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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专利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0:18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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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专利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科技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州市知识产权局


柳州市专利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发明人开展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广大市民的专利意识,加快提高我市的专利申请量和专利权拥有量,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特别是推动我市原创性技术发明,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对象为专利申请第一申请人地址在本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专利权人地址在柳州市辖区内的发明专利发明人。

  发明专利实施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实施的有效发明专利、而且发明专利权人地址在柳州市辖区内的发明专利发明人。

  第三条 资助范围

  自2003年1月1日起,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时发生的专利申请费用和委托营业地址在本市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所支付的相应专利代理费用等可以申请资助。

  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资助对象,应先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申请资助。

  专利代理费资助应与专利申请费资助同时申请,或在获得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后申请。

  第四条 资助金额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单位的专利申请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资助,个人的专利申请费用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办理减缓手续后的实际缴费额再加100元(作为复印、邮资、交运等费用)予以资助。

  (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按上述方法计算所得金额减半资助。

  (三)专利代理费按发明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10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600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200元。

  第五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2003年1月1日以后获得固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2000元/件。

  (二)2003年1月1日以后获得境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境外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三)2002年1月1日以后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在本市实施应用的,给予发明专利实施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对符合第(二)款、第(三)款的发明专利,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三)同一年度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一般不超过十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五项发明,三项实用新型和——项外观设计。

  (四)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五)优先资助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

  (六)申请发明专利奖励的,应已获得发明专利证书。

  (七)承诺填报反映资金使用效果的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

  第七条 申请资助及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柳州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或《柳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柳州市发明专利实施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发票原件已报销入账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阁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安口书及其复印件;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申请入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六)申请专利代理费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加送营业地址在本市的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费发票或收据。

  (七)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在获得《专利证书》后二个月内,须提供该证书及其复印件、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人情况的有关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或个入居民身份证)。

  (八)申请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的,须提供有效专利证书或专利转让、专利许可合同副本的复印件;实施单位证明及实施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特殊行业资质证书等;实施情况简介及市场预测分析报告。

  第八条 资助及奖励程序

  (一)申请:填写《柳州市专利申请金、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或《柳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签章程”签名、盖章,同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审查:由柳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登记、并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查后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受理时间是每周二(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上午工作时间。

  (三)领款:申请人按须,款通知(兼作凭证)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

  第九条 资助资金及奖励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来源:从当年科技三项经费支出。

  (二)柳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得到资助和奖励的专利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申请人应在得到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报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以便了解、掌据此资金的使用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违规处理

  (一)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党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已获得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申请时的承诺填报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取消其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资格、发明专利授权奖励资格及发明专利实施奖励资格。

  (二)专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专利代理人道德规范条例,不代理明显不符合“三性”要求的专利申请,不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违规者,并经调查核实确有两次以上严重违规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将不再向专利申请人提供由该事务所代理的专利申请费和代理费资助,并由该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十一条 柳州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相关专利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柳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柳州市科技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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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探析

