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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信息产业厅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1:06:34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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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信息产业厅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南省信息产业厅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信发〔2005〕10号

湖南省信息产业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信息产业厅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部门:

  《湖南省信息产业厅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二○○五年八月十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如有任何意见请及时反馈到厅政策法规处。

二○○五年八月五日

湖南省信息产业厅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使湖南省信息产业厅行政工作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部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依法治省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依法行政、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全面、准确地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实行政务公开,将本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举报电话等在厅机关网站和办公场所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五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六条 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2.行政处罚行为;
  3.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行为;
  4.行政处罚、申诉、检举及重大信访案件查办情况;
  5.考评过程中调查了解到的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
  6.贯彻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及关于规范行政执法的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第八条 严格按照国务院第412号令和相关文件进行行政审批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1.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情况;
  2.规范行政审批的规章的建立和完善情况;
  3.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制定审批流程,将审批依据、事项、名称、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开的情况。

  第九条 由厅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成立行政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厅执法考评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各处(室)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厅制定的各项制度,结合本处(室)行政执法工作,每个月定期组织对本处(室)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处(室)负责人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记录,对履行职责是否到位进行检查。

  厅执法考评小组对各处(室)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终评议。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1.听取被考核处(室)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质量考核方案情况的汇报;
  2.查阅被考核处(室)落实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有关资料;
  3.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4.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5.厅执法考评小组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厅执法考评小组对被考核处(室)进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后,应当作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考评计分在85分及以上的为执法考评优秀,60至84分的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考评具体标准见计分细则。

  执法质量考评对象每年度的考评结果,由厅执法考评小组在厅机关内部通报,并及时报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依法治省办备案。

  第十二条 对在行政执法质量年度考核评议中被评为优秀的处(室),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奖励其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一个处(室)在一个月内累计发生3起以上(含3起,下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违规的,除追究处(室)责任人责任外,还应报经厅长批准,对该处(室)予以通报批评。全年被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取消该处(室)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本厅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一个月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违规2次以上或全年3次以上的,视情况分布采取挂牌整改、诫勉谈话、取消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等方式予以处理。奖惩具体办法由厅执法考评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工作的考核,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0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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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普及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1年8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乔晓阳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极大地推动了全国国防教育活动的开展。国防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第二十三条规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以及经批准的国防教育基地,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批准的军营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可以向社会开放。据此,一些部队和地方提出要求,按照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尽快确定全民国防教育日,以利于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
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了常委委员及各方面对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意见,从便于开展活动出发,认为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较为适宜。委员长会议同意这一意见并提出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决定(草案)的议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为基本原则特制定本办法。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地域面积、区域繁华程度、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实行总量控制、有条件的放开。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新办采用公开条件、公平竞争、竞标审批的方式。通过竞标产生的中标企业,获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资格,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繁华商业区内的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直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接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的申请,申请人可以为企业、组织或个人等。

申请人的企业负责人应从事医药相关行业3年以上、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并应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一年。

第四条 根据申请人地址选择,按照《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竞标的基准标准细分为四档。第一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城八区(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内的申请人;第二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普通商业企业(如商场、超市)内的申请人,无独立的门牌号码,即店内设店;第三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通州区、昌平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顺义区、大兴区、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延庆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和在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的申请人;第四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并且不在适用第二、三标准范围内的申请人。

基准标准 店堂使用面积 质量管理人员 可行进距离
(不含中药饮片) (至少一名) (米)

第一标准 150平方米 执业药师 350

第二标准 100平方米 执业\从业药师 350

第三标准 150平方米 从业药师 350

第四标准 50平方米 经培训的药师 350


第五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完善“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专家(顾问)库”,包括药品监督管理人员、监察人员、社会监督员、药品稽查员、经济专家、法律顾问等。

第六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随机从"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专家(顾问)库"抽取专家,组成“20**年度药品零售企业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职责:按照竞标标准细则进行评标;讨论决定、处理竞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竞标,每年上、下半年各进行一次。竞标公告于受理之日前15日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bjda.gov.cn)上公布,同时发布本次竞标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总指标、竞标文件标准以及评标标准细则等。

第八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报告和项目情况说明等规定材料密封报送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市场监督处根据申请人报送时间先后,排列投标序号,发“受理通知书”。逾期不再接受各类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

集中受理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自竞标公告公布之日起至中标结果公布之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区县分局暂不受理药品零售企业的地址变更申请。

第十条 市场监督处在受理工作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在竞标公告中指定的时间地点集中将申请人的申办材料公开开标。根据《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各项规定和竞标公告中的各项要求,将不符合标准的直接按退审处理,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标准的发“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并即时告知企业转入评标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的经营地址应具有唯一性。对同一地址(门牌号码相同)有多个申请人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人员中的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不得在多个申请人中兼职申请。对兼职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根据竞标的地址,持“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到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进行实际测量。申请人自接到“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向区县分局提出实际测量申请的,视为放弃竞标,竞标资格自动废止。

第十四条 各区县分局在开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报送的企业基本数据(店堂使用面积、质量管理人员资质、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等)进行实际测量,并注明与申请人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名称。实际测量须当场进行确认。如测量地址与其他区县相临,负责实际测量的区县分局应征求相关区县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实际测量应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例如:皮尺、卷尺等)。

实际测量店堂使用面积以药品经营的总使用面积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2平方米,不足2平方米的面积全部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柜台外沿以内的总使用面积为准。

实际测量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以行人步行最短距离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5米,不足5米的距离全部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门中心到外层门中心的最短距离为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将“竞标实际测量回执”以及符合竞标文件标准要求的完整材料报送至市场监督处。"评标委员会"对经营地址布局直接冲突的申请人先进行评分,选出入围企业,落选的企业退审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入围企业均由市场监督处进行GSP认证告知。即根据“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均要通过GSP认证”的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GSP认证的规定。申请人应对认证告知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请将被直接退审:

1、新办地址与现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可行进距离不足350米。

2、同一地址(门牌号码相同)有多个申请人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3、店堂使用面积不足“第四条”所列标准规定。

4、质量管理人员中无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

5、质量管理人员中的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为兼职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入围企业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同时,“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竞标总指标进行封闭评标(打分),选出中标企业,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评标工作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竞标的评标标准为:(1)基准分+(2)面积分+(3)距离分+(4)加分。(1)达到基准标准的申请人面积100分、距离100分;(2)店堂使用面积在基准标准以上的,面积每增加2平方米加5分,上限375分(即超出基准标准150平方米);(3)与相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可行进距离在基准标准以上的,每超出5米加3分,上限390分(即超出基准标准650米);(4)加分项目每次在竞标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得分相等的情况下,申请人依以下顺序优先中标:(1)可行进距离远的(不受可行进距离评分上限限制);(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的门店;(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企业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发书面通知书;未中标企业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因任何原因不能达到《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布局要求和审批标准等规定的,取消其新办资格,并按照竞标得分顺序逐个递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