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负责制定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交流、督促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依法行政领导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统计和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问责的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二)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的决策权限是否明确;
(三)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四)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四)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五)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二)是否定期清理行政执法依据,及时学习宣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无适用已修改、废止、失效的法律依据的情况;
(三)是否依法分解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有无权责不清、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四)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五)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有无行政执法文书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职权争议协调机制,有无职能重叠、职权交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有无越权行政以及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剥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情况;
(二)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三)是否维护政府公信力,有无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裁决不裁决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二)涉及公众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四)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纳入本级政府和本系统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重大行政决策没有广泛听取意见或经过法定程序的;
(二)行政职权争议协调解决不及时,导致行政执法秩序混乱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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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我们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第八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收到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85号)同时废止。
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