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第127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四日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做好元旦、春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元旦、春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部属各单位:
2011年元旦、春节(以下简称“两节”)将至,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以及近期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切实抓好“两节”及春运期间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安全责任落实
2011年作为“十二五”开局之年,“两节”及春运期间的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尤为重要。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两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提早准备、周密部署、细致安排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针对“两节”和春运期间学生流、务工流、探亲流的特点,全面落实和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出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并督促企业落实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特别是“一把手”要进一步加大组织指挥、督促检查的力度,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的层层落实,将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到每一天、每个环节。
二、加强预防预控,做好雨雪降温天气应对工作根据气象部门预测,今年冬季我国气温总趋势较常年同期偏低,冷暖变化幅度较大,有可能出现区域性低温和阶段性强降温过程。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应急办《关于做好雪灾和强降温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和部《关于交通运输系统做好雪灾和强降温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与气象、海洋等部门沟通协调,提前发布道路水路通行情况和预警信息;加强安全监管与应急救助设施设备的保养与维护;加强对道路和通航水域的巡查,为公众出行和船舶航行提供安全保障;做好北方港口航道防冰、破冰准备工作,保障航道畅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和重点物资运输;加强冰冻雨雪天气道路的疏导和抢通保通工作,做好滞留旅客和人民群众基本生活物资的运输;提前部署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积极应对灾害性天气给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施工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加大专项检查力度,抓好源头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严格把好“两节”及春运期间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运输工具和人员的准入关,要强化对营运车辆驾驶员、运输船舶船员、危险品运输作业人员、交通运输工程建筑施工人员等从业资格的检查,强化对长途客车、旅游包车、危险品运输车和“四客一危”船舶技术状况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上岗,严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严格执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规定,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运输工具、从业人员一律不得从事“两节”及春运期间的运输生产。要督促企业开展拉网式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督查发现有严重问题的企业,要进行切实而不敷衍的整顿,彻底消除事故隐患。对暂时不能整改的隐患和问题,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限期整改、跟踪落实。
四、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监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具有安全监管职能的单位要强化对交通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监管,确保安全监管不缺位、没有漏洞。要突出重点地区和重点领域,切实做到“五加强”:一是加强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的安全监管,强化客运站的安全督查,特别是加强对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非法违法现象的打击力度,确保“三关一监督”真正落到实处;二是加强水路旅客运输的安全监管,强化对渡船渡口和渤海湾、琼州海峡、舟山群岛、长江沿线等地区客滚运输的安全管理;三是加强对危险品运输车船、码头和接卸作业环节的安全监管,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精神,加强对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监管,确保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稳定;四是加强对节日期间交通运输建设施工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重点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爆炸、起重伤害、冒顶、触电等事故发生;五是加强客滚船、旅游船、在建施工项目、办公场所和客运站场的消防管理,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精神。
五、加强值守,及时报送信息
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两节”及春运期间的假期值班和应急值守工作,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和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交通运输各部门要保持救助应急车辆、船舶、飞机处于良好状态,靠前安排待命值班。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和事故险情,要依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上级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决不允许出现谎报、瞒报、漏报、迟报现象。如发生此类现象,将严肃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