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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7:11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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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6〕638号

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维修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许可管理,严格把好维修企业准入关,简化办事程序,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九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含汽车、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许可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及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维协)应遵守本办法。

  市、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具有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并配备与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量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须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法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一)汽车一类企业及部分特殊企业(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LPG车辆改装维修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集团式经营企业)的许可申请由市维管处负责受理,报市交委实施行政许可。

  (二)二类及以下企业(含汽车二、三类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的许可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实施行政许可。

  (三)涉及外商投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须报交通部立项并由省交通厅实施行政许可。

  (四)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许可开业后15日内向市维管处备案。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企业行政许可的有关资料。

  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开业申请后,应委托市维协专家对许可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审查标准按照《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对企业的场地、安全、环保、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严格把关。

  市维协应协助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企业资质评审工作,从专业角度公平公正地参与企业现场审查,相关鉴定资料(审查人员资料、现场图像资料、鉴定文书等)要分类汇总,建立完善的企业资质鉴定的工作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证件管理

  市维管处负责全市维修企业许可证件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交委报送发放管理情况。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许可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许可证发放记录。

  维修企业许可证件实行预发放制度。

  (一)市维管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向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预发一定数量的许可证件。
 
  (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许可证件存量少于5份时,可在规定时间内到市维管处领用许可证件。

  (三)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将上批次许可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汇总,送市维管处备案,作为领用下一批次许可证件的依据。

第四章 日常管理

  市交委负责全市维修行业管理的总体规划及部署,统一行业管理标准及规范要求。

  市维管处负责对市属维修企业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管,并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统筹组织、指导检查。

  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所有维修企业(含市属和区属企业)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管,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定期向市维管处通报查处情况。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严厉打击无证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本辖区维修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市维管处负责制定统一的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市级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无证经营活动整治,配合市维管处的统一行动并协调区(县级市)相关部门参与联合行动。

  市维管处定期组织全市维修行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日常业务培训。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实行信息化管理,采用全市统一的维管信息平台进行业户数据管理,及时、如实录入业户信息。

  市维协应充分发挥协会的自律、自治作用,对协会会员企业进行指导帮扶,积极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开展的各项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政府管理部门反映。

  市维协负责对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市维管处对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

  市交委、市维管处每年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公布考核情况。

  市交委、市维管处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每年按开业条件及相关规定,对各区(县级市)新开业企业数的10%(不少于2家)和纳入日常管理的汽车二类及以下企业数的5%(不少于10家)进行随机抽查。存在违规情况的,按照《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撤销不合格企业的行政许可,并追究该交通局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市交委、市维管处对市维协资质评审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存在违规情况的,责成市维协对相关评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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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的案犯触犯哪些罪名?

洪碧华


[摘要] 备受关注的三鹿奶粉事件已经结案,造假者得到应有的下场,主管部门的党政官员被问责处分,违法的企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究竟违反哪些法律?触犯刑法的什么罪名?文章简单介绍三鹿奶粉事件的始末,从犯罪构成四个方面分析行为人触犯《刑法》的五大罪名。目的在于告诫人们应该从中吸取惨痛教训,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分子,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更好地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三鹿奶粉事件;刑法;罪名;法律责任


  引言:俗语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人们的“心头大患”。三鹿奶粉事件涉及面广、影响巨大,不依法严惩,就不能维护法律尊严,更无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外也有造假者,但是当局处罚很重。美国法律足以让造假者倾家荡产,身败名裂,无法东山再起;据说日本有对夫妇生产伪劣产品被发现,自知罪孽深重,不等警方拘捕,就自杀身亡。

