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3:28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计划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第一商业局

广州市属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82]127号文,《印发(关于省直和中央驻省单位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市属单位的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的工作用车、用油问题,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配车范围
(一)市属各单位中的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特级记者、编审、译审、研究馆员及相当职称者。
(二)四级以上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副编审、副译审、高级记者、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高级会计师、高级经济师及相当职称者。
(三)年龄超过六十岁的六级以上的上列第(二)点范围中的人员。
以上人员如担任行政职务并已按行政单位规定配车的,不再按此办法配车,但用油可适当增加。
二、配车标准
按符合配车范围人员每三至八人配车一辆,每辆每月供应汽油一百公斤,二人以下的单位,在行政已配有公务车或定编车,不再配车,但可每月增加供应汽油三十公斤;如果单位行政没有配车的,可视实际情况酌定。
所需车辆(包括小轿车、施行车、吉普车),首先应从现有编余的车辆中调剂,本系统没有编余车辆,可报市定编管理部门从系统外调剂,不足部分逐步配齐。
三、配车手续
按照规定需要配车的单位,将用车人中的名单(职务、级别、年龄),需要车辆数按附表填报办公厅行政处。由行政处复查后汇总省政府办公厅核发“高知专车”小汽车定编证,然后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先在编余车辆中调剂解决(本系统调剂不了的,可与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处联系从
市里调剂),确需购买新车的,根据资源情况由市计委负责逐步解决。
购车经费按经费隶属关系上报主管部门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从包干经费中解决,财政不另拨款。
石油供应部门凭“高知专车”小汽车定编证供应汽油。
四、加强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及时保养维修,保证高级知识分子因公、因病用车;私事用车要按有关规定收费。对离休退休者的必需用车,也要予以保证。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符合条件用车的高级知识分子数统计表
┏━┯━┯━━━━━┯━━━━━━━━━━━┯━━━━━┯━━━━━━┯━┓
┃单│单│现有车辆数│符 合 条 件 用 车 的 │需 增 车辆│核定增加车辆│备┃
┃ │位│ │高 级 知 识分 子 数 │ │ │ ┃
┃ │现├─┬─┬─┼─┬──┬──┬───┼─┬─┬─┼─┬──┬─┤ ┃
┃ │有│小│小│旅│小│相授│相副│超相上│小│小│旅│小│ 小 │旅│ ┃
┃ │领│ │ │ │ │当 │当教│过当副│ │ │ │ │ │ │ ┃
┃ │导│ │汽│行│ │正人│四授│六六教│ │汽│行│ │ 汽 │行│注┃
┃位│人│ │ │ │ │教数│级人│十级授│ │ │ │ │ │ │ ┃
┃ │数│计│车│车│计│ │以数│岁以 │计│车│车│计│ 车 │车│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此表请于二月十五日前填报审查,然后报省知识分子工作检查组临时办公室
省市机关高级知识分子申请工作用车名单
┌───┬─┬──┬──────────┬────┬──────┬─┐
│ │性│出生│ │ │ 工 资 │备│
│姓 名│ │ │现工作单位及担任职务│技术职称├──┬───┤ │
│ │别│年月│ │ │级别│金 额│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符合配车条件的高级知识分子是指:
1.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及相当职称者;
2.四级以上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
农艺师以及相当职称者;
3.超过六十岁的六级以上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
工程师、高级农艺师以及相当职称者





1983年2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4月12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

自国务院以国发(78)242号文件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政府加强了对输血工作的领导,推行了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实行了对输自工作管理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基本保证了临床和战备用血。
近几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自由化”和“经济过热”的影响,输血工作“三统一”也受到了严重干扰,出现了管理失控的混乱现象。有的地区,地方、军队、厂矿、医学院校、生物制品所及医疗卫生单位各自为政,争相建立各种类型的血站和采浆站(点),互占地盘、互争血源,把血液视为“商品”,搞“血液市场”,致使血液和血液制品价格极其混乱。有的组织一些离退休人员成立“血液服务社”、“采浆中心站”、“献血站”等机构,经营血液买卖,从中渔利。有的非法设立“地下血库”、“地下输血站”,从事采、供血工作,从采出的血液中掺入盐水,不择手段牟取暴利。有的利用地区差价,倒卖全血或血浆,干扰“三统一”工作正常进行。有的搞让利、回扣、议价等不正之风。有的控制献血员队伍,进行中间盘剥,充当“血把头”。有的为捞钱而不顾供血者的健康,允许献血员重复登记、频繁抽血,甚至根本不体检、不化验,致使血液质量极为低劣,输血后引起肝炎或其他疾病者也时有发生。
为了整治上述混乱状况,必须坚决贯彻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精神,继续坚持“三统一”的管理原则,认真加强对输血工作和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血液资源,提高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质量,确保供血者和受血者的安全,确保医疗和急救工作的需要。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端正发展输血事业的指导思想。推行公民义务献血是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输血工作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绝不允许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谋利。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输血机构和输血工作的管理,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坚决纠正任何偏离社会主义方向的倾向。与当地有关部门配合取缔一切“地下血站”、“地下血库”和“血把头”,坚决制止干扰输血管理的混乱现象。
三、关于血站(血液中心)的布点,应该1个地区(市)只设1个血站(血液中心)。现已有两个以上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市卫生厅(局)协商,于1991年年底前调整、整顿完毕。各级各类血站(血液中心)原则上应该是独立建制的、全民所有制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献血领导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搞好“三统一”工作。目前尚无省、市血站的地区,暂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1至2个医院承担血源管理和采、供血任务。其他企、事业单位包括卫生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一律不得从事采、供血工作。
四、各级血站(血液中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采血、采浆、供应、销售各环节中,不得巧立名目搞“议价”,也不得搞“让利”和“回扣”。
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不得跨省采血、也不得跨省兜售全血和血浆。
京、津、沪3市承担着全国部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疗任务。临床血源不足部分,可由当地卫生局商请相邻省卫生厅(局)协助解决。
五、各采浆站(点)必须经省、市卫生厅(局)批准,纳入各地的输血规划,其业务和质控由受浆单位负责指导、监督。各采浆站(点)只准供1个受浆单位。
六、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承担国家下达的血液制品生产任务,其原料血浆由所在省卫生厅协调解决,不足部分可商请有关省卫生厅给予支持。产品必须按正常供应渠道销售,不得直接向临床销售。
