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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6:11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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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管理办法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等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管理办法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市房地产局



为了更好地执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暂行规定”,保证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有关财政税务方面
一、联营各方在研究联营企业的资金来源、收入分配方案或有关联营合同、协议时,应有财务部门的人员参加。在联营协议中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应征求联营各方的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二、参加联营的各方可用下列财产和资金投资:
1、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
2、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和税后留利;
3、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
4、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用于联营的资金和财产。
三、下列各项资金和财产不得用于联营投资:
1、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缴的各种税金、利润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等;
2、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拨给的专用款项;
3、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已依法征用的可用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投资;
4、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用于联营的资金。
四、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联营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投资各方分得利润后持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利润转移证明,回各自所在地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五、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按协议规定由联营各方分担,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应由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六、联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应报送主管财政、税务部门。
七、对于目前尚未实行增值税的企业,组成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并要求对其生产的产品试行增值税的,由市税务局商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企业以国家资金或自有资金向联合组织投资而分得的利润及企业向市内外转让技术收入的减免税办法,按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合。通过横向经济联合,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时,大力发展外地风味饮食业和服务修理业,引进名、特、优、新产品,丰富首都市场,进一步缓解人民生活诸多不便的问题。
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由参加联合的各方,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主办单位申请登记报告,法人代表、资金、生产经营场所证明以及联合经营的协议、企业章程,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经核
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持照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十、联合企业尚未形成独立的经济实体,而联合企业各方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已经抽调人员和资金组成联合企业的办事机构,并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核准发给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要提交联合各方承担连带经济责
任的证明文件,并持营业执照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十一、以合同、协议为依据,不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的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暂不登记发照。

有 关 统 计 方 面
十二、在京的以本市企事业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联合组织,应统计上报联合企业的各项指标资料,同时列出按协议规定属于我市的部分,以免重复遗漏。各方只报按协议规定归自己所得的那一部分的统计数字,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在向市统计局报送各项统计数字时,应分别单独列出
本系统参与联合单位和外省市单位的各项数字。
十三、我市企业参与以其他企业为主体的联合组织,只统计按协议比例分得的数字,不报联合组织的全部统计资料。
十四、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定期统计制度和统计报表,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市统计局共同商定。
全市的横向经济联系统计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并汇总上报。

有关房地产管理方面
十五、本市单位以公有房屋折抵投资或出租参与联合的,须提前一个月向房管部门报告并交验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参与联合手续。
十六、本市单位以自有房屋折抵投资参与联合的,房屋作价应由房管部门按本市房价标准估算,平房房价以1982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价标准的九倍为限;楼房按重置完全价值进行估算。合营企业具有法人地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房产所有单位与参与联合的有关各方须共
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房屋产权归合营企业所有。
十七、本市单位以自有房产的使用权参与各种形式的合作,合作各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审核手续。房屋租金参照本市《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议定。
十八、外省市与本市单位联合投资在京兴建的房屋,其产权按出资比例归联合投资各方共有。有关产权所有单位应于房屋竣工后六个月内,持建筑执照、竣工图纸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申领房产证件。
联营一方中途退出联合,退出一方将房屋出售给另一方的,双方按房屋净值结算,并须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买卖立契、产权转移手续。
十九、关于征用农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外省市在本市城、近郊区范围内联合投资或独资办企业,应视同本市企业对待,所需占用场地或院基地,原使用一方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已用于公用设施的投资,可作为原土地使用一方的投资。
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与另一方合作建房的,房屋产权归出资一方所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可享有部分房屋使用权。



