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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8:34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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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府〔2010〕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广东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建筑垃圾、渣土的处理及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范围:市区环卫服务覆盖区域。收费对象: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乡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区环卫服务覆盖区域由源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界定和核准,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备案后交由供水企业执行。

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以及取得民政部门核准的低保困难户(包括特困职工),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低保困难户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参照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核定的对象名单执行。

环卫、绿化、消防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暂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由市区供水企业供应自来水但行政区划不在市区范围且非市区提供环卫服务的单位及住户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此类单位凭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批准的收费减免申请表给予免收。

第五条 征收办法。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征收。对使用自来水的用户,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委托供水企业随水费按月代收,对代收单位按其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给予1%的代收手续费。

第六条 征收标准。自来水用户:居民用水户按用水量每吨0.33元,非居民用水户按用水量每吨0.32元,特种用水户(农贸市场)按用水量每吨1.5元的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自备水源户、以水为原料的工业企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核准其垃圾清运量,并按每吨130元的标准直接或委托环卫部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征收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原市区收取的环卫收费,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和公共环境保洁费。

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小区,在物业管理收费中扣除与垃圾收集处理相关的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原执行标准为6元/月/户)。本办法实施前已收取的上门收集垃圾有偿服务费,由原收费单位退还缴费人。

对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小区,适当返还部分生活垃圾处理费给物业公司,作为小区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的工作经费,返还标准按小区实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户数,每户每月返还3元。对按大表计费的小区,按照其缴交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33%给予返还。小区生活垃圾处理费返还工作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负责,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参与。

第八条 市区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环卫清扫、保洁、收集、清运责任分工按原分工不变。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条 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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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

银发〔2008〕29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是新形势下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加强和改进农村金融服务、促进信贷结构优化调整的重要内容,对于支持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以及农民金融服务需求多元化的特点,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和相关金融机构在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我国农村不少地区金融产品少、金融服务方式单一、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不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的问题仍然突出。在继续优化农村金融基层网点布局、放宽农村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条件、完善农村金融服务网络、加强农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以点带面,推进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决定在全国选择粮食主产区或县域经济发展有扎实基础的部分县、市深入组织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以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为着力点,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三农”可持续的有效资金投入,进一步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努力满足多层次、多元化的“三农”金融服务需求,推动城乡金融协调发展,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大力支持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试点的目的和原则

试点目的是通过积极不懈的努力,在试点地区努力创造和发展一些适合农村实际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和完善涉农金融服务新机制,不断满足农村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让农村和农民得到更实惠、更便捷的金融服务,试点模式力争可复制,易推广,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层次上全面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试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要坚持市场化和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原则,以市场化为导向,以政策扶持为支撑,健全和完善正向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和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内在积极性和创造性;二要坚持因地制宜原则,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实际特点,积极探索、创新适合当地实际、可操作性强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方式,重在实际效果;三要坚持优化服务和风险可控原则,积极运用现代商业网络信息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改进和提升面向“三农”的金融服务,审慎稳健开展金融创新,合理分散金融风险。

三、试点内容

(一)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协会或信用合作社等信用共同体的合作,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积极探索发展满足信用共同体成员金融需求的联合信用贷款。通过规范信用共同体内部的资信公开、信用评估、贷款催收等程序,完善内在激励约束机制,调动成员自我管理的积极性,促进金融机构有效降低信息采集、贷前调查、资信评估和贷后管理等成本,在有效控制和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扩大信用贷款发放。鼓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利用多种方式建立和完善农户资信评价体系,积极发放不需要抵押担保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扩大农户贷款覆盖面,提高贷款满足率。支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批发或转贷方式间接参与小额信用贷款业务。鼓励和支持涉农金融机构对守信用、按时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实施贷款利率优惠、扩大贷款额度等激励措施,促进农民和涉农企业提高信用意识。

(二)创新贷款担保方式,扩大有效担保品范围。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试点地区农业发展情况和农村经济特点,依照相关法律,进一步扩大农户和农村企业申请贷款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积极规范和完善涉农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涉农贷款担保财产的评估、管理、处置机制。按照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原则,探索发展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规范发展应收账款、股权、仓单、存单等权利质押贷款。原则上,凡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能够有效控制、可用于贷款担保的各类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试点用于贷款担保。积极推进和完善多元化的农村信贷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各类信贷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加大对农村的融资担保服务。

(三)探索发展基于订单与保单的金融工具,提高农村信贷资源的配置效率,分散农业信贷风险。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农业资金需求的季节性特点,围绕形成订单农业的合理定价机制、信用履约机制和有效执行机制,建立和完善农业订单贷款管理制度。积极推动和发展“公司+农户”、“公司+中介组织+农户”、“公司+专业市场+农户”等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信贷模式,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辐射拉动作用,推进优质高效特色农业加快发展。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信贷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以订单和保单等为标的资产,探索开发“信贷+保险”金融服务新产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农村种养大户和有资质的农业生产企业通过投资“信贷+保险”和信托理财产品,有效防范和分散涉农信贷风险。

(四)在银行间市场探索发行涉农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拓宽涉农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产品有发展前景、业务经营好、资信优良的涉农中小企业,采用“分别负债、统一担保、集合发行”的方式,在银行间市场探索发行涉农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鼓励有实力、经营稳健、信用好的涉农金融机构利用信息、技术优势和在银行间市场的销售渠道,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和涉农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提供增信和承销服务。鼓励各类担保机构联合提供担保服务,提高集合债券信用等级,促进涉农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顺利发行。

