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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2:24:47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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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顺利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有关刑事审判中的法律援助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同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衔接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并组织实施。
二、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对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三、对刑事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收到指定辩护的通知书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四、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一)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五、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者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辩护律师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后,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七、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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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8]17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完善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工作各有关机构的权利和职责,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制度,保证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管理,明确各有关机构的职责,建立健全贷款监督管理机制,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的申请、审核、签约、转贷、使用、偿还等相关活动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部门作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贷款借、用、还全过程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贷款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筹措,规模适度,投向合理,效益优先,分类管理,按期偿还。

  第五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贷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此类项目应属于公共财政领域、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投入。

  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还款保证。此类项目应属于公共财政领域、经济效益较好、具备贷款偿还能力的项目。

  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不提供还款保证。此类项目原则上不限于公共财政领域,但应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制度或技术创新,且具备充分的贷款偿还能力。

  第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协议,是指财政部经授权与贷款国政府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贷款方)签署的有关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或其他法律文件;

  (二)贷款协议,是指转贷银行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对外签署的有关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

  (三)转贷协议,是指转贷银行根据政府协议和贷款协议,与债务人签署的贷款转贷有关协议;

  (四)项目单位,是指根据政府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管理贷款资金形成资产并承担相关贷款偿还义务的机构或者法人;

  (五)债务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六)担保人,是指为债务人借用贷款向转贷银行提供还款担保,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七)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八)采购公司,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的、并根据有关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确定贷款管理原则,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根据贷款方要求,结合公共财政职能,确定贷款的优先投放领域。根据地方需求,确定符合条件的备选项目;

  (三)统筹开展对外磋商谈判工作,签订政府协议并履行相应义务;

  (四)及时公布贷款可用额度、申请条件等信息;

  (五)指导、管理、协调、监督贷款的申报、转贷、采购、偿还、统计、监测、绩效评价等工作;

  (六)培训地方财政部门相关人员,提高其贷款管理能力。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贷款管理办法;

  (二)确定本地区贷款规模,引导贷款投向;

  (三)组织对一、二类项目的评审;

  (四)监督项目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障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五)监督项目单位和有关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并报告财政部;

  (六)建立本地区的贷款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按财政部规定组织和实施本地区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八)对项目单位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培训,提高其项目实施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转贷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和风险评估,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估报告;

  (二)负责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三)确认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

  (四)审核采购有关单据,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

  (五)按时对外还款,并为发生拖欠的项目进行垫付;

  (六)及时将项目贷款资金提取、支付和偿还情况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并将贷款债务统计数据报送财政部;

  (七)按财政部规定做好项目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购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委托的机构签署贷款项目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并开展采购工作;

  (二)负责采购合同谈判、签约工作,并及时将签约情况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

  (三)审核采购有关单据,按照财政部要求进行现场验货,及时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采购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办理采购合同履约等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如实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二)根据项目实施中发生的变化,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并将有关批复情况提供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

  (三)协助采购公司开展采购工作,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

  (四)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落实有关工作,包括落实项目配套资金、保证贷款采购设备物资的有效使用、按照工程进度完成项目实施等;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安全、有效地使用资金;

  (六)及时提交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全面、真实地反映项目进展情况;

  (七)及时办理项目竣工结算并提交竣工报告;

  (八)制定贷款偿还计划,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第三章 项目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公布的贷款信息,按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拟利用贷款的项目组织评审,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本地区外债财力增长比、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还贷准备金率等债务管理指标;

  (二)项目的领域、财务效益和还款资金来源;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

  (四)项目类别确定是否合理;

  (五)运营阶段的监督管理责任是否明确;

  (六)一、二类项目单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的反担保、质押与债务风险控制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四条 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提交利用贷款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部收到项目申请后,根据贷款方的发展援助政策、可用资金额度、项目所在地的债务偿还情况及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确定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

  第十六条 已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变动审批情况及时提供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进度适时对外提出贷款申请,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政府协议及办理贷款生效事宜。

  

第四章 项目转贷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和风险评估,了解项目单位财务状况、运营情况和还款能力等情况,并及时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价及提示报告。

  第十九条 转贷银行应当根据政府协议和财政部关于转贷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应当确认采购内容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并根据采购合同认真审核提款和支付等有关单据,按规定程序办理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

  转贷银行应当及时将项目贷款资金的提取、支付情况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停止提款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后跟踪和管理,通过调阅项目单位有关资料、现场调查、委托中介机构审查等方式,掌握项目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监督贷款使用和偿还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并及时报告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项目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第五章 项目采购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与项目选定的采购公司签署贷款项目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公司应根据政府协议、贷款方要求和财政部关于采购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采购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当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确需变更采购品种、数量、型号、规格、金额等实质性内容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贷款方要求和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二十五条  采购公司应通过严格审核采购有关单据、现场核查到货等措施,确保合同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相符、合同项下议付单证与合同要求相符、实际到货与单证相符、提款支付与合同要求进度相符。对于合同履行出现的问题,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内审批和贷款方要求按期保质实施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在项目列入备选项目清单后18个月内签署采购合同。除因贷款方工作程序导致的延误外,逾期未签署合同的项目将被取消。被取消的项目如再需申请贷款,应当按新项目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对有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有效期内签署合同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向财政部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原因。财政部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有效期,原则上延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完成国内审批程序的项目,如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增加贷款规模、变更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资金用途,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针对本地区尚未竣工的贷款项目建立报告制度,督促项目单位按时报送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贷款方有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对外提交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

