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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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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月7日 嘉政办发[2002]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秩序,改善环境卫生,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的各类摊点(含店外出摊)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管办组织建设、工商、公安、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制定市区城市道路的设摊规划。建设、工商、公安、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以及辖区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道路设摊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区城管办对各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并定期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分级负责、规范管理”的原则,制定长效管理目标,管紧市中心、城市出入口道路,管好主次干道和小街小巷。
  第五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遵循“全面规划、堵疏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设摊的种类、路段、位置、密度,实行总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摊位规划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分三个等级规划,经审批同意设置的临时摊位实行定位管理:
  (一)一级道路:中山路、禾兴路(南湖大桥至建银大桥段)、建国路(环城南路至环城北路段)
勤俭路、环城路、城东路、城北路、城南路、用里街、中环南路、中环东路。
  (二)二级道路:禾兴北路、建国北路、东升路、紫阳街、南湖路、洪波路、洪兴路、越秀路、吉水路、文昌路、大新路、斜西街。
  (三)三级道路:秀州路、少年路、嘉禾路、解放路、纺工路、东塔路、吉杨东路、真合路、三元路、栅堰路、竹桥港路、洪越路、洪声路、清河街。
  (四)凡未列入上述名单的路段,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设摊管理

  第七条 按照“一次规划、总量控制、管理有序、规范整洁”的要求进行管理。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划控制的总量内进行一次适当调整,由市城建监察支队提出具体调整方案,市区城管办牵头组织建设、工商、公安、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及辖区政府、街道、经济开发区会审后予以实施。凡遇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取消、调整摊位设置的,经营户必须服从管理部门决定。
  第八条 一级道路,除规划允许的零星少量早点摊位以及勤俭路夜市、建国南路临时夜排档外,严禁设置其它摊位;禁止沿街商店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制作、加工和经营;禁止设置遮阳篷等有碍观瞻的构筑物。凡允许在与上述路段交叉的支路设置摊位的,必须距该交叉路口10米以上(计算方法从该路进入叉口的红线起算)。
  第九条 二级道路,根据临时摊位的设置划定路段,确定性质。摊位要求美观、整洁、卫生,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摊位必须设置在人行道上,并视情后退人行道侧石1―2米。“门前三包”基本到位。沿街遮阳篷必须整洁、美观,其宽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十条 三级道路,根据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合理安排摊位数量,实行集中经营,规范管理。禁止在车行道上设置摊位,保持交通畅通,环境整洁有序。沿街遮阳篷必须保持整洁,其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但最宽不得超过2米。
  第十一条 一、二、三级道路的摊位审批由各街道城管办提出初审意见及管理办法后报市城建监察支队,市城建监察支队实地察看确认后核发摊位证,其中三级道路经审核同意后,摊位证委托各街道城管办核发。经批准设摊经营食品行业的,在核发摊位证前须按规定领取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流动摊位分为早点、水果、修理、百什货、夜市等类,全部实行亮证经营,定位、定性、规范管理,统一收费项目的标准,对每一经营户主建立管理档案,不得擅自移动设摊位置及转租摊位。摊位棚帐设施等要求美观、洁净。
  (一)早点摊按照“五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设置区域、统一经营时间、统一工作服装、统一配置垃圾收集箱、统一设置地面防污设施。每天早上8时30分(节假日延长至9时)必须收摊,收摊时间不超过15分钟。
  (二)水果摊按照“二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制作水果棚、统一配备垃圾筒,确保规范经营,文明经商。
  (三)夜市摊的出摊、收摊时间根据季节与具体地段确定,但不得早于18时,经营业主要搞好周围的环境卫生,规范经营;夜市管理机构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夜排档经营要防止噪声污染,保证周围居民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摊位的管理由市城建监察支队负总责。其中,城建监察支队直接负责中山路(环城东路至中山西桥段)、禾兴路(南湖大桥至建银大桥段)的日常管理。其它道路的摊位由辖区政府、经济开发区按各自辖区进行日常管理,城建监察支队负责监督、协调和检查。
  第十四条 店外出摊的管理由市工商局负总责。其中饮食店的日常管理由市卫生局负责,机动车修理、冲洗店的日常管理由市交通局负责,市工商局负责监督、协调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卫生、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经营资格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在环城路以内从事机动车修理和清洗等污染严重的行业的;
  (二)在中环路以内从事防盗门窗加工制作的;
  (三)没有足够的经营面积,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营业的有碍市容观瞻、有碍交通、营业面积明显不足和占道经营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经营户,由卫生、交通、环保和工商部门在年审时共同作出调整,取消其经营资格。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摊位管理工作,建立现场巡逻值班制度和管理台帐,对市区范围内无证照经营的沿街商店,由工商部门依据工商法规予以取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道设摊的,由城建部门依据城建法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市区范围内的香烟摊由市烟草局、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计划的逐步予以取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城管办是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提供有关管理台帐和审批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就有关管理和审批问题作出说明;
  (三)定期组织秀城区政府、秀洲区政府、经济开发区和各职能部门对城市道路设摊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进行社会监督;对管理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
  (四)对城市道路设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由市文明办、市区城管办督促、责令相关职能部门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烟草局,根据各自法规、条例等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秀洲新区范围内的所有城市道路按一级道路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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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书面申请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写登山申请书;
(二)图文传真;
(三)电传、电报;
(四)信函。
书面申请应有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时间、攀登路线(包括进入西藏自治区的路线);
(三)登山团队人数;