一、三鹿奶粉事件的案情简介

  2008年9月,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在奶粉中大量填加三聚氰胺,导致婴幼儿患尿道结石的三鹿奶粉事件,全国诊疗的患儿达29万多人,并有30名死亡。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案发后,国务院迅速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成立处置领导小组,从公安、检察、纪检等部门抽调900多个精兵强将组成专案组。彻查各类奶制品,问题奶粉下架、封存并销毁、筛查和诊疗患儿……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废除对食品行业的免检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决定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接着,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原副总经理王玉良、杭志奇,原奶事业部部长吴聚生等28人被刑事拘留;18人被逮捕。包括蒙牛、伊利和光明等22家奶粉生产厂商被发现其某些批次奶粉中三聚氰胺成分,已由政府发布公告。某些奶粉生产厂负责人承认其某些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在液态奶检测中发现,伊利等一些厂商的某些液态奶不合格。全球舆论一片哗然,消费者信心大受打击,国外出现“疯牛病”、“二恶英”、国内有“苏丹红”、“阜阳大头奶粉”、“禽流感”及“病死猪肉”等,食品安全再度成为社会热点问题。2009年2月28日,取代《食品卫生法》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于同年6月1日开始实施。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相关单位及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大批政府官员被行政问责、警告处分。名演员倪萍、邓婕曾代言三鹿而受到网民及媒体的责疑,为问题奶粉做广告、客观上欺骗了消费者,倪萍还被重庆一个老人告上法庭。三鹿贷款9亿元交给全国奶协、治疗和赔偿患儿损失,公司总负债超过26亿元,30多家供货商和各地1500多个经销商纷纷上门讨债,由于资不抵债,三鹿集团公司宣告破产(该集团是中外合资企业,其最大海外股东是新西兰恒天然公司)。然而,公司破产清盘,政府帮助买单。国家支付患儿的诊疗、赔偿及保险等费用高达20亿。
  本案到2009年底就该画上句号,谁知道又节外生枝。2010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导:2010年1月份,质量监督部门对福建漳州市芗城南方食品公司抽检时,发现该厂用以生产奶糖、糕饼的三彩牌奶粉三聚氰胺超过国家标准(有的超标40倍),这些奶粉是陕西省乐康公司生产加工的,原料来自陕西荔华公司,总数量约32吨,没有上台账,大部分已经销往广东福建等地,这些本该在2008年就销毁的问题奶粉是怎样流入市场的?居然还有渭南市质量监督部门委托检验合格证书。目前涉案人员已被拘捕,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二、党政官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专案组经过深入细致调查取证,弄清事实真相,发现三鹿毒奶粉主要发生在奶源生产收购环节,涉案人员触犯多部法律,主要有《刑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根据行为人违法犯罪情节的轻重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国家处置三鹿事件领导小组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做出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行政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党纪国法的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处理。这些人有的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为了政府财政收入或者个人利益,对违法企业不予查处,特别是发现严重问题后,处置不力,不及时上报,不让新闻媒体报道,仍然想方设法掩盖事实真相,企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蒙混过关。有些政府部门没有依法行政,对奶源质量监管不力。国家质检总局应部分企业要求,违反《产品质量法》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查的规定,出台部委规章、违法设立食品免检制度,客观上造成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失职,属于行政乱作为或者不作为。
  纪委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原河北省省委常委、石家庄市委书记吴显国被免职;原石家庄市委副书记、常委、委员冀纯堂被免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引咎辞职。该局执法督查司原司长王步步被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撤职的处分,该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司原副司长卢艳刚被予以行政撤职处分、该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行政记大过处分,农业部畜牧业司原司长王智才降级的行政处分。农业部总经济师张玉香、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原局长赵同刚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给予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原局长孙文序、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协调司原司长孙咸泽记过的行政处分。石家庄市原副市长张发旺被降级处分,原副市长赵新朝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市政府原副秘书长赵文锋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省农业厅原厅长刘大群被记过处分,原副厅长兼畜牧兽医局局长李忠文党内警告处分,副厅长张钰被警告处分,农业厅畜牧草原处处长顾传学记大过处分,省工商局局长钱晓钟记过处分,市工商局局长兰平信记大过处分,省卫生厅副厅长高春秋警告处分,省卫生厅卫生执法监督处处长刘同祥警告处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局长李志国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降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张毅党内严重警告、降级处分。此外,县、区的10名相关责任人员也作出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

三、行为人触犯《刑法》的五大罪名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就不构成本罪。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比如,私设电网,故意驾车撞人,醉酒驾车,飙车致人死亡,医务人员制、输坏血、病毒血,歹徒向人群开枪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三鹿奶粉案件的高俊杰、薛建忠等6被告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张玉军明知三聚氰胺不能食用,从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制售添加蛋白粉770余吨,销售600余吨给三鹿集团公司,获得销售金额683万余元,被判死刑。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蛋白粉的被告人高俊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缓,被告人张彦章、薛建忠以同样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耿金平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15名被告人分别获2—1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张合社、张太珍、杨京敏、谷国平、董少英、董英霞、宇文对、赵胜茂、卞更顺等人生产、销售有毒食品被判有期徒刑8年。正定金河奶源基地负责人及送奶司机也以同样罪名被判徒刑。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该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  
2、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被告三鹿集团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37.4822万元;被告人原三鹿党委书记、董事长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7411万元。原三鹿副总王玉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三鹿高管杭志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原三鹿高管吴聚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营业性装裱;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经纪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按照
国家规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须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种义演,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由自治区文化和公安部门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节假日期间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场所聘用演出人员,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人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从事录像制品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制品,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准映证》。
第二十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观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经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使用色情、淫秽、暴力的画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书法、美术等艺术品装裱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接纳未经批准的团体和个人演出、比赛、展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和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淫秽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