七、军队血站的管理,主要应建设好和管好经总后卫生部批准建立的11个血站。目前不宜再建新血站,也不得发展分站。供血站要执行总后卫生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血源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献血领导机构统一安排。血液及血液制品的价格必须与当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一致。所生产的血液制品的质量由卫生部、以及所在省、市药政、药检部门协调管理。产品原则上供军队内部使用,需要调节供应地方的产品,须经血站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八、地方和军队血液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卫生部批准,由卫生部统筹安排,发放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有关问题按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血液及血液制品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管理,同级物价局(委员会)审定。各级血站(血液中心)必须按规定价格执行。为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大体衔接,由卫生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协调。
以上规定望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领导机构有权进行查处。


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企业、厂矿、林区、油田、港口等单位修建的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其交通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车主),应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凡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或车主),应制定安全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须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有关部门须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须及时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七条 由企业、厂矿等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业道路,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八条 车辆号牌必须按下列指定位置安装:
(一)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三轮摩托车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二)其他机动车的前号牌安装在车辆前面的中部或右侧(手扶拖拉机可安装在挂在前面的中部或右侧),后号牌或挂号牌安装在机动车或挂车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三)临时号牌粘贴在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或后玻璃窗左上角。无挡风玻璃的粘贴在车辆明显位置,无适当位置粘贴的,由驾驶员随车携带;
(四)教练车号牌、出租车的标志牌,紧靠本车号牌位置安装;
(五)试车号牌悬挂在车辆前、后明显的位置上;
(六)自行车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紧靠反射器的上方或距尾端二十厘米处;
(七)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号牌安装在车辆明显的位置上。
第九条 货运汽车和挂车货厢的后拦板外侧,必须喷刷该车放大牌号。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必须设置前照灯和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
(二)由五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四)车内不准截货、载客,随车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人。
第十三条 客、货运机运车(党政机关及另有规定的小型客车除外)须按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及核定的载人数或载重量。
在我省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刷。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变更车属单位(或车主),须在两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本省机动车辆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在外地驻点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属单位(或车主)须报告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辆(包括外省到本省车辆)驻点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不准挪用、重领或冒领车辆号牌、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间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条例》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不准赤脚或戴耳机驾驶车辆;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麻醉、兴奋等药物后,在药力直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五)不准挪用、重领或冒领驾驶证。驾驶证遗失或损毁时,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
(六)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大型客车日行驶里程超过三百五十公里的,须有正式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驾驶座位旁边只准乘坐教练员;车厢内乘从学员不准超过规定人数,其他与教学有关的人员不准超过两人。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长途载人的大型客车或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驾驶或受雇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报告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包括外省到本省的驾驶员),驻点或受雇驾驶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或雇请单位(雇主)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或住址,须在两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关机,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驾车逃离现场。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主动停车,协助救伤员;不准强行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小型客、货运汽车拖带的挂车不准载人。
第二十六条 手扶拖拉机挂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员或装卸人员,但不准超过两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
无驾驶室的拖拉机,挡泥板上不准坐人。
第二十七条 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面不准载人。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三轮车载人、载物不准超过核定载人数和载质量;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平面交叉路口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因故受阻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前方车辆;二轮摩托车不准沿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