(四)申请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接到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登山议定书,交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与外国团队签定的登山议定书副本,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登山议定书签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签约双方协商确认其变更部分或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所需经费,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其预算。外国团队应在进入西藏自治区境内三十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
第十四条 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第十五条 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同一路线上可以有数支登山团队同时攀登同一座山峰。
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必须纳税。
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必须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随团队采访的,应当在提出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测绘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外国团队不得在所经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科学考察或测绘活动。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登山期间,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1-2名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联络官的职责:
(一)协助和监督外国团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团队在登山活动期间的有关问题;
(三)配合外国团队实施登山议定书;
(四)组织和管理中方协作人员,作好服务工作;
(五)调解中方协作人员与外国团队之间的纠纷;
(六)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登山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
(二)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三)严禁携带武器弹药和其他禁止入境的物品;
(四)必须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攀登的山峰和路线实施登山计划,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或路线,严禁攀登未经批准的山峰;
(五)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超过中国国界线,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邻国关系的活动;
(六)不得擅自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需提供计划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的,由随队的中方联络官办理,其费用由外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规定交纳;
(九)未经中方联络官同意,不得自行解雇为活动服务的中方协作人员或者停发津贴。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侮辱中国公民;
(十)必须保持登山路线和山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登山区域自行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一)严禁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破坏或污染环境,严禁采集植物种子和采挖苗木;
(十二)在登山过程中和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必须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十三)登顶成功后,应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书,经确认后,发给登顶证明书;
(十四)登顶消息或登山期间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需公开发布时,应征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五)有关登山活动的书刊、录像等资料,应无偿地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十六)未经批准,登山剩余物资不得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出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团队在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管理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终止登山活动,吊销登山许可证;非法采集搜集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没收采集搜集的全部标本、
样品、化石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的联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脏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方协作人员违反协定书的规定,造成损失或者
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四、第五条修改为“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五、第六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第十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终止登山活动,吊销登山许可证;非法采集、搜集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没收其采集、
搜集的全部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的联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方协作人员违反协定书的规定,造
成损失或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15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为建立我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运行机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园林景区及街道绿化树木外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是指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森林火险天气条件预测和林区可燃物状况,以及野外用火实际做出的专项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为预防和快速扑救森林火灾,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而采取的应对性预防措施。实施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应当遵循因险施策、科学应对、分级响应、分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程度及林火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在原有国家规定的森林火险天气五个等级的基础上,按照全省统一规定,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划分为黄色预警(三级森林火险)、橙色预警(四级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五级森林火险)三个等级,并用中英文标识。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较易点燃,林火较易蔓延,具有中度危险性。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容易点燃,易形成强烈火势,快速蔓延,且可能在本市局部地方造成森林火灾持续发生,并形成较大范围的蔓延,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极易点燃,林火极易迅猛蔓延,扑救难度极大,且可能在全市形成森林火灾暴发性发生,大面积蔓延,具有极度危险性。

