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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3:54:09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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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1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一日





北海市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下达全区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3]066号)和《关于调整全区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房字[1997]078号)及《关于发布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桂财综[2005]17号)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合浦县)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主要用于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政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管理,其使用由市建设委员会提出收支预算建议数报财政,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交,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时需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收款凭证。
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征收,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足额及时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按代征总额的2%拨付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部门的业务开支。
第五条 配套费按工程投资总额的3%收取;私人建房部分:砖混结构按每平方米400元×建筑面积×3%收取;砖木结构按每平方米330元×建筑面积×3%收取。
第六条 免征项目:
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学校、医疗机构、城市人防设施、环保设施、节能设施、体育设施(不含营业性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市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建设项目(不含营业性用房),以及市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
第七条 属于第六条免征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除上述免征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免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第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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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
-------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明文规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1]制度并制定了比较严厉规制措施,本文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其抽空了一人公司制度的价值,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因此仍有继续检讨和修正的必要,并且这种修正不应该仅仅是制度上的,而更应该是观念上的。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检讨

一、前言

自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第一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因其经营与组织方式更为灵活,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2]、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已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确认。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顺应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在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公司立法上实质的飞跃”[3],“应当得到应有的赞誉”[4]。本文虽也认为《公司法》在制度上对一人公司予以确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同时认为,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在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仍有检讨的必要。

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的特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具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设置了严厉的规制措施,“这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对此较为慎重的态度。”[5]二是只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定,而未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

三、对《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制措施的检讨

鉴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在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同时,又于第59条、第60条、第63条、第64条设立了5项规制制度,目的是降低一人有限公司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实现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平衡[6]。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这其中的两项制度明显与一人公司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且不具备操作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提高设立门槛,违背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这一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资信能力,但公司的资本只是公司财产的基础,随着公司营业的开展,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严重脱节,公司主要以资产的形式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信用保证。

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和支持企业的发展,现在却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更严格的出资方式,这样规定既不能为债权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也违背了一人公司鼓励投资、保护营业自由的制度目的。

第二、加大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几率,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故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实际上已不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种长期持续状态,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证明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在相对比较容易,但要某一状态是否持续却难以实现[7]。由于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实践操作上很难做到完全分开,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使股东几乎不可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均保持彻底分离状态。

显然第64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增加了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意味着一人有限公司比起普通有限公司更有可能被揭开法人面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比起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有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8],这在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否认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制度刺激投资的关键,即是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怀疑,表明立法者已经预设一人公司必然会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在提高设立门槛的同时又科加了严厉的规制措施,如此规定,除了大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外,“相信没有几个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9]。

四、未对实质上一人公司[10]予以规范的后果;

尽管《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有着上述的不足,但假如《公司法》同时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则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等形态相比,仍然具有比较优势,毕竟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

但是,由于《公司法》未能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这个立法空白实际上使一人公司的作为一种企业形态的制度优势彻底丧失。

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规范,使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又规避了法律的苛刻规制,其唯一的法律障碍不过是要求两个股东而已。自然人投资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自然会衡诸利弊,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而非按《公司法》的苛刻要求设立一个名义上的一人公司。

另外,在《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前,“已取得合法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实质也属于一人公司,但由于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制,仅仅因为出资人的不同,就享有差异很大的制度安排,这难免为规避法律者提供了另一个法律漏洞”[11]。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方面抽空了该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应该说是存在缺憾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具体的完善措施,已有诸多论述[12],本文无意赘述。本文拟借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缺陷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立法观念问题: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科技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学研合作,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 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实施意见》(珠字〔2006〕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本市范围内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产学研一体化的重要平台,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载体。我市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不断完善全市创业服务体系。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孵化器认定、管理及业务指导。 经认定的孵化器负责对本孵化器的入孵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报孵化器,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内注册并实际运营两年以上,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经营实体。
(二)直接用于入驻孵化企业的场所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
(三)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领导班子健全,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占60%以上。
(四)设施齐全,可为孵化企业提供工商注册、项目申报、信息交流、人才引进、企业推介、对外合作、资金筹措和技术开发等多方位的服务。
(五)申报单位已设立100万元以上的孵化资金或能为入孵企业提供风险投资。
(六)申报单位内已入驻的孵化企业达30家以上。
第五条 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孵化器认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表(含科技服务条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孵化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及附图)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职务以及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申报单位的主要管理制度。
(五)入驻孵化企业清单及情况简介。
(六)近2年来孵化器设立及使用孵化资金或其他资金情况简介。
(七)申报单位前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六条 孵化器认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按科技管理程序予以认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颁发“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标牌并与孵化器签订建设合同。经认定的孵化器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对认定的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一年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照建设合同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孵化器,可获得一次性科技经费补助100万元,用于对入孵企业的场地租金给予减免优惠,或者资助相关的增值服务(含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的添置费用)。补助经费的下达采取报销制,孵化器可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和有效凭证申请报销。经认定后的孵化器可通过科技服务平台建设和产学研项目的方式,获得本市科技经费的连续倾斜支持。
第八条 对享受科技经费补助费用于场地租金减免优惠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两年。
(三)知识产权明晰,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国家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或《中国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目录》的范围。
以产学研合作项目为研发主体的企业可优先享受场地租金减免优惠。
第九条 对享受场地租金减免优惠的,原则上每个企业享受的减免额度不超过5万元。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认定的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考核一次。各孵化器要在隔年的3月31日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和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等相关资料。对未通过考核的孵化器,限期一年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孵化器认定资格,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孵化器每年认定一次,具体申报时间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网站(http://kjj.zhuhai.gov.cn)发布的通知为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