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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10:25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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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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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现将《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登记编号:云府规登准〔2008〕111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审计局反映。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置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负债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投资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负债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投资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资金拨付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基本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聘请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所需支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为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由州审计局负责审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为县级单位的,由县市审计局负责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章 前置审计

  第十一条 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前置审计。大理市、祥云县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其他各县总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前置审计。

  审计机关前置审计起点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前置审计。

  第十二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10%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报请再次进行前置审计,重新确认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批复的有关资料,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者工程量清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项目招标一个月前或者施工中发生新增项目前,向审计机关申请前置审计,并报送项目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效益性;

(四)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10%以上再次前置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变更、项目增减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新增工程量的确定是否真实、合理;

(三)材料单价、分项工程协商价、包干价等价格调整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前置审计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建设项目的无优惠全费用预算价格,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控制总价。招标中标价不得高于审计确认的控制总价。未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支付。 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政府投资在建项目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政府投资在建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施工合同签订的合法、合理性;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项工程结算的真实、合理性;

(五)建设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 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进行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在竣工决算后,报原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除了前置审计、预算执行审计的相关内容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二)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情况;

(三)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四)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五)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

(六)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七)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项目下达机关批准。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聘请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执业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前置审计进行招标、施工、结算的,审计机关不予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项目在建设期间新增投资额超过中标价10%,未经审计确认的不得调整预算,增加工程不得结算。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和委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同级其他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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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保证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以下简称“监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监测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6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6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六)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项目不少于6个;
  (七)申请资质之日前3年内没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受到处罚。
  前款所指的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测绘工程、水文和资源环境类专业。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专业学历的不少于4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参与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理监测、验收评估、规划编制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不少于3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水土保持监测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第七条 监测资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其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关系以及水土保持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还需提交近3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拟批准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作出审批决定后,将审批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后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颁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延续的单位从业活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监测资质单位开展监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和监测技术培训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使用情况;
  (四)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和监测成果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监测业绩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测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测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测资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资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监测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
  (四)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监测资质,擅自接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保〔2003〕202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北京矿务局、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井压产工作会议精神,为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煤炭生产许可证发放和1998年度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要求
1、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8〕43号文件。关井压产期间,各省(区、市)一律停止审批新开煤矿。对应予取缔和关闭的各类煤矿,不得换发、补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停产整顿的各类小煤矿,到1999年2月底仍达不到发证条件的要进行关闭,不得擅自发放煤炭生产许可
证。
2、严格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于停产整顿并需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要坚决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严格审查,依法发证,不得突击发证或降低发证条件。
3、切实保证发证工作的质量。凡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降低发证标准、擅自放宽条件而给予发证并酿成安全事故的,要追究发证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关于1998年度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年检工作
1、根据《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1998年度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年检工作。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要与关井压产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本次年检的重点应放在各类小煤矿。
2、各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有关标准执行。对年检不合格的矿井,要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并收回煤炭生产许可证;经整顿仍不合格的,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依法予以关闭。
3、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后,由所在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安排本次年检工作。
4、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北京矿务局、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要组织安排自检,并于3月底将年检总结报国家煤炭工业局整顿办。国家煤炭工业局整顿办组织抽检。
5、各省(区、市)要在4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上报。5月份开始,由国家煤炭工业局整顿办组织进行抽查。



19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