  半年进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工期和资金计划、项目采购、支付和工程进度、项目重大变化及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规定,每半年向财政部报送辖区内未竣工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总报告,除半年进度报告中包含的事项外,报告内容还应包括省级财政部门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得擅自处置贷款采购的设备物资。确需处置长期闲置设备物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及时将处置结果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影响到项目正常建设和实施的,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七章 债务偿还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债务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偿还计划,保证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当履行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的义务,确保对外还款。

  第三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及时向债务人发送还款通知和督促还款,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债务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设立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

  第三十七条  如债务人未按时偿还贷款,转贷银行应当及时足额对外垫付,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对一、二类项目,财政部将通过财政扣款的方式,回补转贷银行对外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贷款债务偿清前,项目单位拟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或者申请破产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落实新的债务偿还安排,并征得转贷银行和财政部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贷款方同意。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对项目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度及项目单位经营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对出现的问题,要求项目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项目实施监管和竣工验收工作,并协助实施监管单位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时了解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委托,对项目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转贷和采购工作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实施进度、竣工验收以及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按照关于绩效评价的有关办法组织开展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进一步完善贷款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以及安排贷款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总结工作,适时对本地区贷款项目开展绩效评价,针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或者没有纠正监督检查和审计中所发现问题的,依照财政部令第38号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未按本规定第八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第四十七条  转贷银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转贷业务,并建议银行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采购公司未按本规定第十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批评、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追回已支付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停止安排贷款,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供货商违反本规定,与项目单位、采购公司私订返款协议、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贷款资金,财政部可予以批评、禁止其参与贷款采购业务,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商务主管部门和贷款方。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利用贷款的管理与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存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存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存款管理的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存款管理的意见
一、目的和要求
为了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不断提高经济效益,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款管理,扩大经营规模,各行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和制度加强存款管理。存款管理要坚持增加总量、优化结构、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方
针。要树立“存款立行”和全行办存款的思想,把存款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各级行要设立资金组织部门,以保证存款工作顺利进行。存款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各级行要成立由行长领导下的,计划、资金组织、会计、信贷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存款管理领导小组。全行各部门都
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做好存款管理工作。
二、储蓄存款管理
(一)储蓄存款是商业银行负债的主要形式之一,在全部负债中占有较大比重。因此,组织并管理好储蓄存款,是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的重要保证。
(二)各级行资金组织机构(或储蓄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储蓄计划制定、下达,各项制度的制定、检查,存款情况分析、储蓄核算管理、业务培训、组织专业竞赛及开展储蓄宣传等职能。
(三)储蓄所(柜)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究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需要增设储蓄机构,要在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时报上一级农业银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报总行,再由总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储蓄所(柜)办理本、外币业务时必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储蓄存款(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五)储蓄所(柜)除办理本、外币存取款外,要积极开办代收、代付、代保管等服务性业务。有条件的储蓄所(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六)在保证储蓄存款不断增加的前提下,要经常分析研究储蓄存款的结构变化,采取有效措施不断降低资金成本。
(七)储蓄代办费在财政部规定的比例内,由总行下达各行使用额度或比例,各行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据实列支,不得提取。同时,为更多地吸收储蓄存款,各级行要利用多种宣传工具采取各种宣传方式和方法,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为保证储蓄宣传工作开展,业务宣传费由会计部门统
一管理,用于储蓄宣传的费用由资金组织部拟出计划,经批准后据实列支。对上述费用专款专用,不得借故挪用与开支范围无关的其他用途。
(八)设置储蓄营业机构时,要配备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必须保证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同时要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取送款应有专车,并由保卫部门人员押运。

