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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目前期刊出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2:23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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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目前期刊出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目前期刊出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群众团体、民主党派:
通过近二年对新闻出版业散滥状况的治理,全国期刊出版业走上更加健康、繁荣、有序的发展道路,涌现出一批导向正确、质量较高、装帧印制精美的优秀期刊。但是,由于一些主管、主办部门疏于对所属期刊的管理,有个别期刊时有不遵守宣传纪律的情况,在宣传报道中出现错误的
导向;有的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擅自改变办刊宗旨、编辑方针,擅自更改期刊名称,利用改变刊期搞一号多版等。此外,一些内地单位在境外注册期刊后,将其在内地编辑出版发行,严重扰乱了国内期刊市场。为促进期刊出版繁荣,保障期刊出版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出版期刊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服从大局,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
二、出版期刊不得擅自改变办刊宗旨、编辑方针、擅自扩大专业分工范围。如确有必要改变,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设立出版单位的程序,由期刊的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出版期刊必须遵守一刊一号、一号一版的管理规定,不得利用改变刊期擅自增加版本。
四、期刊名称是期刊的标识,其它名称、文字不得与刊名并列,不得以要目或其它文字代替刊名,要目字号应小于刊名字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五、期刊增加主办单位须按本通知第二条的程序办理。
六、期刊改变刊期,须按《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期刊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其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七、出版期刊必须遵守《关于性知识、性科学图书出版的通知》((88)新出图字第1351号)的规定,凡属性知识、性科学的文章,限由有关的期刊安排刊载,“不得以普及性知识、进行性教育为借口,渲染性技巧和进行有关性的低级下流描写”。
八、期刊主办、主管单位应按《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职责的暂行规定》切实履行所负职责。
九、各地出版行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关于海外报刊不得在内地自行征订发行的通知》((94)新出联1号)的规定,“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发行工作,须经国家批准的报刊进口单位办理,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征订发行业务。海外报刊不得通过内地
驻外机构利用内地其他渠道办理发行业务”。
各主管部门接此通知后,对有违规问题的期刊必须责令其限期纠正,问题严重或仍不改正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厅字(1996)37号)、《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新出期(1997)118号)、《出版管理条例》的规
定,对其从严处罚。



19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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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的公告
1992年11月20日,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1992年11月20日起进一步简化进出境旅客通关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旅客通关手续:
(一)有下列情事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并持其它有关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检查手续:
1、携带有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物品者;
2、携带旅行自用物品(注)超出规定数量、范围者;
3、携带货物、货样和携带物品超出旅客行李范围者;
4、携带五千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现钞,或五十克以上金饰者;
5、有分离运输行李物品者;
6、携带其它须办理手续的物品者。
(二)上述以外的进境旅客均可口头向海关申报携带物品情况。
(三)在境内购买征、免税物品的旅客,凡进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者,在向海关办理有关物品验放手续时,应将其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本次进境申报单底联交由海关验核;向海关口头申报者,海关径验核其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及进出境记录,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物品验放手续。
二、出境旅客通关手续:
(一)下列旅客应主动向海关口头申报并将有关证明文件或本次进境的申报单证等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办手续:
1、携带有文物、货物、货样以及其它须办理出境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2、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本次暂时进境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3、携带货币、金银及其制品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出境许可凭证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4、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它限制规定者。
(二)携有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的旅客,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验核登记手续。
(注)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旅客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其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在境内外使用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决定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3、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5年8月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速首都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第三条 植树造林,爱护林木,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教育和组织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资源。
第四条 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区、县林业(农林)局。
乡、镇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林业助理员,协助乡长、镇长管理本乡、镇的农村林木资源。
第五条 林木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清查林木资源,并建立林木资源档案。
第六条 划分本市农村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和区、县林业(农林)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农民经营的自留山或者自留滩,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农民在自己的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的一方要求将承包的荒山荒滩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另一方同意。
第十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部门和单位;这些部门、单位与集体或者个人合造的林木属参加种植的各方所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配。
第十一条 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区、县范围内,涉及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乡、镇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在本市范围内,区、县之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不得变动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林木资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等有利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切实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其他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和有林的基层单位挑选办事公道、忠于职守的人员担任,经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佩带的标志。
护林员在所在单位领导下,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巡护山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和违反林地用火规定的行为;对破坏林木资源造成损失的,必须及时报请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加强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设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认真查处破坏林木资源的案件。
第十六条 本市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千亩以上连片和针叶树林地。区内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员,配置消防、通讯器材,设置护林防火设施、护林宣传牌和防火标志。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的有林地。区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设置护林防火标志。草山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三级防火区是指宜林荒山,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护林防火标志,不得违反各防火区的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
重点防火期间,一级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用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十八条 林地发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扑救火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和林木检疫工作。林木检疫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本市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 林木采伐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和抚育间伐林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市林业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区、县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报市林业局备案。
属于市级公路、水利及铁路等部门的防护林的更新采伐和抚育间伐,由经营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核,发放许可证,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在农村的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区、县(含区、县)以下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具有林木所有权的基层集体经济组织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农民采伐自留山、自留滩和承包的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或者它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农林)局确认的薪炭林,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农民砍伐自己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也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它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具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采伐许可证的各项规定;违反者,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森林法》和本条例,保护林木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在林地内用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并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贪污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放火烧毁林木的,或者因过失引起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干部、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况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7日公布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