(五)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涉农金融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鼓励涉农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农村金融产品营销力度,扩大对农村贫困地区的金融服务覆盖面。对符合条件的县级分支机构合理扩大信贷管理权限,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推广金融超市“一站式”服务和农贷信贷员包村服务。结合试点地区的新农村建设规划,通过推行手机银行、联网互保、农民工银行卡、信用村镇建设等多种方式,积极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手段电子化、信息化和规范化,逐步普及农村金融产品的网络化交易,发展基于现代信息科技的低成本的商业可持续模式。鼓励拥有网点优势的涉农金融机构大力拓展收费类和服务类资金归集等中间业务,积极开展农村金融咨询、代理保险销售和涉农理财业务。

四、试点的配套政策

(一)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建立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正向激励机制。加大支农再贷款额度调剂力度,拓宽支农再贷款使用范围,根据试点绩效适当向试点地区倾斜。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可优先办理支农再贷款;对支农贷款发放比例高的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其增加支农信贷投放的合理需求,通过允许其灵活支取特种存款等手段,拓宽其支农信贷资金来源。

(二)通过银行间市场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和信用衍生产品,拓宽涉农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分散农业贷款的信用风险。鼓励涉农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需要和市场状况,积极探索开发以中长期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等涉农贷款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防范和控制涉农信贷资产风险。试点开发以涉农贷款为基础资产、由保险公司或者贷款担保机构提供贷款保护的信用衍生产品,为金融机构加大支农惠农力度提供成本低、流动性好的避险工具。

(三)加快农村支付体系建设步伐,提高农村地区支付结算业务的便利程度。支持涉农金融机构建设和完善支付清算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有重点地鼓励和引导涉农金融机构开发和推广适合农村实际的支付结算服务品种。加快推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辐射范围。

(四)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区域金融生态。中国人民银行试点地区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农村地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涉农企业的电子信用档案,设计客观、有效的信用信息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资信打分和信用积分制度,推动建立农村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五)按照“宽准入、严监管”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完善和实施鼓励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市场准入扶持政策。对于支农成效显著、风险控制能力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特色的涉农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创新和基层机构网点布局调整方面实施市场准入绿色通道,风险可控的新业务可实行备案制,并支持其跨区域兼并重组、出资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

(六)发挥财政性资金的杠杆作用,增加金融资源向农村投放的吸引力。在有条件的试点地区,鼓励地方政府建立涉农贷款风险补偿制度,用于补偿涉农金融机构由于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等原因形成的信贷损失,同时,也可对涉农企业与农户的贷款实行贴息,或者建立保险补贴金制度,为提供涉农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参保企业与农户提供保费、经营费用和超赔补贴。

五、试点的组织实施与工作步骤

试点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局统筹协调组织本省的试点工作并制定试点工作具体实施意见或试点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备案。试点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县级分支机构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加强与所在地财政、保险和农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及信息沟通交流,共同制定和落实试点工作的具体措施,加强试点工作管理,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试点进展情况,加强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

从2008年下半年起,中部6省和东北3省各选择2-3个有条件的县(市)开展试点方案设计和试点推进落实工作,每个省集中抓好2-3个金融产品创新和推广。2009年至2010年,试点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和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要及时对试点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和评估报告,全面总结试点地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经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银监会将适时选择部分成熟的特色创新产品在全国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宣介推广。

请中部6省和东北3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联合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抓好协调落实工作。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沈政发[1992]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管水,维护水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责任者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违反水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办法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五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资源、水域、水工程和其它有关水利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如果责任者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果较小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河流走向、裁湾、堵截河流、修建套堤、任意扩宽或缩窄河道、渠道过水断面,影响行洪和灌水、排水的,罚款三千至五千元;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扒毁排灌渠道、引水灌溉、养鱼、种苇、随意取土、取水、围垦滩地,造成原有工程破坏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或超面积、超期在河道内堆放物资的,每平方米每天罚款十至二十元;所堆放的物资如属汛期危害河道安全行洪的,由河道管理部门通知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者,由河道管理部门代运迁出,运迁费由物资所属单位支付;

  (四)凡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和弃土、煤灰、矿碴者,每辆汽车、拖拉机斗车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小拖、马车每辆车罚款二十元,手推车罚款十元;

  (五)凡违反规定,在堤顶、堤坡行车,危害堤防安全的,每台车每公里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破坏严重者,还应责令其修补堤防;

  (六)对擅自在堤坡和堤防保护地上打柴、割草、挖紫穗槐根子的单位和个人,打柴每捆罚五元,割草每斤罚一元,紫穗槐根子每穴罚款一元。

  第九条 擅自在河道、滩地及水利工程保护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除限期清除违章建筑物外,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保护区域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以及在水库区内修建码头、围垦、修建房屋、挖筑鱼塘、考古挖掘的,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第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及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服从水政监察人员劝阻,拦截水源、抢水、霸水或私自增设提水、排水机具设施,聚众闹事,搞打砸抢的,罚款三百至三千元。

  第十二条 乱砍滥伐护堤护岸林木和河道内防风固沙林或水库大坝集水区域内林木的,罚款二百至三千元。

  第十三条 辱骂、殴打水利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干扰水利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工作的,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第十四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毁堤防、护岸、阐坝、水工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及通讯、照明设施、排灌站的输变电设施和设备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炸鱼、捕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产养殖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毁、变卖、挪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机电井设施(包括电机、水泵、变压器、配电线路、机电井管带、柴油机)或以机电井设备进行以物易物,或违反规定报废机电井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设备,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或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规定,向河道、水库、渠道内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水源物质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打井的;

  (二)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转止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绝和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七)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十九条 凡拒绝交纳水资源费或灌、排水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河费的,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排水,查封水源、砂场,可并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交纳水费。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条 处罚的程序应根据国家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处罚单位或个人。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所得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应加计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其裁决与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河道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第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