经州发改委立项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预算审批制度,按照“先评审、后编制”的工作机制,为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和调整提供科学、合理、可靠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将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土地、规划、环境评价、施工设计图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文件和相关资料,应及时报送州财政局进行投资预算评审。
  第十二条 州财政局收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对项目投资预算进行评审,编制投资项目财政支出预算,对所有项目支出预算汇总后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州的可用财力、上级对项目的投资及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当年财政支出预算规模,批转州财政局办理项目当年财政投资预算批复手续。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当年财政支出预算规模,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当年财政投资预算批复文件,同时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州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州发改委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和工程概算,严格控制和节约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因地质、地貌、技术、水文及设计漏项、设计错误等不可预见因素变化外,不得擅自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若确需调整,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州财政局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底进行审核。州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派员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将中标结果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发改委、财政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拟签的合同进行联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根据联审的意见与中标单位签订正式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自签订后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承包人应当将合同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州财政局提出建设资金拨付书面申请时,应当附有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的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材料。如果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和造价监控的,还应当附有该中介机构签署的书面意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州财政局收到建设资金拨付书面申请后,按照“先评审、后拨款”的工作机制,依照 “按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评审原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及时准确将建设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基建专户,或直接拨付给商品或劳务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类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州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申请,州财政局按照“先评审、后采购”的工作机制,对采购预算进行评审,并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报告制度,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现较大金额索赔、重大违纪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足、工期延误、其他重大事项等,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州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州财政局报送财务结算资料,州财政局对财务结算资料进行评审,并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报请州人民政府安排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反馈州财政局,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有异议的,应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专项核查和追踪问效,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州发改委牵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稽察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统计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及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组织财务、计划、统计、工程技术和物资等专业人员共同完成。
  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依据主要包括:
  ㈠ 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批准文件;
  ㈡ 招投标文件;
  ㈢ 历年投资计划;
  ㈣ 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的财政投资预算;
  ㈤ 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㈥ 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
  ㈦ 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前,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概算的单项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时,应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是大中型项目而单项工程是小型的,应按大中型项目编制内容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整个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还应汇总编制该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对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项目隶属关系,无主管部门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有主管部门的,应由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出具评审结论,并据此给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三十八条 经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应作为资产形成、资产移交和投资核销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相关资料,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项目后评价及资产移交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在州财政局出具评审结论或州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州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重大项目的评价结果应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和州发改委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送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接受单位应及时入帐,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及资产管理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㈢ 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㈣ 未依法签订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㈤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㈥ 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㈡ 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㈢ 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㈣ 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㈤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㈥ 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及纳入招投标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审计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阿拉拉山口口岸可参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1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2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