(九)努力提高储蓄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手段,加快储蓄核算电子化进程。各行信息电脑部门购置、配备、安装电脑设备、柜员机,应和资金组织部门协商,同时要妥善处理好电子设备的硬件维修和软件培训。不断扩大通存通兑范围,积极推行柜员制
,发展信用卡、储蓄卡,增加储蓄来源。
(十)对储蓄工作人员休假,应按国家劳动法规定原则办理,储蓄外勤待遇应比照稽核部门外勤待遇,储蓄会计出纳人员待遇应比照会计出纳人员待遇。
(十一)储蓄营业单位在储户办理存取现金时,要认真复核,保证现金收付正确及利息计息准确性。同时要坚持事后监督制度。
(十二)为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不断降低资金成本,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抓好资金内部计价试点。
(十三)储蓄所(柜)要保证储户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存款提取和利息的支付。
(十四)各营业单位要保障存款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蓄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动用、转移、截留储户存款,如发现应视情节给与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事业存款管理
(一)企事业存款是商业银行负债中存款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全部负债中占有一定比重,低成本资金占绝大部分。组织并管理好企事业存款对农业银行经营管理十分重要,必须认真抓好。
(二)农业银行经营业务机构办理企事业存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管理。执行金融法规、政策和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
2.维护存款客户的正当权益。确保客户存款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坚持谁的钱进谁的帐,除国家规定外,不代任何单位扣款。
3.坚持做好存款管理与贷款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银行整体功能,全方位,多层次组织企事业存款。
(三)企事业存款的管理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认真做好本单位企事业存款的组织领导工作。
1.资金组织部门负责存款任务的分配和下达,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分析、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2.计划部门负责企事业存款计划的平衡、协调和现金管理,抓好机关团体等存款组织工作。和《现金管理条例》的落实。对在农行开户单位每年核定一次现金库存限额,经常检查督促执行,要求企事业单位现金收入及时存入银行。
3.信贷部门主要是组织与之相对应的贷款户存款,抓好对企事业存款计划的落实和组织工作,实行存贷挂钩。同时把存款工作与每个信贷员自身利益挂钩,明确信贷员也是存款员、货管员,存款、贷款、现金管理一起抓,积极组织企事业存款。
4.会计部门负责帐户管理,结算和柜台服务与监督工作。要及时反馈柜台大额存款的变化情况,尤其对贷款单位大额划款要加强监督与反馈。
(四)按有关帐户管理规定争取更多的企业单位开立帐户、办理结算。根据支农资金统一管理规定,组织农口企事业单位到农行开立存款帐户。积极争取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户开户办理结算。
(五)实行存贷挂钩,以存定贷。把存款多少作为贷款发放的重要条件,对存款额度较大、存款稳定的可优先提供贷款。逐步按规定建立企业利息准备金专户,增加企业存款来源,对有贷款的企业在基本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不得低于贷款余额10%作为支付保证金。
(六)突出重点强化竞争手段,要以城镇经济发达区为重点,不断拓展企事业存款业务。要提供多功能优质服务。牢固树立“客户第一,信誉第一,服务第一”观念,为客户提供现代化服务手段;开发新的金融服务项目和服务方式,强化对企事业存款竞争能力,切实提高服务质量。要
重视信息的搜集利用,开展代办业务。营业单位可聘任部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退休干部,个体工商业户等兼作企事业存款的联系人,协助组织存款。要大力开展公关活动。营业单位要建立由主要领导参加的公关小组,对重点户、存款大户坚持经常走访争求意见,帮助解决困难
,培植和动员把存款存入农行,求得共同发展。

(七)认真作好企事业存款的考核。企事业存款考核的主要指标应包括:
1.企事业存款新增计划完成率=
(本年企事业存款余额-上年末企事业存款余额)/(本年新增计划)×100%
2.企事业存款增长率=
(本年企事业存款月均余额-上年企事业存款月均余额)/(上年对公存款
月均余额)×100%
3.企事业存款占存款的比重=
(企事业存款月均余额)/(各项存款月均余额)×100%
4.百元贷款企事业存款含量=
(企事业存款月均余额)/(各项贷款月均余额)×100%
各级行可选择主要指标纳入经营指标考核,还可组织专项考核,对组织企事业存款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外币存款管理
(一)外币存款分为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和机关企事业外币存款。
(二)外币存款应是农业银行外汇负债的主要构成部分。但目前,我行外币存款在外汇负债中所占比重比较小。外汇负债主要是利用外资,包括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际商业银行贷款。
(三)由于利用外资受国家外债管理控制,其增量有一定的限制,因此要发展国际业务,必需扩大外币存款规模。今后扩大外汇负债规模策略应是在继续争取利用更多的国外资金的同时,采取措施扩大外币存款规模。
(四)随着外汇体制的改革,结售汇制度对外货币存款有很大的影响。出口创汇的企业必须将所创外汇出售给外汇指定银行,换回人民币,因此减少在银行的外币存款。目前企事业外汇存款的主要对象是三资企业的存款。外币存款的主要部分是外币储蓄存款。
(五)要增加外币储蓄存款,要做好以下两点:一是充分利用本币储蓄机构多的优势,在吸收人民币存款的同时,申请开办外币储蓄,本外币储蓄一体化,分帐管理。二是在一些商业区、大的居民区等外币储蓄资金来源较多的地区新设置一些外币储蓄机构,配备足构的电脑设备并努力
实现区域连网,通存通兑。
(六)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财税金融外汇的改革,过去制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机关企事业外币存款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存款章程》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
五、存款占有率考核
(一)稳定活期存款增长率,保证活期存款比例增长。
(二)稳定市场占有率(系指农业银行存款余额占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存款总额的比重),保证存款比重逐步增长。



19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