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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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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3〕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第十二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决策部署,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创新、规范、高效、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优化管理体制,规范行政行为。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决策程序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企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依法行政
十六、依法行政是推进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行政措施。
十八、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
十九、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行政监督
二十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二、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发现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措施,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要认真进行督查,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制。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各部门要予以重视,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建立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会议制度
二十七、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十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以及有关全局性的政策性文件;
(五)听取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三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公文审批
三十六、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七、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八、市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省政府另作要求的按省政府要求办理。
三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经市长授权,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县(市)、区政府报文。
四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作风纪律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一般性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作出新的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在本市全局性重大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以及以职务名义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文章或讲话,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四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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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六、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配备。

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8年3月1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张思卿检察长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