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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8:27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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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2号令发布)

  (200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款;

  (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擅自砍伐、损毁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园林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的1个月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园林部门。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发生在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和单位内的,仍由园林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毕后,未及时按照规定要求修复或者清理现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标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许可通知)审批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工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临街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送有关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规定追究违法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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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89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检验机构的业务建设,规范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职责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负责制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政策和规章,对检验机构申请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认可。

获得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环境保护产品检验业务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三、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2、具备检验机构的法定条件;

3、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规定的条件;

四、申请资质认可的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取并填报《环保产品检验机构认可申请书》,并提交质量管理手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接到《环保产品检验机构认可申请书》及有关申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进行有关材料审核,并将受理情况通知申请单位。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评审。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通过评审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批,并授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包括:检验机构名称、地址、认可的业务范围、证书的有效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八、证书有效期3年,申请延期的检验机构应在证书期满前90天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复审,对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条件的,核发新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审不合格者取消资格,收回证书。

九、获认可的检验机构必须做到: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不得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名义从事超出被认可范围的业务活动;

2、保守被检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被检产品的开发或对外提供咨询,并承担因其失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应独立、公正、科学、廉洁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检验工作,必须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和试验数据或提供虚假结论;

4、每年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一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及人员状况、认可业务范围的工作情况、工作意见和建议等;情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告;

5、认可证书吊销或暂停时,立即停止被认可范围内的业务工作和宣传活动;

6、准确、及时完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的业务工作。

十、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终止其认可的要求,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此做出回复之后方能生效。

十一、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检验机构只能在获准认可的业务范围内使用认可标志;在宣传其认可资质时,有义务向被检单位申明其获准使用认可标志的业务范围。认可标志可用于:

1、检验机构的认可证书;

2、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证书;

3、表明其已取得认可资质的文件及宣传品,如机构简介、信封、信纸等。

十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定期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况分别给予暂停认可证书和印章标志、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证书的处理。

1、违反本管理规定的;

2、工作中达不到《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要求的;

3、无故拒不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的其他有关业务工作的。

十五、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本规定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一九七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改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第三十条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七、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