  第六条 市气象局负责森林火险等级的预测预报,并将预测预报结果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火险达三级、四级的黄色和橙色预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森林火险达五级的红色预警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

  第七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通过厦门电视台、厦门日报等新闻单位向公众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按级别在设置的预警台悬挂预警信号标识牌。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在五级森林火险天气时,必须增挂预警信号标识牌。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加强对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的宣传,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使广大群众了解认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和警示标识,自觉遵守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第九条 全市预警台的设置。预警台应设置在主要进山路口、林区旅游景点、林区寺庙、国有林场、林区和林缘边居民点村口等处,分固定式和机动插旗式两种。预警信号标识牌、旗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划、制作下发。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指派专人负责预警信号标识牌的悬挂和管理,预警信号标识牌的悬挂必须在接到森林火险预警状态信息的2小时内完成(晚上接到预警信息须在次日上午8时前完成)。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依据不同的森林火险预警状态信息,做出相应的响应行动,迅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防范和扑救准备工作。

  一、黄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黄色预警信息后,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镇(街、场、所、站)。

  (二) 在规定的时间内悬挂预警信号牌。

  (三)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 督促基层严格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审批管理,确保安全用火。督查护林员加强对野外违章用火的查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有一名副指挥在位,组织森林防火办公室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随时掌握辖区内火灾情况,及时处置各类火情。

  (六) 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扑火队,加强戒备,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各区人民政府接到橙色预警信息后,迅速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镇(街、场、所、站)、村,并向共建部队通报信息。

  (二) 悬挂橙色预警信号牌,并通过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发布。

  (三)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停止一切野外用火审批,在林区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活动,督查护林员到位,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部位的野外火源巡查、监测。必要时,区、镇要增派临时护林员加强重点各部位的巡查。

  (四)各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部署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组织工作组深入重点区域督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五)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应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分析辖区森林火灾发生的趋势,落实应对工作措施。

  (六)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加强各级防火值班督查,及时收集报告本地区防范和扑火抢险动态,并会同气象部门预测通报火险天气情况。

  (七)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类扑火队伍进入戒备状态。区专业(半专业)骨干扑火队伍应进入待命状态,可组织模拟实战演练,进一步落实扑火通讯、车辆、机具设备的准备到位。

  (八)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各种传媒体,组织开展防火安全宣传工作。

  三、红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红色预警信息后,迅速传达到各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各区应迅速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各镇(街、场、所、站)、村。

  (二) 悬挂红色预警信号牌,并通过各种媒体和网络广泛向社会发布。

  (三)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发布禁火令,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活动,组织动员基层镇、街、场、林业站、森林公安和护林员,全面查禁林区野外用火行为。各区对主要进山道口设置检查卡,严禁火源上山。

  (四) 市、区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测中心、各护林点(哨)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实行24小时林火监测,及时掌握火情。

  (五)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电,周密部署当前防火灭火工作。广泛发动群众,组织各方力量全面加强森林火灾的防范,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

  (六)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应到位主持抓好火灾的防范扑救,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会议,分析辖区火险火灾形势;按照各级政府做出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深入包片责任区督查,抓好各项防扑火措施的落实;协调当地驻军(警)部队,做好防扑火工作准备。

  (七)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进入应急工作状态,除执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第(六)条有关工作外,应实行每日零火情报告和高火险天气发布制度。

  (八)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类森林消防队伍进入临战状态,并切实按照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全面落实应急救援力量和各类物资,及时果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九)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区基层有关防火责任单位,深入一线,进村入户采取鸣锣告示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各项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

  (十) 对已发生的森林火灾,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迅速启动扑救预案,组织足够力量投入扑救,科学指挥,力争打早、打小、打了,减少损失。发现森林火灾和扑救过程中,各区应及时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由高级别向低级别转换,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决定后,各区方能转换响应状态和解除防范,更换标识牌。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转换或解除响应状态。红色预警响应状态转换或解除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书面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备。

  第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按照危险程度越高,措施力度越大和确保重点区域安全的原则,制定本级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实施细则,并报送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气象局应当加强森林火险预警监测的技术合作和信息沟通,不断提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测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各区应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督促整改。对在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时,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