第三十一条 货运汽车、拖拉机、畜力车及板车、手推车等人力车进入城市市区道路,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队列或盲人横过路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须在距离路口一百至三十米以内的地方按所示方向变更车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在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道路上会车时,不准以雾灯代替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夜间不准在道路上停放,需要临时停车必须开示宽灯、尾灯;停车时间超过一小时或维修、调试车辆的,还须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车身后面设置反光警告标志;停车时驾驶员不准在车上睡眠。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须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示宽灯、尾灯。
第三十七条 每天零时至六时,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鸣嗽叭。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除遵守《条例》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外的非机动车道上,不准绕道推行;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三)须坐在座垫上驾驶自行车;
(四)不准在车行道逆向推行车辆;
(五)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市可自行规定,但只限带一名。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九条 儿童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须有成年人带领并举示停车让行标志牌,标志牌要面对车辆通行方向。
第四十条 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遵守秩序,听从司乘人员的指挥。
第四十一条 摩托车后座的乘车人须正向骑坐。
第四十二条 乘坐车辆时,不准向车外抛物。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三条 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上坐、卧、打闹、游戏及进行球类、娱乐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不准在道路上挖沟引水、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
不准在道路上拴系牲畜,牲畜横过道路时,须有成年人牵、赶。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举行文娱、体育、展览等活动。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需占用、挖掘道路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须设置锥形交通路标或警告性导向标,交通繁华路段,施工单位须派人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的材料、设备紧靠道路一侧有条理地堆放;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时,须加盖牢固的
覆复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夜间须设置警示红灯和反光标志)。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开山、爆破作业,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单位须派人在现场指挥交通。
第四十七条 负责路灯管理的部门须保持路灯照明系统完好,损坏时须及时维修。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须及时将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影响安全行车的有关情况,通行道路主管部门并提出改善意见,道路主管部门须及时检修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确需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点)检查车辆的,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并领取全省统一的“停车检查”标志牌。检查人员须佩戴公安部制作的“公路检查证”,按指定地点、路段和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检查车辆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取缔,车辆驾驶员有
权拒绝接受检查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九章 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道路两侧进行开山、爆破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道路上举行文娱、体育等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出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一)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机动车装载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重量一倍以上或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实习驾驶员驾驶长途载人的大型客车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夜间在道路上停车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四个月以下。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
(一)明行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大型客车日行驶里程超过三百五十公里无驾驶员替换的;
(三)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或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过限速十公理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装载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重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五座小型客车超载二人)的;
(五)实习驾驶员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的;
(六)驾驶二轮摩托车前方受阻仍沿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的。
第五十四条 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没收机械动力装置。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两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驾驶不按规定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不按规定喷刷本车牌放大牌号的机动车的;
(四)夜间行车或临时停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了行驶证上核定载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六)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全的机动车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越线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赤脚或戴耳机驾驶机动车的;
(四)和车外抛物的。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外地人员、车辆到本省时间不满三个月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仍按《条例》相应条款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各市、县可以结合本地区交通特点,制定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市区道路禁行时间、路线等区域性的单项规定。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入出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牌证、运载、行驶路线等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数值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第十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8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