198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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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云山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由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建设方承担,建设方和承包方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若其中一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委托关系的,该委托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合同无关,该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后,可以与第三人另行结算。
2007年10月30日,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云山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宏湖小区1#楼1单元屋面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山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1月10日,云山公司向深发展物业公司出具《维修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请求支付工程款:2008年7月5日,深发展物业公司向市住房维修基金办公室出具《回访确认报告》:“新疆云山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至15日、200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对我宏湖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锦峰小区8#楼1、2单元、9#楼1、2单元13#楼1、2单元的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维修竣工后达到了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后经对宏湖小区所涉及的4户业主,锦峰小区所涉及的12户业主进行回访,一致反映自屋面防水维修后再未出现渗漏滴水现象,对维修后的质量均表示满意。”云山公司多次向深发展物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
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隶属于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商品房住宅专向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云山公司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发展物业公司与云山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虽然合同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有协调相关部门就该项目发生费用的认定与结转工作的义务,但是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且深发展物业公司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缔约双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对深发展物业公司认为应由物业监管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云山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云山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深发展物业公司对云山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故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云山公司支付扣除5%保修费后的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深发展物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应为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该办公室虽有指导和监督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的职能,但不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57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126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0日,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云山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宏湖小区1#楼1单元屋面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南湖中路78号宏湖小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为15天;本工程合同价款为18882元;甲方负责已完工程的组织验收和预决算的审核,以及协调相关部门就该项目发生费用的认定与结转工作;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在10天内提供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后,付工程款总额的95%;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5年,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5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云山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1月10日,云山公司向深发展物业公司出具《维修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请求支付工程款:“维修项目名称为宏湖小区屋面防水层整体维修工程;审核后应得工程款18882元,本期应扣5%保修费944.10元;本期应付工程款17937.9元。”施工单位施工情况记录: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及合同规定的维修范围进行施工,施工规范,质量合格,维修材料按合同规定。云山公司在该确认书的“施工单位施工情况记录”处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工程验收确认意见: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内容将原屋面防水层拆除、局部修补、抹平层,如墙及压顶破损处局部修复,新做3?+3?SBS防水层两层,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现场已清理完毕,竣工日期11月10日。”深发展物业公司在“监理单位工程验收确认意见”处盖章确认。2008年7月5日,深发展物业公司向市住房维修基金办公室出具《回访确认报告》:“新疆云山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至15日、200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对我宏湖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锦峰小区8#楼1、2单元、9#楼1、2单元13#楼1、2单元的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维修竣工后达到了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后经对宏湖小区所涉及的4户业主,锦峰小区所涉及的12户业主进行回访,一致反映自屋面防水维修后再未出现渗漏滴水现象,对维修后的质量均表示满意。”云山公司多次向深发展物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
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隶属于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商品房住宅专向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深发展物业公司与云山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虽然合同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有协调相关部门就该项目发生费用的认定与结转工作的义务,但是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且深发展物业公司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缔约双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对深发展物业公司认为应由物业监管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云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竣工后,深发展物业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深发展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云山公司扣除5%保修费后的工程款,故对云山公司要求深发展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7.9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深发展物业公司无故拖延向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云山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较妥。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深发展物业公司深发展物业公司支付云山公司云山公司工程款17937.9元;二、深发展物业公司支付云山公司利息3672.79元(17937.9×4.875‰×42个月,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云山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云山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深发展物业公司对云山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故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云山公司支付扣除5%保修费后的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深发展物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应为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该办公室虽有指导和监督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的职能,但不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三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研究重大消费纠纷案件和解决措施;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制止、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案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金,专项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
消费者权益保护金由财政部门依据情况每年核定划拨一次。
消费者权益保护金用于为生活确有困难的消费者垫付诉讼费、取证费和商品质量鉴定费等;用于帮助因受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而又无法得到赔偿,造成生活、医疗等出现困难的消费者;用于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检查的有关费用;奖励保护消费者权益有
功的单位和个人等。
第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投诉或者申诉时,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它证据。
第七条 大中型商业企业、服务业企业和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站,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解决消费纠纷。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指定专业审判组织,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九条 因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消费纠纷,直观难以确定质量责任的,须经法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按约定时间告知鉴定结论。质量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付,质量鉴定终结时,鉴定费用由质量争议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即时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必须标明商品真实名称、价格、质量等级、产地和服务项目。对拒不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事先告知消费者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其它消费者应知的事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短尺少秤;不得附加对消费者不公正、不合理的条件;不得有欺诈行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按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销售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商品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处理的原因,在商品或者外包装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对不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处理商品必须告知消费者;处理商品不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处理商品的销价应当低于进货价。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外出租经营场所、柜台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对承租者在承租期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违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商品和罚款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挂牌方式告示消费者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有关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理,认真填写维修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维修单位应当出具证明,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一)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鞋类商品一律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动物皮质的鞋类为三个月,其它鞋类为一个月。
凡在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免费修理,每次修理期限不得超过五天,修理时间从包修期中扣出。修理两次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退货时,经营者收取折旧费比例不得高于每日千分之三。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
出现断底、断帮、皮面严重脱浆的,按原销售价退货。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出售家用电器商品时,应当开箱通电验机,为消费者当面调试。
出售大件家用电器商品,应当给消费者七日以上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商品出现内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并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合法证、照;必须向取得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药品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不得从非法经营者处采购药品;不得经销假劣药品。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罚。
假劣药品的认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检测、鉴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的包装食品必须在外包装明显部位用中文标明制造者名称、地址、食品配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必须有检验合格证;经营者经营的其他食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规定。经营者不得经营超期、变质食品和劣质食品。违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没收该批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承做服装时,应当给消费者留尺码单和布样。服装加工不符合尺码单的,消费者应当凭尺码单要求经营者修理、重作。修理、重作时间不得超过十天。修理、重作后仍不符合尺码单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其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偷换服装面料的,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处以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违者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时,对经营者做出处罚决定同时,应当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予以揭露和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真实报道。
第二十五条 对揭发、检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处理商品必须告知消费者;处理商品不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处理商品的销价应当低于进货价。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商品和罚款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挂牌方式告示消费者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免费修理,每次修理期限不得超过五天,修理时间从包修期中扣出。修理两次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退货时,经营者收取折旧费比例不得高于每日千分之三
。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断底、断帮、皮面严重脱浆的,按原销售价退货。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违者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