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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2:25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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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增列第二款:“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二、第四条增列第二款:“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第五条增列三款:“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第七条增列第五款:“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增列第三款:“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198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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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已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由厂方继续负责检疫,并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不得鲜销。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由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法制观念,不得以权谋私、执法违法和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对于前款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4月10日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市政府令〔2007〕8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月十日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市区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的家庭;
  (三)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政府集中供养或离婚5年以内的除外),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市区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非农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同住人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
  (三)拥有私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四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相结合的形式。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军烈属以及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除外);
  (二)已由政府集中供养的;
  (三)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四)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并失去原有住房的。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税务、公安、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十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中,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已转让的住房〈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为救治家庭成员而将房屋转让且在2年以上的除外〉;
  (五)原被拆迁房屋已经货币补偿安置的。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申请人户口落户在子女或父母处满三年及以上,因子女或父母住房面积小而实际在他处租房居住的,应与子女、父母的住房面积和人口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入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一)现役义务兵;
  (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二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借住证明等);
  (四)保障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保障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保障机构在其居住地及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保障机构等部门提出意见;保障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人数计算,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证件、证明中载明且户口迁入市区满2年以上的人数为依据。
  第十九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为:1人户家庭32平方米、2人户家庭40平方米、3人及其以上家庭人均18平方米。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月租金补贴额1人户家庭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补贴;2人户家庭低于400元的,按400元补贴;3人及其以上家庭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4平方米,每户家庭按住房使用面积不低于28平方米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房源不足时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轮候期间,对保障对象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租金减免的家庭,其租金减免的使用面积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获保障家庭应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保障机构签订相应的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自行放弃。
  第二十六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居住的基本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70%计算。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收回其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障机构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保障机构报告,保障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保障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
  保障机构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管理实施意见》和2007年4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范围的通知》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