张旭科


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也提出了“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在继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从根本上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地位后,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又将第11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实践证明,国家立足于现阶段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多样化的现实及其内在需要,在根本大法中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给予充分肯定并最终确立,已使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亮点,成为扩大就业、增加税收、吸纳外资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生力军。然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仍摆脱不了其固有的和不断涌现的障碍困扰,它迫切渴望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之中,刑法保护无疑是至关重要的方面。
一、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刑法具有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不受犯罪侵犯的功能。犯罪是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就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保护。如,处罚盗窃罪的刑法规范,就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处罚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规范,就是保护他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等等。那么,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的一份子,刑法就不可避免要对其给予严格的保护。
纵观我国刑事立法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早于现行宪法三年出台的1979年《刑法》并没有考虑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作出规定,哪怕是原则上的规定。在继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并于1988年宪法修正案、1993年宪法修正案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予以充分的法律地位肯定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决定的形式第一次对非公有制经济给予明确的刑法保护。该决定第9条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损害本单位利益,构成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第10条、第11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物、资金,构成侵占罪,最重也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
随后,随着“以法治国”,“规范公权,保护私权”的舆论、呼声和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先在总则中,把“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分则中,吸收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相关的内容,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第271条第1款、第27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侵占公司企业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罪和刑罚、挪用公司企业单位资金的挪用资金罪和刑罚;在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第163条第1款、第2款又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财物、回扣、手续费等犯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刑罚作了明确地规定。这三种犯罪侵犯的具体对象是非公有制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产或者利益,通过打击惩罚这类犯罪,体现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专门保护,这有利于改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环境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针对于1997年《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是否包括以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公司、企业等为主体的单位实施的犯罪,审判实践中仍有将以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为主体的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看待这一情况的存在,1999年6月25日,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定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标志着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与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相同的地位,享有同样的保护。
二、现行刑事立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不足
虽然现行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或多或少体现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力度,但是与对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的保护相比来说,仍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主要是表现在刑事责任方面。在此,笔者就仅以《刑法》第163条、第271条、第272条为例,加以阐述说明: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271条、第272条的规定,对非公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仍为15年有期徒刑和并处没收财产;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只有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比《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的处罚还要轻。上述的规定从另一面也就是说,无论犯罪主体采取多么恶劣的手段,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不论是侵占或者挪用了上亿的资金,还是最后造成了企业的倒闭破产,依法也只能判处上述相应的刑罚。而与此相比,同一部刑法中并在同一条中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将分别依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法定最高刑也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其中,对于贪污罪,只要犯罪主体贪污十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且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可得出,现行对于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显然是优于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刑法》对两者存在着不对等的差别性保护。
三、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的完善
立法平等是执法平等的前提和基础,执法平等则是实现立法平等的保证。因此,对于如何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入手:
(一)立法机关应修改并完善刑事立法,消除现行刑法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差别性保护,做到立法平等。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已经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写进了宪法,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在根本大法的地位。其目的和实质是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同时市场经济对刑法公正平等的客观要求,首要一点就是立法上对各种主体平等公正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在刑法保护上不应当再有区别。
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反对任何形式的特权。“平等权的本质含义在于禁止差别对待”。而从前文所述可以看到,刑法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保护是存在差别规定的,其与宪法规定的精神相违背的。同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差别性保护的存在往往导致对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的犯罪行为惩罚力度不够,有些地方已经发生了私营企业因管理人员的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造成企业倒闭或者经营困难的案例。此外,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也提出了要“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性障碍。”所以,笔者进一步认为,在立法层面上,国家立法机关应在大量司法实践和有关理论的研究的基础上,及时地修改与补充刑法规范,强化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做到立法上的平等。具体说,就是尽快《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无论是对哪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侵吞、挪用、受贿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要在对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等罪名进行差别规定,加重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犯罪的惩罚,以在立法上体现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同等保护力度,并有效的震慑和打击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
(二)执法机关应积极转变观念,消除对非公有制经济与私营企业主的歧视,做到执法平等。
在思想层面上,作为执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对非公有制经济强化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等重要意义,切实树立正确的观念,认真研究刑事法治实务中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各种实际问题,不要受急待纠正的传统有罪推定思维模式以及有些舆论掀起的私营企业“原罪”论的影响,或者仍用阶级斗争时期的过时观念来看待现在的非公有制经济和私营企业主,把私营企业主看成“资本家”。要清醒地认识到,私营企业不是旧社会资本家的延续,而是在改革开放时期成长起来的,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性质企业在整个经济发展中起了重要作用。
马克思说,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把这一法则引入法律领域,就形成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是通过设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发布禁令,阻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来发挥保障和保护功能的。因此,从刑事执法角度来讲,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要注意切实体现对非公有制经济公正平等的刑法调整与刑法保护,要“一视同仁”、“公平对待”。具体点,也就是说在执法中要实现公私平等,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罪与刑罚,等价交换”,“ 同罪同罚,异罪异罚”,“ 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时根据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选择适当的刑罚,坚决反对借口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利益,不顾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损害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的以公压私的不平等现象,忽视对私有制的法律保护。

(联系地址: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路3号 313000)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四部门关于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四部门关于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2010年11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各类商品、服务最低纳税额认定或者进行查封、扣押、担保、抵税、拍卖(变卖)行为所涉及的物品和其他财产权益;关联企业之间往来的价款、费用等。

  第三条 本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指导、监督工作。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其他机构不得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事项可以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一)片区商品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认定;

  (二)片区房屋、铺面出租最低计税价格认定;

  (三)片区土地转让或出租最低计税价格认定;

  (四)对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抵税的财物的价格(价值)认定;

  (五)对查封、扣押以及拍卖、变卖的财物的价格(价值)认定;

  (六)因税收征管需要进行的其他价格认定。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鉴定前,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定技术规范(试行)》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一般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特殊情况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或者价格无法鉴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委托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认证机构复核裁定。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价格认证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重新认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纳税人也可以直接向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结论按要约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结合市场价格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同类物品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或受到破坏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根据价格鉴定常用的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收益法等方法来计算。

  (三)对于需要变现的抵税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四)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有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国家对价格认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价格认证机构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相关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认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